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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 让与担保之消灭
让与担保因下列原因而消灭[57]:
(一)担保债权消灭
让与担保之经济目的乃在担保债务之清偿,则在该债务因清偿、抵销等原因而消灭时,让与担保依担保物权之消灭从属性亦应归于消灭,自不待言。
(二)标的物灭失
让与担保为担保物权,于标的物灭失时,让与担保亦归于消灭,乃物权共同之消灭原因,此项灭失是指绝对灭失而言。再者,倘因灭失而得受赔偿金或有其他利益者,则生物上代位问题已如前述,不另赘言。又让与担保虽已消灭,但担保债权如无消灭原因,则仍然存在。
(三)让与担保之实行
担保权人于实行其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归于消灭[58],至其担保债权是否已完全受偿,则非所问。
让与担保因上述(一)之情形而消灭者,标的物如系由担保权人占有时,设定人得请求返还。在不动产已登记为担保权人所有时,设定人得请求担保权人为所有权之移转登记,此为因让与担保消灭后,担保权人所负之标的物返还义务而生,自属债权之请求权,然依担保物权之消灭从属性,让与担保既当然消灭,则设定人之所有权应当然完全回复,是设定人亦有让与担保之涂销请求权[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