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整体主义
在集体意向性理论中,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都坚持集体意向性不可还原,意向性的承载者是个体心灵。但整体主义认为集体意向性的拥有者是集体,只有当不同个体通过某种方式形成集体时,集体才拥有集体意向性。
一 吉尔伯特的复合主体论
吉尔伯特在论证集体意向性时,引入了复合(plural)主体,采用了整体主义的方法。她认为,集体行动的主体是“我们”。假设,爱丽丝问本杰明:今天下午你做什么?本杰明把身体转向赛莉娅,做一个手势,回答说:我们一起去购物。如果爱丽丝说:哦,我明白了,你意图去购物,赛莉娅也意图去购物。本杰明会生气地回答:是“我们”意图去购物。吉尔伯特认为,集体成员有集体意向做某事,当且仅当他们共同承诺(joint commitment)作为“一个身体一样”(as a body)做某事。[9]
在吉尔伯特的集体意向性理论中,“共同承诺”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它类似于托米拉的一致同意。个体必须亲自公开表达出承诺做某事的意愿,其他成员也共同公开表示,一旦所有成员或集体中大部分达成一致,在当事人中就产生了共同知识,于是,便形成共同承诺。“作为一个身体”的意思是,在集体行动中,集体行动者中的每个人根据某一特定共同意向,互相配合,紧密协调,尽可能如同一个身体一样行动。
皮提特(Pettit)认为某种合作行动能形成集体行动者,它与其中的成员有本质区别,一个集体行动者应有两个条件:(1)共同目标;(2)为实现此目标形成类似“一个身体”的行动。[10]
针对社会科学哲学研究中流行的个体主义,皮提特提出了单一主义(Singularism),它把个体行动者和集体行动者都看作是基本的行动单位,是单一的行动者。相应地,苏格丹(Sugden)用“超个体单位”来描述集体行动者作为行动主体的基础地位。
布莱特曼、托米拉和塞尔的个体主义论证从不同侧面论述了集体意向,虽然表面上托米拉把集体意向分析为个体意向加上共同信念,但并不是因此取消集体意向。托米拉实际上坚持了集体形式的行动是独特的普遍性社会现象,关键在于托米拉采取的是用个体主义方法来解释集体现象。吉尔伯特则直接把集体作为行动和意向的主体。
在对意向性的讨论中,除了涉及意向内容和意向类型外,还可以讨论什么样的实体才是意向性的主体或承载者。尤其在集体意向性中,这是个关键问题。集体是否拥有意向状态,还是仅仅是个隐喻?一些学者认为集体也可以是意向状态的主体。托莱芙森认为只要集体行动能够按照意向来解释,就可以把意向状态归属于集体。比如,我看到一群人在推一辆陷在沼泽的车。我就可以把意图或信念赋予这群人,认为这群人是意图把车子推出来。从这种立场看,在社会实践中,对集体行动的解释就需要赋予集体一种意向状态。托莱芙森看重特定的有理性的群体,认为它们有能力承担责任和义务,如公司。
吉尔伯特的复合主体理论更为明确,她用共同承诺的基本结构来描述复合主体:A和B形成复合主体,当且仅当他们共同承诺作为一个身体那样去行动。复合主体和个体一样,可以拥有意向、信念等。在吉尔伯特看来,只有作为集体的复合主体才具有集体意向。复合主体基于共同承诺构成类似于一个身体那样的行动者。每一个个体的承诺就是共同合作像一个身体一样去一起行动。假若A和B通过某种方式形成共同承诺,他们每个人都有义务互相协作行动,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他人确认各自的行动。
复合主体论主要面临以下四种批评:第一,循环性。共同承诺已经预设了合作行动的意图。比如,我们互相承诺一起去参观泰姬陵。当个体说出这个意愿时,他们就形成了共同承诺,进而形成复合主体。共同承诺达成时,是否就已经形成了集体意向呢?第二,吉尔伯特对共同承诺的分析已经隐含着集体意向。个体之间互相交流形成共同承诺,相对于通过宣告而形成的明显的合作行为,交流本身也是不言而喻的集体合作行为,它蕴含着集体意向。如果吉尔伯特认为所有集体意向都是特定形式的共同承诺,则会产生循环性问题。若只有先通过共同承诺形成复合主体,复合主体再产生集体意向,则要解释形成共同承诺时隐含着集体意向的问题。第三个批评来自对复合主体内部结构的规范性的质疑。共同承诺意味着相互的义务和权利,个体产生期望,并承担义务去实施行动。但吉尔伯特没有从道德层面去说明权利义务是如何产生的,而是直接把它们当作是参与者必然承担的社会关系。第四个批评是共同承诺和复合主体的规模与标准。政治组织可以是复合主体,成员之间达成协约形成行动主体,这有点社会契约论的意蕴。但在政党中,往往领袖就可以使整个组织形成社会契约,这就需要进一步澄清集体中一般成员和核心成员的关系结构。[11]
二 集体意向性的论证标准
根据前面从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对集体意向性的论述,可以看出它们之间有较大差异,原因在于对集体意向性的侧重点不同。所以,应当首先搞清楚集体意向性是否有不同的层次和形式。意向性可有以下三种形式:
(1)我意图做P(个体意向)。
(2)我意图我们做P(弱集体意向)。
(3)我们意图做P(强集体意向)。[12]
(1)和(2)是个体意向,但(2)中的意向内容包含有集体成分,可看作是弱的集体意向,(3)是真正意义的集体意向,即强集体意向。布莱特曼认为集体意向是个体意向间的相互关系,但没有提出进一步的支持性论证,停留在(1)。塞尔实质上辩护的是(2)。托米拉的“我们意向”是(2)和(3)的结合。吉尔伯特把“我们”作为一个行动主体,引入了复合主体的概念,论证的是(3)。实际上,对(2)的论证会出现本来是为集体意向辩护,却从反面恰恰说明没有集体意向,只有个体意向,因为集体意向只不过是个体意向的内容。梅勒认为集体意向不是真正的意向,就是因为这个原因。集体意向和个体意向的不同之处在于:(a)意向内容的规范性不同;(b)实现过程不同;(c)满足条件不同;(d)主体不同,集体意向是集体接受的,而私人意向则不是。[13]
因此,从主体和内容上,都不能否认集体意向的存在。在宽泛的意义上,我们认为(2)和(3)都是集体意向。
威利曼(Velleman)认为现在的集体意向性理论主张的多主体行动者(multi-agent),即“我们模式”的行动,他们所实施的意向不是一种特殊的意向,而仅是说明了个体意向可以按照特定方式有资格共同意图做某事。所以,现有的集体意向性理论还没有在任何字面意义上表明意向是共有的。[14]
集体意向的本体论特征是显而易见的,不能被还原为个体意向。那么论证集体意向性的标准是什么?吉尔伯特提出了以下看法:
(1)析取(disjuntion)标准:对集体意向性的论证或者给出充分条件,或者给出必要条件,不必同时两者都具备。充分条件并非必须是其必要条件,对集体意向性的论证只要给出充分条件即可。如托米拉的“我们一起做X”,吉尔伯特的共同承诺如“一个身体一样去做X”,只要有这些情形,就存在集体意向性。
(2)一致(concurrence)标准:集体成员做某一集体行动时应保持适当一致。比如,玛丽和珍妮约定在某一地点碰面,然后一起去商场购物。如果中途珍妮因走路扭伤了脚而不得不折返,最后玛丽一个人去了商场,那么就不能说珍妮和玛丽共同实施了集体行动(一起去购物)。
(3)义务标准:集体某一成员若单方面废止或改变行动,应告知其他合作者。因为一旦共同承诺从事合作行动,成员之间就有义务责任关系。如珍妮因扭伤了脚而不能继续行动,应通知玛丽。[15]
一致标准和义务标准说明根据个体意向不能对集体意向做出充分解释。个体意向规范的是个体行动,但在集体行动中,不能说某成员必然亏欠其他合作者什么,个体间也不一定有相互的必然义务。
根据以上标准,应该说,托米拉和吉尔伯特论证的是比较明确的集体意向。但两者还有区别。吉尔伯特认为集体成员有集体意向做某事,当且仅当他们共同承诺作为“一个身体一样”做某事。共同承诺类似于托米拉的一致同意,它不是个体承诺的简单联合,也不能被还原。在集体行动中,集体行动者尽可能根据某一特定共同意向,如同一个身体一样行动。因此,吉尔伯特所辩护的集体意向比托米拉的更强,她引入了复合主体,采用了整体主体的方法。吉尔伯特所讨论的集体意向的本体论特征更加明显,应该说很好的区别了个体意向,但她没有充分解释复合主体如何具有自身的权利去作为一个主体,并且没有论及复合主体内部不同个体之间的关系结构。
塞尔承认集体意向不可被还原为个体意向,但他采用的个体主义方法论进路所论述的集体意向实质上是个体意向所包含的集体内容,可以被宽泛地看作是弱的集体意向。吉尔伯特用整体主义方法讨论的是真正意义上的集体意向,然而,引入复合主体会不得不涉及到后续更多的问题,比如集体的地位、集体内部的结构等。托米拉的“我们意向”不刻意区分个体行动者或是集体行动者,仅保留最小的条件:包含“我们一起做X”的意味,就存在“我们意向”。并且,他在论证方法上采用适度的个体主义,论证内容融合了认知状况和规范性分析。所以,在目前诸多集体意向性理论中,若按照吉尔伯特的析取性标准,可以说托米拉的论述对集体意向性提供了较为合理的辩护,同时也较好地区分了集体模式的行动和个体模式的行动。
三 问题
吉尔伯特认为集体意向就是每个集体成员都分有的意向,并且这种意向在集体中是公开的。她把集体行动者看作是一种复合的行动主体。作为集体行动者中的成员,他应具备两种能力:第一,单个行动者的能力,即自主计划并依照执行;第二,根据集体行动的要求,协调其他成员合理安排自己的行动。在吉尔伯特的理论中,共同承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体达成的承诺,一旦形成共同承诺,它就对其成员产生以下约束功能:(1)每个成员都有充分理由按照承诺行动;(2)保持承诺的一贯性;(3)成员间彼此具有某种义务。共同承诺使集体行动成为可能,但它并不排斥个体行动的偏好,正是共同承诺和个体行动的偏好构成了集体行动者的行为模式。
吉尔伯特对集体意向的论证同样无法解释塞尔反驳托米拉那个商学院学员的例子,在同一知识体系下,人们可以形成相同的意向,但并不能保证他们产生集体行为。首先,他们不一定在同一时空行动;其次,即使在同一时空下产生相似行为,也不能说明他们具有内在的合作意向。皮提特认为某种合作行为能形成集体行动者,它与其中的成员有本质区别,一个集体行动者应有两个条件:(1)共同目标;(2)为实现此目标形成类似“一个身体”的行动。在皮提特提出的单体主义(Singularism)中,它把个体行动者和集体行动者都看作是基础性的行动单位。而苏格丹用“超个体单位”来描述集体行动者作为行动主体的基本地位。可见,集体行动者理论突出了集体行动者与个体行动者的区别,坚持集体行动者的基本行动主体地位。但它关于意向性的根源,又回归到个体的愿望和信念中,仍需要解决个体与整体的逻辑关系问题。所以,把具有潜存性特征的集体等同于实存的个体,还需要更坚实的形而上学基础。
不论是个体主义还是整体主义,心理因果性是它们共同的前提背景,即:行动由心理意向引起,不同类型的行动可归因于相应意向的不同属性。总的来说,塞尔关注于集体意向和个体意向的并存与融合问题,但他对集体意向的定义本质上仍是一种个体意向,因为集体意向最终还是只能存在于个体心理内容中,并且出现了用集体来界定集体意向性的概念循环。吉尔伯特关心的是集体成员如何分享集体意向的,集体意向归属于集体的机制是什么,而忽略了集体意向性的来源问题。托米拉则从这两方面分析了集体意向性何以可能以及它在集体行为中的功能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