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物法体系的历史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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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体物概念与德国物法体系的形成

第一节
盖尤斯《法学阶梯》中的物法体系

自从欧洲民法体系化进程的开始,将物上法律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就已经是一个平常的现象。[208]按照德国学者Wieling的观点,自成一体的物法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盖尤斯将他的教科书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包括人格法和家庭法(personae),第二部分包括物法和继承法(Sachen-und Erbrecht),第三部分为债法(诉讼)。19世纪的潘德克吞学派在历史法学派的导引下,对这个体系进一步发展,并添加了一个总则。[209]当然,更为直接的可能是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艾伦·沃森说到,现代民法典在结构上和内容安排上直接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一脉相承。[210]我国学者对盖尤斯《法学阶梯》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做了对比,并且分析了两者在内容和体例上的不同。[211]但是,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体系有开创性意义,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同样采纳了盖尤斯人法、物法与诉讼法的体系,并且同样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它为近代欧洲各国的民法典奠定了体系的基础。[212]另外,按照“引证法”(Zitiergesetz)盖尤斯《法学阶梯》作为罗马市民法的来源(Quelle),在后古典罗马法时期广为传播。[213]无论如何,从德国民法典体系化进程来看,对盖尤斯《法学阶梯》的理解和批判是一个重要的阶段。[214]那么,潘德克吞学派对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体例进行了怎样的发展?物的概念对于物法的独立性有什么意义?

从盖尤斯《法学阶梯》开始,物在民法体例划分上的意义就凸现出来,他的《法学阶梯》分为人、物、诉讼三编,而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无体物主要是债、用益、继承等。潘德克吞学派对这种含义过于宽泛、逻辑不清晰的物的概念,是持否定意见的。[215]海瑟(Heise)将他的教科书分为五编,他的体例为萨维尼所采纳。在萨维尼看来,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而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不自由的自然和他人。[216]而不自由的自然不能作为一个整体为我们所支配,我们只能支配其有特定空间限制的部分,这种有限的空间范围称为物。[217]在萨维尼的理论体系中,物被限定在有体物,其为物权的客体。物的有体性与绝对所有权的概念相呼应,物的概念与物法的独立性存在一体性的关联。正是将物限定在有体物才解决了盖尤斯物法体系过于庞杂的问题,将物限于有体物一方面排除了物法体系中的异质因素,另一方面实现了物法的独立和纯粹。可见,从学术史的角度而言,对盖尤斯体系中物的概念的纯化是物法独立性重要的一环。

德国学者说到,18世纪的物法在立法和理论上仍然是混乱的局面,对于物权的本质特征、体系划分及功能同样不清晰。[218]奥地利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作为自然法思想影响下的民法典,其对于物、债关系的处理仍然是不清晰的,是这种现实的最好反映。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学者及其后继者的理论体系实现了物法体系的清晰性,这一方面在于对物权本质的界定,另一方面也与有体物的限定联系在一起。实际上后者的意义甚至更为关键,它与对流传下来的罗马法素材的理解和整理有关,甚至前者也建立在后者的基础之上。正是对《法学阶梯》物法体系的改造,排除无体物,才实现物法体系的独立和纯粹。

从《法学阶梯》体系到潘德克吞体系的发展,也就是物债二分的形成,固然与理念主义哲学有关,但物债关系涉及罗马法解读的问题,而物法体系的封闭性以及对知识产权等新财产法律现象的排除,也值得探讨。这些需要从法律史的角度梳理和把握。

德国民法典的物债二分以及物法的独立体系,是潘德克吞法学从古典罗马法发展出来的。而《法学阶梯》的体系框架影响深远,甚至作为罗马法的“第一个”体系化的作品,它的三分法体系,即人法、物法和诉讼法,奠定了主、客体世界以及权利实现的逻辑结构,对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处理和物债关系都有重要意义。潘德克吞体系正是在继承和发展《法学阶梯》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甚至英美法也可以从《法学阶梯》体系中找到最初的体系基础。[219]鉴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渊源关系,以及有体物与无体物区分的相似性,本书聚焦在盖尤斯《法学阶梯》特别是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及体系意义。

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体系中,物的概念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这一分类不是无关紧要的,它在《法学阶梯》的物法体系中具有核心的重要意义。[220]后世学者也正是从广义的物的概念出发,或者建立广义的物法体系,或者将广义的物法体系拆分为物法、债法和继承法。虽然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对于物债关系的逻辑基础可能有较大的影响,但是,单纯基于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区分,还无法对法律进行体系化处理,而物的概念本身则涉及法律材料的组织,盖尤斯《法学阶梯》本身所蕴涵的体系逻辑对于物法体系的逻辑组成则是基础性和决定性的。

无论如何,对于德国民法典物法体系形成的考察,不能忽视《法学阶梯》的重要性。基于民法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性,对于德国民法典物法体系的采纳或批判,也要从《法学阶梯》中寻求灵感和启示。

一、《法学阶梯》“物”法体系的解读

如上文所述,罗马法欠缺外在的体系性。按照卡泽尔的观点,罗马法也欠缺内在的体系性,虽然它在古典时期受到希腊哲学的浸染。[221]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体系在罗马法的“混乱局面”中是一种例外,他将所有的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按照有学者的观点,这一著名的三分法[222]体系不仅为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所采纳,同时也作为优士丁尼整个法典体系的精髓,即《法学阶梯》作为Codex和Digest的精简版,后两者的内容已经(被假定)在《法学阶梯》中存在。[223]优士丁尼把他的《国法大全》作为统一的整体,而《法学阶梯》作为它的总则,虽然与德国民法典的抽象概念体系不同,但也被赋予决定法典体系的作用。[224]当然,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据说Martin Avenarius即认为,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与《国法大全》的《学说汇纂》相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法学阶梯》的独立体系在欧洲继受罗马法过程中发挥了决定性(praegend)的影响力。[225]从事实来看,可能这种观点更易于为人们接受。无论如何,盖尤斯《法学阶梯》所提供的物的分类以及三分法体系对于欧洲民法体系化有基础性的重要意义。

盖尤斯《法学阶梯》体系是西欧民法体系化及法典化的开端和基础。法国学者在《法学阶梯》的基础上构建了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基础。人们认为,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较多的罗马法。不过,按照持有潘德克吞世界观的德国学者的说法,法国民法典非常不幸运(nicht gluecklich),它不仅背离了《法学阶梯》体系,也背离了法国的主流学说,当时的法国学说也是物债二分的。[226]法国的人文主义者虽然从《法学阶梯》出发,但大胆地背离了《法学阶梯》的体系。[227]无论如何,《法学阶梯》是重要的一环,它是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基础,特别是法国民法典保留了广义的物的概念。对于德国民法典与《法学阶梯》的关系,通常认为两者是不同的体系,三分法和五编制是不同的,物的分类和物法体系也是不同的,德国民法典的物债二分是区别于法国法的重要特征。但是,按照德国学者Kupisch的观点:“《法学阶梯》体系与潘德克吞体系密切相关,或者更准确地说:潘德克吞体系也是从《法学阶梯》体系中发展出来的。”[228]潘德克吞体系不是无中生有,而是《法学阶梯》的传承和发展。

那么,潘德克吞体系如何从《法学阶梯》体系中发展出来,物的概念在这个体系的延续和重构中起到何种作用?可以想象,既然物债二分是德国民法典的典型特征,而物的概念尤其是物的分类在《法学阶梯》中是如此引人注目,则物的概念对于潘德克吞体系中的物债二分必然是关键的问题。

(一)盖尤斯体系的“形式主义”解读

德国学界对盖尤斯在古典罗马法中的学术地位褒贬不一,《法学阶梯》的真假也是怀疑的对象。德国学者卡泽尔认为,盖尤斯不过是一个二流的法学教师,他的作品仅仅是一种初级读物。[229]他认为,批评者所认为的,盖尤斯不是一个古典主义者的观点,是值得赞同的。[230]相反,德国学者弗卢梅对此表示反对,他认为虽然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与古典时期的作品“风格迥异”,甚至《法学阶梯》也未被同时代的法学家援引,但盖尤斯作为古典主义者是不容否定的。[231]古典主义法学家的作品也是多样的。[232]从盖尤斯所处的时期、地位和作品内容而言,罗马法学者一般还是认同其古典法学家地位的。[233]

所谓古典罗马法,正如古典主义的通常含义,表达的是罗马法在古典时期所达到的学术水准,是罗马辉煌时期的罗马法经典。古典主义法学家也即具有代表性的罗马法经典文献的作者,他们的作品仅有小部分得以流传下来,大部分作品都被优士丁尼《国法大全》过滤掉。[234]基于此,它也在相对于经《国法大全》所改写的罗马法原始文献的意义上表达其存在性。古典罗马法之所以是经典的,在于它的高超水准和对后世的权威性。[235]

对于古典罗马法的存在,德国罗马法学者没有争议。但对于古典罗马法的内涵,以及罗马法古典时期的划分,则有不同的观点。[236]以罗马法学者舒尔茨、卡泽尔等为代表的传统观点认为,罗马法的古典主义时期即帝政(Prinzipate)时期。[237]古典主义的罗马法一方面与前古典主义的古罗马法相对,另一方面也与后期世俗化的罗马法相对,被认为是罗马法发展的高峰,其又分为前期、中期和后期。[238]德国学者对于古典罗马法在具体分期以及圈子范围问题上是有争议的。按照维亚克尔的观点,古典主义并不是一个时间的概念,它不意味着一种时间上的严格划分,古典主义之所以与前古典主义和后古典主义罗马法相对,主要是文献意义上的文化(literarische Kultur)概念。[239]古典主义的特征相对于时间分期更为重要。[240]

在此,贝伦茨提出了不同的理解方式,值得关注。他在罗马法受希腊哲学影响的意义上阐述古典罗马法,即古典罗马法受到斯多葛哲学和怀疑主义哲学的影响而丰富和发展。[241]

1.盖尤斯作为非古典主义者

按照德国学者Kunkel的观点,古典罗马法是古典主义法学家的法学作品。古典主义者在古典时期也仅仅是一种小团体,大部分其余的法学家不能算作真正的古典主义者。[242]卡泽尔对这种观点表示同意,他提到,古典主义者仅在圈子范围内写作,他们的作品是写给那些向裁判官、皇帝、当事人提供专家意见的同类法学家的,这些作品没有体系性。

盖尤斯的作品在写作风格上与古典主义法学家不同,他基于教学的目的进行了体系化处理,从这一点来看,它是非古典主义的。[243]虽然盖尤斯生活的年代属于罗马法的古典时期,但盖尤斯是古典时期的非古典主义者。而从内容本身来看,盖尤斯作品对法律问题的表达有时水准很高,有时则不那么高,人们明显地可以在盖尤斯的作品中分辨出古典主义和非古典主义两种倾向。[244]这种内容上的不同尤其也体现在盖尤斯对概念及体系的建构上,人、物的对立,以及将物划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这在古典主义的、非体系性的作品中是没有的。

基于这些理由,卡泽尔等学者认为盖尤斯不是古典主义者。

2.盖尤斯作为古典主义者

如上所述,德国学者弗卢梅认为盖尤斯仍然是古典主义者。[245]这主要体现在他对盖尤斯体系与经由体系所组织的材料之间关系的问题的判断上。从盖尤斯所使用的材料来看,它是来源于古典时期的法,这已经可以说明盖尤斯是古典主义者。而同时代的法学家不引用盖尤斯的作品不能说明盖尤斯的学术水准不高,原因在于,着眼于个案解决的法学家们不必援引一部教材。这也体现在盖尤斯与其他法学家作品的不同风格上,所谓的经典的古典主义者如萨宾(Sabinus)和杰尔苏(Celsus)的作品主要是集中在个别案件和个别问题的阐述上,是非体系性的。[246]

盖尤斯之所以是古典主义者,也体现在他对概念的使用和体系的建构上。弗卢梅区分了教义学的概念(dogmatischer Begriff)和阐释性概念(Darstellung sbegriff),与现代的潘德克吞体系不同,盖尤斯对概念的使用仅仅是为了对当时的法律进行阐述或表达,而不是为了从概念中推导出规范和体系。就是说,盖尤斯所使用的概念不决定法的实质内容,而仅仅是对法的阐述的一种辅助。弗卢梅说道,在盖尤斯看来,并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法(Kontraktsrecht),而只存在所谓买卖法、租赁法、要式买卖法(Stipulation)等,因为盖尤斯是一个古典主义者。[247]

盖尤斯的这种古典主义与非古典主义之争,是从不同角度出发的。实际上,卡泽尔和弗卢梅均认可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的内容可以作为古典主义法的认识来源。卡泽尔虽然说盖尤斯不是古典主义者,但同时也认为关于盖尤斯的对立观点之间的区别并非不可调和,盖尤斯也是对当时有效的法进行阐述,他对古典主义的偏离是有限的,从实质内容来看,盖尤斯的作品中所体现出来的仍然是古典主义的法。[248]而弗卢梅说盖尤斯是古典主义者,也是在对盖尤斯体系中的概念成分和古典主义法的实质内容进行区分的基础上提出的,概念仅仅是为了阐述古典时期有效的法,这些概念及体系对法本身没有型塑的功能。从《法学阶梯》所展现的内容来看,盖尤斯是古典主义法学家。

弗卢梅的观点对于理解盖尤斯体系中物的概念以及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有影响。显然,在这种观点之下,物的概念以及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仅仅具有外在的、形式性的意义,对于具体的制度构成没有价值。同时,既然这种形式性的物的概念及其分类并非古典罗马法所固有,则其来源成为问题。对此,德国学者之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这种区分来源于语法学(Grammatik),有观点认为这种区分并非来自语法学,而是来自于希腊哲学。[249]卡泽尔则既提到语法学也提到哲学的影响。[250]无论如何,这里存在用其他学科的知识来处理法律材料的问题。

3.“形式主义”观点下的物的概念

如果不从实质的角度来对物的概念及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进行理解,则这些概念的实际价值自然有限,它不影响罗马法的实质内容,人们甚至可以批评,这种对罗马法材料的组织方法是不合逻辑的。

卡泽尔说道:“为了让这种基于人、物、诉讼的三分法能够成立,他不得不采用一种非常广的物的概念。”[251]这种与“人”相对的“物”的概念,应理解为权利客体(Rechtsobjekt)。“为了能够让这种广义的物的概念有用处,他立即区分了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上所述,卡泽尔对盖尤斯体系并不抱有积极的评价,在物的概念及其分类的问题上,他认为这种基于教学目的的区分没有什么实际的用处。[252]他说道:“这种广义的物的概念没有实际的价值。”[253]显然,如果物的概念及其分类仅仅是从其他学科借用过来,并用于对罗马法的阐释,这种关于物的分类的价值的观点是有合理性的。

按照卡泽尔的观点,盖尤斯将有体物与所有权等视同观,而有体物与作为权利的无体物不应处于同一层面,有体物也仅仅是权利的客体。因此,这种区分的逻辑是不合理的。卡泽尔对盖尤斯体系的批评实际与他对罗马法的整体观点相一致,他的罗马法教科书认为,在罗马法古典时期,所有权、债与当今的概念没有根本的差异。[254]卡泽尔认为,罗马法对ius有时在客观法的意义上使用,有时也在主观权利的意义上使用。[255]罗马法中已经存在主观权利的概念,“在对人诉讼中,债权(主观权利)隐藏在诉讼中,所有权作为主观权利,作为对物诉讼的基础,具有广泛的内容:它包括所有的对物支配的权限,诉权仅是其中之一”[256]。罗马法上存在所有权的概念,是卡泽尔明确的观点:在罗马法古典时期,所有权一方面与占有相区分,另一方面与他物权相区分,这与德国民法典上的所有权概念没有不同。[257]不过,他同时认为,罗马法是非体系性的,是着眼于个案的。[258]卡泽尔的观点面临罗马法的法源与概念逻辑的协调问题,受到潘德克吞体系的影响。

虽然卡泽尔认为物的概念没有实际价值的观点为弗卢梅所认同,但他对卡泽尔的观点持否定的态度。弗卢梅说到,物的概念作为辅助性的阐释性概念,本就不应有实际的价值,他批评卡泽尔及其他学者没有摆脱潘德克吞体系的观点来看待物的概念,在罗马法上并没有主观权利这样的概念,人们不能用主观权利甚至物债二分的观点来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进行解读。[259]罗马法上存在有体物,也存在无体物,因为后者是无体的,所以就叫作无体物。[260]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并不是对物的概念的进一步限定,这里不存在教义学意义上的有体物与无体物的上位的物的概念。弗卢梅认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作为盖尤斯体系的基础,是成立的。[261]

可见,虽然两位罗马法学者对盖尤斯体系中的古典主义因素均持肯定态度,并且均对物的概念及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的实际价值持否定态度,但两者对盖尤斯体系中物的概念及分类的解释,仍然是完全不同的。不严谨地讲,我们可以将其区分为潘德克吞式解读和非潘德克吞式解读两种,卡泽尔对盖尤斯体系持批评的、消极的评价,其原因部分在于按照他的观点,罗马法古典时期已经存在物债二分,而盖尤斯作为后期古典主义者,没能很好地反映这种划分,至少他将物与所有权等同是有问题的。他从“古典罗马法”出发来批评盖尤斯的体系,认为其不符合古典罗马法的物债二分。卡泽尔的观点给人的感觉有些矛盾,他一方面认为,罗马法没有体系性,另一方面认为古典罗马法中存在物债二分。而弗卢梅的解读至少没有这样的问题,但古典主义罗马法本身是否为物债二分则又需要再追问,而这可能又要回到卡泽尔的古典罗马法的解读。

(二)盖尤斯体系的“实质主义”解读

1.罗马法上的物与主观权利

对盖尤斯体系的实质解读,意味着将盖尤斯所使用的概念与罗马法的具体制度相联系。物的概念具有教义学意义上的建构性。物的概念及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不仅仅是一种组织材料的工具,而是一种与制度构成相关的法律概念。这种观点的最大支持理由在于,罗马法没有主观权利的概念,与有体物结合的所有权只能是有体物本身,而债、遗产和限制物权则仅仅是无体物。[262]从罗马法没有主观权利的概念,得出有体物与无体物分类合理性的观点,是否意味着物的概念具有实质的制度构成价值,处于不确定之中?如上所述,弗卢梅即认为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虽然具有事理上的正当性(sachgerecht),但这种分类对于法的存在和构成本身没有意义。换言之,盖尤斯的概念是阐释性的。

物的概念及其分类是否与法律上的概念和制度构成有关,可以有不同的观点。人们可以认为,盖尤斯体系中的广义的物的概念与“所有”的观念联系在一起。这体现在,罗马人有时也将他物权作为一种所有,例如后古典时期尤里安将用益权称为“dominium am ususfrutuctus”。[263]至于dominium本身,人们可以认为这不是主观权利,而是一种非体系化概念意义上的“所有”(haben)的观念。[264]普赫塔也认为,盖尤斯体系是从这种广义的所有观念出发的。

从概念的实质解读出发,有体物和无体物分类的意义也应体现在其制度构成上,就是说这些概念也和盖尤斯体系中的具体制度相联系,而不仅仅是用于组织材料。在盖尤斯的体系中涉及无体物的段落主要有:Gai,2.12,Gai,2.14,是关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概念和分类的;Gai,2.17,Gai,2.19,Gai,2.28、29,是关于无体物的转让的;还有就是Gai,4.139,是关于占有和准占有保护的。[265]有学者指出,罗马法的无体物制度主要和地役权制度有关。[266]对于罗马法上的有体物及无体物的分类及其意义,地役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既和物的概念也和占有的概念相联系。对此,德国学者贝伦茨和意大利学者Bretone又有不同的解读。

2.贝伦茨对盖尤斯的解读[267]

贝伦茨对物的概念的解读和他对罗马法的整体观点存在联系。在贝伦茨看来,罗马法在共和国时期即受到希腊哲学的影响。[268]从大的结构上而言,在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关系上,他采取一种规则与原则的解释方式,市民法作为一种严格法,裁判官不能直接进行变动,但自然法的原则实际上可以超越市民法的僵化规范,从而实现法律的发展。[269]在罗马法上也存在一种规则和原则的冲突和协调。而这里的法律原则,则主要涉及希腊哲学,后者对罗马法的影响又可分为前期的斯多葛哲学和后期的怀疑论(Skeptizismus),在前者,“善意”(bona fide)通过自然法对罗马法的发展发挥重要影响,在后者,盖尤斯的人、物、诉讼的三分法与此相连。[270]甚至在贝伦茨看来,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也可以归属到希腊哲学的怀疑论中去,这既体现在“人的形象”的问题上,也体现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上。[271]

笔者以为,既然哲学也是对生活常识的一种更为深刻的解读,那么,即使罗马法是在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个案的集合,古代的罗马法学家在个案解决中是否已经运用希腊哲学,倒也并非必然是一个应予否认的问题。以下对贝伦茨关于盖尤斯体系观点的提取,主要是来自他的一篇论文,即《树的自然生命本质和建筑物作为人类行为的结果——前古典时期地役权判决的二元理由及其与古典法时期理论对比下的学理解读》。[272]这篇论文对于理解贝伦茨对盖尤斯体系的解读是重要的。

贝伦茨的论文是从一个前古典时期关于地役权的案例出发的,这个案例体现了Mucius关于地役权时效取得条件的观点,这个案例在D.8,2,7,内容如下:

我通过我的建筑物所能实现的,如人们所说的,即通过时效取得使土地免于地役权,对此,如Mucius所说,当我在同一地块上立有一棵树,我不能实现。Mucius所说的是对的,因为一棵树不是如一堵墙那样固定地立于一个地方,也即树是自然运动的。[273]

贝伦茨花了很多笔墨来论证这个案例如何体现了罗马法从前古典时期到古典时期“法律体系”的变动,而其中关键的问题在于罗马法不同时期对占有及其客体的理解的不同,对此,可以区分前古典时期(vorklassisch)的Mucius、古典前期的Servius对前古典时期法学的批评,古典中期的Sabinianer与Prokulianer两派的对立以及古典后期(hochklassisch)的盖尤斯在追随其所属的Sabinianer派别下的折中三个阶段[274]

(1)前古典时期(vorklassisch)的地役权及占有理论

按照贝伦茨的看法,Mucius对该案的观点体现了他作为斯多葛哲学信徒所应持有的观点。在市民法上,与斯多葛哲学对世界的看法相一致,所有权和地役权作为“严格法”与物是一体的,通过物本身的界限来确定权利的界限。[275]地役权之所以能够通过时效取得而在有利于供役地所有权的意义上消灭,原因在于地役权作为一种化体于物中的权利本身是有体的,或者说地役权与物是一体的,在这一点上它与物的所有权相同,两者均为对物的外在的控制(custodia、Obhut),但在内容上存在不同。[276]而供役地所有权人对需役地所有人所享有地役权的占有,作为一种人的行为,不能通过归属于自然界的树木体现出来,即作为人的行为的结果的墙的存在与按照斯多葛哲学作为具有自体性的、理性的、神化的自然之间,在导向于地役权时效取得要件的自主占有的成立上存在根本的区别。

贝伦茨同时认为,这种对地役权的自主占有与严格法上的地役权及所有权不同,这种自主占有虽然本身是一种对物的外在的支配,但却是无体的(unkoerperlich)或者说是“无形的”“非外在的”(koerperlos),但同时致力于严格法上的有体性,即致力于通过时效取得而有体化为权利。这种无体的自主占有仅仅是一种“使用”(usus[277]),没有化体为权利,或者说与有体性无关,它的存在意味着对他人严格法上的有体的权利的承认。[278]对这种无体的占有的保护也不是通过权利的救济方式,而是通过令状制度。[279]这里严格法上的权利和善意自主占有是严格区分的,但后者致力于并最终化体为前者。

在笔者看来,这种作为使用的占有的无体性能否在斯多葛哲学上进行解释,存在一定的疑问。

贝伦茨说道:“按照Aelius Gallus向我们传递的前古典时期(vorklassisch)法学家的想法,即存在于使用(usus)中的占有,不属于这样的客体(Gegenstaende),即化体在物中,并可以通过返还原物(vidikationsritual)的法律诉讼(Legisaktionenverfahren)来保护。那么,这里不是在哲学而是在法律的语境下来讲的。”这里,对占有的无体性没有回到斯多葛哲学上进行解释,贝伦茨在此区分了法律和哲学。贝伦茨接着说道:“另外,当然并非所有的,在斯多葛哲学自然理论(Naturlehre)上是‘有体的’——万民法原则上无疑也属于这种情况,并且它成就‘使用性的占有’(usus-Besitz)——均是人们在日常意义上所能触摸和抓住的东西:斯多葛哲学只理解或掌握(begreift)‘实在的’(wirklich)并且在‘有体的’(koerperlich)的意义上(来理解),然而这当然不意味着,所有‘可把握的’(begreifbar)也是可以用手握住的。这是Mario Bretone总是发生误解的地方。”[280]

(2)古典时期的地役权和占有理论

古典时期的法学理论是在对前古典时期批评的基础上进行的。谢沃拉(Quintus Mucius Scaevola)的前古典主义罗马法为Servius Sulpicius Rufus的古典主义的、制度性的(institutionell)法学所取代。[281]Servius批评前古典主义罗马法学家的理论是做梦做出来的,Cicero和Servius都反对前古典主义的理论。[282]古典时期与前古典时期的理论的不同,按照贝伦茨的观点在于两者的哲学基础不同,前古典时期的民法理论采取一种“义务伦理”下的信赖原则,善意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其哲学基础是希腊的斯多葛哲学;而古典时期的罗马法的哲学基础是希腊哲学上的怀疑主义(Skeptizisum),这种怀疑主义认为人是万物的尺度,法律制度也仅仅是一种人造物,而非自然的产物。怀疑论者的自然的概念,是一种与人相对的,外在的、经验的客体意义上的自然。

在古典时期,前古典主义时期作为使用(usus)的无体的占有以及化体于物中的权利遭到批评,这里发生了范式转换。[283]占有和所有现在均被理解为外在的对物支配,即占有是对物的事实支配,所有权(Eigentum)是对物的法律上的支配,后者在概念层面上用dominium来称谓。[284]占有不再是一种法律关系(Rechtsverhältniss),而是一种事实。贝伦茨说道:“对物的利用(Die Nutzung einer Sache)、占有与所有权彼此严格区分。利用不是支配。支配某物还不意味着利用;同时,谁利用某物,不必然是一种支配(beherrschen)。”[285]支配与使用彼此严格区分,使用不意味着支配,也就不意味着占有。[286]

地役权不再意味着对土地的占有,这种对土地的部分使用(Teilnutzung)不是一种占有权(Besitzrecht)。这样,前古典时期地役权作为化体于物中的权利在古典法中也无法通过占有来时效取得。如上所述,利用不是一种占有,两者是完全区分的。就是说,在古典时期的理论上,根据地役权对他人土地的使用,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支配意义上的对物的占有。既然地役权不能因为占有而时效取得,则它的消灭需要新的理由,不行使(non usus)因而成为古典法上地役权消灭的理由,这在后来的Lex Scribonia法上也有明证。[287]这里的逻辑在于,之所以发生地役权消灭的新理由,原因是地役权不能再通过基于占有的时效取得而消灭。

(3)古典后期(hochklassisch)的地役权及占有理论

古典后期的法学家试图调和前古典时期和古典时期法学理论之间的分歧,这体现在作为后尤里安派(postjulianisch)的归属于萨宾派的盖尤斯对地役权与占有的理论之上,盖尤斯在城市地役权(staedtische Dienstbarkeit)的消灭上采取古典时期的不使用(non usus)和前古典时期的时效取得(Freiheitsersitzung)的中间立场。[288]这被认为是对前古典时期和古典时期理论的一种折中。

在古典中期,萨宾派与普鲁库鲁斯派相对立,前者是前古典法理论的继承者,在占有的理论上,萨宾和盖尤斯采取前古典时期的在内容上包含使用(usus)的占有理论,不过,采取的是一种折中的立场。[289]城市地役权(servitutes urbanorum praediorum)的消灭,仅仅是地役权人的不行使还不够,而且要有供役地所有人对土地进行变动,以成就地役权时效取得所需要的条件。[290]这是一种前古典时期理论的体现。

贝伦茨说道:“盖尤斯在他的《法学阶梯》中,以巨大的体系上的明晰性将地役权作为——不能进行占有法意义上的交付——无体物。但这并没有排除将占有的制度在地役权上应用。”[291]与他所归属的学派相一致,他将地役权归入准占有,尤里安已经一方面说地役权按照它的本质不能占有,但是马上补充说占有同样可以转用到地役权上。[292]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按照贝伦茨的看法,盖尤斯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有制度上的合理性。

按照贝伦茨的观点,盖尤斯一派的观点体现了古典时期对自然的不同理解。按照严格区分“占有”与“使用”的古典理论,自然仅仅是一种为人类的意志所支配的客体世界,是一种描述性的、外在可感知的世界。占有与所有都是对外在的客体的支配。这既与前古典时期的自然也与古典后期的自然理论不一致。而按照盖尤斯所属的延续萨宾派的尤里安的古典后期的自然理论,自然不是一种外在的事实,而是一种自然理性(naturalis ratio)。[293]尤里安采前古典时期和古典时期理论的折中立场,将古典时期的institutio aequitati引入到萨宾派之中。在古典法上,自然(natura)和制度或规范(institutio)是截然分开的,尤里安将自然和制度拉近,自然是一种自然理性,具有一般的规范性特征。[294]按照贝伦茨的推测,盖尤斯是在这种受到他的学派所影响的“自然理性”的观念下才完成他的《法学阶梯》的。[295]《法学阶梯》的名称有“法律制度”的含义。

盖尤斯的自然观念体现在他的《法学阶梯》第一编的第1段,他仅区分与自然理性(naturalis ratio)等同的万民法(ius getium)和市民法(ius civile)这两种法源。而乌尔比安作为古典时期自然理论的追随者则认为,一方面存在一种描述性的、感觉意义上的、事实上的自然,并因而存在与此相应的自然法(ius naturale);另一方面,在人类的秩序中存在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分。[296]这里存在二分法和三分法的不同。盖尤斯与乌尔比安关于法的分类正好体现了它们关于自然的不同的观点,盖尤斯的自然观念是理性化的自然。

贝伦茨认为,在尤里安一派的自然理论中,占有不是一种纯粹的、自然直觉意义上的事实(factum),而是一种在自然理性所调整之下的“法律关系”(Rechtsverhältnis)。[297]同时,“无体物不再是客观的法律规范(objektive Regelungen des Rechts),即不再是有体性的对物归属、利用及履行(Leistungen)的标准,并可以通过法庭来执行,而是尽管其具有无体性而表现为实体性的(substantiell)法律关系(Rechtsverhaeltnisse),人们可以准经验性地(quasi-empirisch)与之建立起关联”[298]。即无体物可以准占有。贝伦茨说道:“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即体现了这种观点,一方面他将地役权作为无体物与有体物放在同一层面——盖尤斯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其逻辑在于准占有制度——另一方面有体物上的所有权被当作合法的自主占有。”[299]就是说,盖尤斯将有体物和无体物放在同一层面的原因在于两者均可作为占有的客体。贝伦茨补充说道:“所有权如从前从自主占有中导出,地役权则再次成为客体,虽然不能对其进行抓取,但是属于化体于物中的财产性的客体(Vermoegensgegenstaende),而不仅仅是一种可规范的客观秩序结构(regelhafte Strukturen der objektiven Ordnung)。”[300]就是说,有体的物和无体的地役权都发生占有,都是一种针对客体的、在同一层面的结构,有体物是自主占有及所有权的客体,地役权是准占有的客体。将有体物和无体物放在同一层面,符合逻辑。

我们可以看到,贝伦茨对盖尤斯体系采取一种实体性、制度性的解读方法,无体物的占有是其中的关键。他的观点是非常值得重视的。贝伦茨对古典时期占有理论的解读是符合潘德克吞学派的占有理论的。对此,他与卡泽尔的观点一致。在贝伦茨看来,盖尤斯的体系是一种折中前古典时期与古典时期的立场,盖尤斯的观点与古典主义自然有不同。

3.Bretone对盖尤斯的解读

Bretone对罗马法的研究方法论并不是一种文本的研究,他认为,法律概念的发展本身并没有延续性,尤其是在近代以来在主观权利概念下型塑的罗马法存在与罗马法本身的断裂。他似乎采取一种具体的、碎片化的历史观。Bretone的观点与贝伦茨对于历史的观点不同,并受到后者的批评。[301]Bretone似乎也对所谓的“新潘德克吞”(Neopandektist)的方法早有批评,甚至可以说两者在学术方法上“结怨已久”。上文我们已经看到贝伦茨对Bretone的批评,他在行文中也体现出对Bretone观点的注意。

Bretone对盖尤斯体系的解读体现在他的一部意大利文著作中。[302]他的该部作品为德国学者所评介,笔者也正是通过这种评介来了解他的观点的。因此,笔者的理解是有限的、不完全的。尽管如此,这里仍然可以有一些有价值的信息,Bretone的著作被认为是富有启发性的,不容忽视的。[303]由于不止有一位德国学者对Bretone的著作进行评介,笔者也可以在比对的基础上,增强对Bretone解读的准确性。

Bretone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罗马法上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渊源何在,以及这种分类在后世罗马及其他法秩序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304]他不是从罗马法的原始文献出发,而是从一种文化和社会的角度出发来处理这个问题,他对物(Res)在罗马时代的使用进行广泛的分析和研究。按照他的观点,物作为一种抽象的概念在公元前2世纪至3世纪已经是一般的法律概念了,物不仅用来指称物理世界中的物,包括具体的物本身和抽象的物的种类,也用来指称多个物的集合,如遗产。[305]而罗马法的特征也在于对抽象概念的使用,而不是从经验性的具体事实出发。[306]在十二表法和Lex Aquilia法中,物已经是在抽象的意义上使用。[307]因此,盖尤斯对物的概念的使用没必要诉诸语法学,没必要在Charisius与盖尤斯之间建立学术上的联系。[308]但希腊哲学尤其是斯多葛哲学对罗马法的概念种属界定有影响。[309]

Bretone认为,罗马法上的物的概念存在一个从有体物到无体物的发展过程。在盖尤斯的概念中,无体物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的客体,而且也包括在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e)内。[310]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无体物体现罗马法在物的概念上的进一步抽象。物最初在罗马法的观念中是那些可以看得见的、占据一定空间的客体。[311]在早期罗马人的观念中制度性的存在也是有体的。[312]例如,债在最初的含义上是一种有体的,债的侵害在Lex Aquilia法上还等同于一种物的侵害(Sachbeschaedigung)。[313]直到古典时期,债才被当作无体的。而地役权也存在从有体到无体的发展过程,直到在公元前1世纪左右,Lex Scribonian才禁止地役权通过占有而时效取得。[314]Tiziana J.Chuisi引述Bretone的观点说道:“正是地役权从时效取得到不行使而消灭的法律发展,体现了地役权从有体到无体的发展过程。”[315]相同的情况也发生在占有,就是说,占有也存在从有体到无体的发展过程,占有最初是有体的。Tiziana J.Chuisi说道:“Aellus Gallus把占有(possessio)作为对土地的使用(usus)而非土地本身,已经表明了占有的无体性。”[316]Bretone在此试图说明法律制度有从有体到无体的发展过程,或者至少存在上述现象。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体现了世界的二元性(dupicazione),对此Bretone没有进一步说明。[317]这里,似乎两位评论者对Bretone的解读在哲学问题上还存在一些不同,对此,笔者不能进一步涉及。

我们可以看到,Bretone对有体物与无体物区分的解释与贝伦茨的解释不同,尤其是在地役权以及占有的问题上。这里,Bretone对前古典时期地役权占有的态度还需进一步追问。不过,我们可以看到,贝伦茨和Bretone均是结合具体的罗马法制度来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进行解释的,这或许可以称为一种实质性的解释方法,物的概念及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均在具体制度的层面有意义。无论如何,罗马法存在从有体物到无体物的发展过程,是很有启发性的。

(三)盖尤斯体系与罗马法的物债关系

1.盖尤斯体系与物债二分

以上我们看到了学者们对盖尤斯体系的解读,特别是物的概念及有体物和无体物分类在盖尤斯体系中的意义的问题。无论采形式主义解读还是实质主义解读,盖尤斯体系本身都不是物债二分的。

弗卢梅认为,盖尤斯体系中的物的概念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对罗马法本身没有形塑功能,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仅仅是用来阐述具有个案化色彩的罗马法,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既与权利无关,也与物债二分无关。卡泽尔从古典罗马法的立场批评盖尤斯体系的不合理性,《法学阶梯》将所有权和所有权的客体相混淆,而无体物的概念则没有实际的用处,从潘德克吞体系的角度来看是不合逻辑的。Bretone认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是从法律制度出发的,法律制度的发展存在从有体向无体的发展过程,债、占有、地役权均存在从有体向无体的发展过程。贝伦茨则从前古典时期、古典时期和古典后期的学说变化来对盖尤斯体系进行解读,他认为,作为后古典主义者,盖尤斯对有体物和无体物分类的逻辑在于占有制度,即地役权作为无体物(即实体的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准占有的客体,这与有体物作为占有的客体是具有可比性的。

无论如何,从这些结论均可以得出,盖尤斯体系本身并非物债二分。盖尤斯体系以及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对物债关系的意义即需要进一步的分析解读。

2.古典罗马法与物债二分

上述学者对盖尤斯体系的解读,涉及古典罗马法与物债二分的关系,由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非物债二分性,罗马法的物债二分是否存在,存在于盖尤斯之后还是盖尤斯之前,成为问题所在。

由于罗马法的非体系性,对于罗马法上的物债二分问题的解读,已经存在疑问。诚然,判例化的法的存在形式,不排斥体系化解释的可能。在英美法上,虽然普通法的法律形式是判例化的,但财产法、合同法这样的大框架式的划分还是可能的。一般认为,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是物债二分的基础。不过,如上所述,就古典罗马法是否是物债二分的问题,仍存在严重的争论。在萨维尼和潘德克吞学者看来,古典罗马法无疑是物债二分的。按照当代罗马法学者卡泽尔与贝伦茨的观点,古典罗马法是可以从物债二分进行解释的。贝伦茨对盖尤斯体系的解读暗含罗马法古典时期存在物债二分,罗马法古典时期物的概念、占有和所有权的区分以及主客体关系,是与潘德克吞物债二分相吻合的,而历史法学派正是从古典罗马法出发来建构体系。贝伦茨也把古典罗马法在哲学上的怀疑论的哲学基础传递给萨维尼,这是一种主客体支配关系的结构。因此,贝伦茨的论说中有潘德克吞体系存在的正当性,古典罗马法正是潘德克吞体系物债二分的“家园”。只不过,盖尤斯体系超越了物债二分的结构。

按照卡泽尔的观点,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有一个从相对到绝对的发展过程:在前古典时期所有权的效力是相对的;而在古典法时期,所有权一方面与占有相对,另一方面与他物权相对,占有、所有权与他物权关系已经形成,其与潘德克吞体系没有根本的不同。而之所以能够实现这样的转变,一方面与概念化的法学方法的运用有关,罗马法学家运用概念的方法对流传下来的具有判例化色彩的法源进行阐释和解读;另一方面与诉讼制度的发展有关,对物诉讼从前是双方共同主张所有权,这里存在法律理由上的比较,谁的法律理由更有优势,谁是所有权人,因而所有权具有相对化的特征,而古典时期的对物诉讼则是一种真正的对物诉讼,在这个诉讼中,所有人负担举证责任,而占有人则不必出现。[318]古典罗马法上存在dominium和proprietas两种所有权的表述,前者表示人对物的支配权。[319]这是绝对所有权观念的基础。因而,从学说概念和对诉讼的发展历史中可以解释出罗马法的物债二分。

有德国学者也持类似观点。Kaiser和McDougall即认为,在罗马法古典时期,罗马法学家逐渐建构出所有权、债、占有这样的概念,这些概念是古典罗马法区别于前古典时期和罗马法“世俗化”时期的一个特征。[320]如上所述,罗马法是针对个案的实务解答,本身是非体系性的。但罗马法学者的这些概念建构至少为体系化奠定了基础,也许物债二分只是古典罗马法呼之欲出的结果,甚至已经预先存在于古典罗马法的学说之中。罗马法也存在着教学概念和正式法源本身的不同。由于这些教学概念是对罗马法的解释,认为古典罗马法是物债二分的观点,也有部分的合理性。卡泽尔的观点也许可以由此得到部分的解释。从贝伦茨的观点来看,古典罗马法的概念也与当代的德国物法有很大的相似性。

按照卡泽尔和克努特尔的观点,《国法大全》的《学说汇纂》更多地采自罗马法古典时期的法学家的观点。[321]历史法学派也主要是对古典罗马法进行学术整理。而按照贝伦茨的观点,古典罗马法中存在人对物支配的自然观下的占有、所有、地役权这样的概念,这样,即使罗马法具有个案化色彩,历史法学派从古典罗马法中发现物债二分起码是具有历史合理性的。卡泽尔观点中所体现出的罗马法的非体系性与体系性的矛盾,也许正是罗马法本身的特征。

从弗卢梅的观点来看,古典罗马法的非体系性和基于教学目的的概念之间可以协调,因为盖尤斯的物的概念仅仅是一种法的描述方式,不具有概念法学的塑造功能。罗马法本身是非体系性的、个案化的,不排斥基于教学目的进行体系化处理,这尤其是一部入门性的教材所应实现的。按照弗卢梅的观点,古典罗马法本身是非体系性的。实际上,卡泽尔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在批评盖尤斯体系的过程中认为,古典罗马法本身是非体系性的,针对个案的。只不过,按照弗卢梅的观点,盖尤斯体系中不存在物债二分,也不必从物债二分角度进行解释或批判。

从Bretone的论证中,人们不能在罗马法中发现潘德克吞体系的影子。实际上,Bretone恰恰认为,经由主观权利对无体物的概念的改造,才发展出潘德克吞体系的,这里存在历史的断裂。而实现这种范式转换的关键人物是多内鲁斯(Donellus)和萨维尼,后者继承了多内鲁斯的主观权利的概念。Bretone批评后世罗马法学者对盖尤斯体系的错误解读,认为正是这种错误解读才导致人们无法正确理解盖尤斯体系中的无体物概念。[322]在Bretone看来,只有人们误解无体物概念的本来含义,才可能在后来发展出潘德克吞体系。相反,他认为所有权、占有与债都是无体的。

虽然罗马法具有个案化色彩,这并不能否定罗马法的体系可能性,体系性可以是一种解读和发展。无论如何,《法学阶梯》对后世民法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至于《法学阶梯》物法体系的真正含义及其与潘德克吞体系的关系,存在精彩纷呈的解读。

二、无体物概念的体系价值

一方面,盖尤斯《法学阶梯》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潘德克吞体系在盖尤斯体系基础上发展出物债二分。另一方面,潘德克吞体系及德国民法典所建立的物债二分体系,将物权客体限定于有体物并将权利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323]而在盖尤斯《法学阶梯》,债权、用益物权、遗产等无体物均作为“属于我们的财产”。盖尤斯体系中物的概念是开放的。如何理解潘德克吞体系与盖尤斯体系的关系,如何评价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体系,仍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在潘德克吞物债二分体系已经取得相当说服力的当代,盖尤斯体系反过来为财产法提供了另外一种体系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后世罗马法学者对盖尤斯体系中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及其意义存在很大的学术争议。这为我们将盖尤斯体系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法体系的历史基础增添了困难。因此,有必要对盖尤斯体系中无体物概念的体系及实际意义及其在罗马法上的存在性等问题进行探讨。也就是说,笔者必须要对盖尤斯体系有自己的判断。这意味着必须对将权利等无体物作为物权或财产权客体的逻辑和可能性予以阐明。

(一)无体物及无体物的归属

盖尤斯《法学阶梯》作为当时的罗马私法教科书,具有它的体系性。当代对该体系与谢沃拉、萨宾体系的关系及其独创性有争议。普遍的观点认为盖尤斯开创了人法、物法和诉讼法的三分体例,并对后世民法立法和学理的影响巨大。[324]盖尤斯的物法体系首先区别人法物和神法物(Gai,2.9-11),并将人法物区分为公有物和私有物。紧接着,盖尤斯引入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Gai,2.12),以及要式物与略式物(Gai,2.14a-16)的区分。如上所述,对于有体物和无体物分类的逻辑、功能以及价值的评价众说纷纭,特别是对无体物概念的争议极大。

盖尤斯提出无体物概念的意义何在?无体物的概念有什么用处吗?如上文所述,对于盖尤斯有体物与无体物分类的逻辑性和意义存在异彩纷呈和“变幻莫测”的研究。德国的著名罗马法学者卡泽尔认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是不合逻辑的,无体物的概念没什么用处。这种观点不乏广泛的支持者,萨维尼、温徳沙伊德等潘德克吞学者也认为盖尤斯的分类不合逻辑。而弗卢梅认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在于描述现实存在的无体物,有体物和无体物不具有建构功能,不应有实际的用处,盖尤斯的分类是合乎逻辑的。还有的观点认为,盖尤斯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在于两者都可以是所有权的客体。[325]这或许是从英美法上的所有权观念出发的。较新的观点则认为,盖尤斯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在于对物诉讼的诉讼程式(formula der actiones in rem)。[326]这是着眼于罗马法对准诉讼和争议解决的角度而言的,有体物和无体物都可以成为对物诉讼保护的对象。

从《法学阶梯》文本的逻辑出发,依笔者浅见,仍然应当认为,盖尤斯提出有体物和无体物是在归属意义上而言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均是归属的客体;而盖尤斯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意义在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取得或转让方式不同。这是盖尤斯引入有体物和无体物区分的原因。虽然罗马法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并未完全区分的特征,但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不同,他是在实体而非程序法的意义上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虽然无体物也是对物诉讼和占有保护的客体,不过盖尤斯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与诉讼程式相关联的观点,从盖尤斯区分物法与诉讼的体例结构以及关联性来看,显得过于遥远。至于盖尤斯体系也是物债二分甚至也是五编制的观点,固然不排除这种解读的逻辑性,但从文本而言,特别是比照德国民法典的体例,仍有过度解读之嫌。

从潘德克吞体系物债二分的角度而言,债的客体是行为,债没有归属内容。但是,盖尤斯物法体系与近代以来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绝对所有权意义上的归属概念不完全相同。盖尤斯关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中,特别是在无体物中没有提到所有权,这成为罗马法学者们谈论的话题。对此,在学说上仍存在较大的争论。所有权的概念成为有体物与无体物分类理由及合理性的重要战场。

对于罗马法特别是古典罗马法上是否存在绝对所有权概念,存在不同的观点。这又可以分为潘德克吞与非潘德克吞的解读。在持罗马法古典主义的学者内部,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如上所述,德国罗马法学者卡泽尔认为,古典罗马法存在与占有和限制物权相区分的绝对所有权概念(Eigentumsbegriff)。[327]所有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对物诉讼只是所有权诸多权能之一。[328]那么,为何盖尤斯关于物的分类没有列举所有权,需要进行合理化说明。卡泽尔认为,盖尤斯的分类将所有权与客体混淆,犯了逻辑错误。对此,相反的观点则认为,盖尤斯之所以没有把有体物的所有权放在无体物中,原因在于有体物和有体物的所有权是一体的。也就是说,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所有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329],并不是无体物也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恰恰相反,无体物作为与有体物相对的范畴,正说明所有权限于有体物以及无体物不是所有权的客体的事实。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330]盖尤斯将有体物与有体物的所有权一体化,而在关于物的分类中没有列举所有权,合乎罗马法有体物绝对所有权的逻辑。这是潘德克吞学者内部的争论。

与潘德克吞法学相反的观点认为,罗马法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绝对所有权概念。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观点认为,在罗马法上并不存在所有权或支配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的观念。[331]正式的所有权概念(formal definition of ownership)在罗马法上是没有的,Bartolus在14世纪对D 45.1.58的评注(commentary)中第一个提出所有权的正式概念。[332]我国罗马法学者也认为,罗马法尚未形成近代意义上的绝对所有权概念。[333]罗马法没有所有权概念,盖尤斯体系从广义的所有观念出发的逻辑性即能够成立。我国有学者也指出,盖尤斯在无体物中没有列出具有“极端重要性的所有权(dominium)”,在于罗马法没有所有权的概念,有体物和无体物都是dominium的客体。[334]

对于罗马法是否存在所有权概念以及所有权绝对性的探讨仍在延续。[335]除此之外,脱离潘德克吞战场的观点也是存在的。弗卢梅、Bretone等关于盖尤斯有体物与无体物分类的解释,即跳出了对盖尤斯体系进行潘德克吞式解读的窠臼。

无论如何,从归属的角度理解有体物和无体物,即无体物也作为归属的客体,是能够成立的,这合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文义解释和上下文逻辑,甚至是显而易见的。而有体物和无体物之所以作为一对概念,在于罗马社会存在无体物的观念和事实。在罗马法文献中,优士丁尼法典取消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区分,并将有形物和无形物作为自家物而与万家物相对。[336]自家物下再区分有体物与无体物,其演绎逻辑应在于归属。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也明确谈道:“物要么被设定为在我们的财产之内,要么被设定为在我们的财产之外。”[337]也就是说,无论盖尤斯还是优士丁尼《法学阶梯》,都是在归属于私人所有的意义上使用有体物和无体物这一对概念的,无体物也是归属于私人的物。当然,归属作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的上位逻辑,还不能完全说明区分两者的理由。两者的不同在于移转方式。

按照盖尤斯的阐述,有体物是那些可以触摸的物,即可以被感觉到的物。而无体物是那些不能触摸的物,并且它们主要是那些由权利构成,如遗产、用益物权和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Gai,2.14)。[338]人们在此可以提出异议,作为权利的无体物本身意味着归属,权利必然是与主体相联系的,权利作为归属的客体是逻辑重复。对此,如上所述,有的学者的解释是,罗马法没有近代以来特别是自然法学者所提倡的权利概念,我们所理解的权利在罗马人那里就是物。然而,盖尤斯并没有忽视所有权与有体物的区别,他的《法学阶梯》中有关于所有权的段落。他说道(Gai,2.40):“在异邦人那里只有一种所有权,一个人或者是所有主,或者不被认为是所有主,罗马共同体一度也曾遵循过这一法则:某人或者根据罗马法是所有主,或者不被视为所有主。但后来,人们接受了一种对所有权的划分,因而,一个人可以根据罗马法是所有主,而另一个人则可以享用物。”[339]显然,在盖尤斯那里所有权的客体与所有权是相对独立的,至少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是有基于客体而发生归属的所有权观念的,并且是与客体相对分离的。否则,盖尤斯没必要用两个不同的段落表述同样的事情。也就是说,人与有体物的归属关系,盖尤斯是通过所有权概念或观念来表达的。而物的概念及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仍然应当在客体的意义上而言,盖尤斯无意至少不是在概念或技术层面在有体物和无体物分类那里向我们阐释物的归属。而且,既然盖尤斯在不同的段落阐述了有体物和有体物的归属,认为盖尤斯体系未区分所有权和所有权客体的观点,似乎是难以成立的。

按照弗卢梅的说法,盖尤斯并没有联想到主观权利,他只是在客体的意义上列举有体物和无体物,以及要式物和略式物。这些物在罗马法上是存在的。笔者认为,弗卢梅在客体的意义上定位物的概念和分类是值得赞同的。但是,需要追问的是,盖尤斯列举的客体的目的和作用何在?应当认为,他还是在说物的归属以及物的取得和转让这些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否则,他没必要列举。也就说,盖尤斯列举有体物和无体物、要式物和略式物,是为了阐述后面的物的归属和变动。德国学者Pflüger也持这种观点。[340]Pflüger说道,无体物被当作(als ob)有体物,可以取得、拥有、丧失和诉讼(streiten),这就是盖尤斯无体物概念的全部秘密。类似的还有Kupisch,他认为,盖尤斯《法学阶梯》展开的整体逻辑立基于物的分类和物的取得方式的不同。[341]这也就意味着,无体物在罗马法上是客观存在的。无体物并不是盖尤斯为了阐述他的体系而借用的概念,至少个别类型的无体物是存在的,如债、遗产、用益权等本身就是无体物。特别是,盖尤斯提到遗产能否作为时效取得的客体的问题,存在新旧观点的转换。类似的,还有贝伦茨提到的地役权时效取得观念的新旧转换问题。无体物可能是从有体物概念发展出来的,盖尤斯或者其他罗马法学家总结了它们,并用无体物来称呼。

盖尤斯之所以没在无体物中列举所有权,原因在于那样做是没有意义的。即使所有权在逻辑上可以归入无体物,但在罗马法上有体物的取得和转让仍然与物的实体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即使罗马法存在所有权的观念甚至绝对所有权的概念,有体物所有权变动的规则也是与有体物的取得和移转相结合的,脱离占有移转的所有权变动规则并不存在。无论要式物还是略式物,都有法定的移转方式和规则。相反,将所有权列入无体物,无法说明有体物上的所有权的取得和移转规则,反而会引起无体物取得及移转规则与有体物取得及移转规则的混乱。无体物的转让规则与有体物不同,将有体物所有权列入无体物,逻辑上将导致有体物无法适用有体物的移转规则。另外,对于有体物的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也是直接对物而发生的权利,称之为对物诉讼。这种对物诉讼是对物的抓取(der Zugriff)的权利。[342]对于有体物所有权的保护与有体物本身及占有是紧密结合的。将有体物所有权列入无体物,也会导致有体物所有权保护出现问题。

基于上述理由,不能将有体物所有权列入无体物,否则无体物与有体物的区别将无法成立。盖尤斯不在无体物中列举所有权的奥秘应在于此。也就是说,盖尤斯列举有体物和无体物,意在表明可以作为归属于我们的物的范围,并且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取得及移转规则作准备。但盖尤斯并不否认,有体物的归属与有体物所有权是一体的,他认可有体物上的所有权观念,不将有体物“所有权”列入无体物,甚至是理所当然或自然而然的。

(二)无体物归属的取得和变动

盖尤斯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意义在于谈论物的归属,即列举出归属于私人的财物。[343]但他不仅止于此,否则盖尤斯只需要具体列出包括有体和无体的个别化的归属客体即可,没必要引入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如上所述,盖尤斯引入无体物的概念在于说明无体物转让规则的不同。实际上,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的文本中已经明确指出,无体物不能让渡(Gai,2.28)。无体物不能以交付的方式转让,这是无体物相对于有体物所特有的,也是所有无体物的共同特征。无体物不能让渡,这是无体物的概念的实际意义和价值。也就是说,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变动规则不同。

物的可让渡性是盖尤斯《法学阶梯》所特别关注的。他区分略式物和要式物,并且指出几乎所有的无体物都是略式的。同时,虽然无体物是略式物,但不属于可以通过让渡(traditio)转让的物(Gai,2.19)。他在阐述要式物和略式物的分类时,还要引入无体物不可让渡的规则,说明对该规则的重视。可让渡性的重要性还体现在盖尤斯对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作为单一物转让规则的总结上。盖尤斯说道:“从我们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对某些物的转让是根据自然法,比如那些以让渡的方式转让的物品;对某些物的转让是根据市民法,因为要式买卖、拟诉弃权和时效取得是罗马市民所特有的(Gai,2.65)。”这意味着,无体物无法按照自然法规则被让渡,而只能适用市民法而非自然法。自然法在盖尤斯《法学阶梯》内是有明显的痕迹的。而自然法在盖尤斯这里即万民法(Gai,1.1)。无体物与有体物的转让甚至与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区分相联系。至于能否基于盖尤斯关于自然的理解,再挖掘出有体物与无体物更深层次的区别,则涉及盖尤斯与斯多葛哲学之间的关联,这是贝伦茨关注的话题。

在盖尤斯《法学阶梯》中,无体物不仅不能占有和让渡,也不能时效取得。无体物不能时效取得的规则有多处体现。在关于遗产的取得中,盖尤斯说道:“遗产曾被认为属于其他物,它不是土地物,因为它连有形物也不是。虽然后来人们认为不能对遗产继承本身实行时效取得,然而对于所有的遗产物包括与土地有关的物,仍适用一年期的时效取得(Gai,2.54)。”[344]这段话透露出两个重要信息:第一,遗产作为无体物不能时效取得;第二,但人们曾经一度认为遗产可以时效取得。[345]现在(盖尤斯的语境)人们认为遗产不能时效取得。[346]故此,盖尤斯提出无体物的概念和分类,并且特别提到遗产无论是否包括有体物,都属于无体物,在于突出无体物不能被让渡和时效取得,他可能有归纳和强调的意味。遗产被作为无体物也体现出罗马人超越具体物的构成而发展出整体物和无体物的观念。

无体物不能被占有和时效取得还体现在用益物权转让上。用益物权可以通过要式买卖、拟诉弃权、简约、要式口约等方式转让;但是,无法通过占有和交付的方式转让。盖尤斯说道:“相反,用益权人却不能实行时效取得,首先因为他并未占有,而只是享有使用权和用益权(Gai,2.93)。”[347]也就是说,在盖尤斯看来,作为无体物的用益权是不能被占有的,这恰恰也是用益权无法时效取得的原因。显然,有体性、占有与让渡在盖尤斯的文本中存在关联,是盖尤斯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重要逻辑基础。

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也有盖尤斯关于对无体物不能被让渡和时效取得的强调。盖尤斯在《论行省告示》中说道:“很明显,无体物既不能被交付,也不能被时效取得。”(Inst,41.1.43.1)[348]他同时强调:“可以时效取得的物主要是有体物,但神圣物、神护物、归罗马民众和城邦公共所有的物以及自由人除外(Inst,41.3.9)。”[349]可见,盖尤斯对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分是非常重视并且是一贯重视的。

从盖尤斯《法学阶梯》和其他地方的这些段落来看,盖尤斯提出无体物和有体物的区分,是有其实际功能和作用的,从文本中可以明显看出盖尤斯对无体物概念及与有体物区分的关注。维亚克尔认为盖尤斯《法学阶梯》体系没有先例(Vorgang)。[350]舒尔茨认为盖尤斯体系源自谢沃拉(Q.Mucius Scaevola)的《市民法》体系。[351]Stein认为盖尤斯体系与谢沃拉以及萨宾的体系存在传承和发展关系。[352]卡泽尔推测盖尤斯体系可能源自先例的影响。[353]如果无体物的概念在罗马法某个时期有普遍意义,则盖尤斯体系的合理性将得到增强。无论盖尤斯对无体物概念及无体物转让规则的总结是否为原创,从《法学阶梯》文本本身来看,无体物的概念有重要意义。无体物在罗马法上也是存在的。这是很多德国学者所忽视的。当然,这里所谓的实际作用也只是在组织材料和体系架构的意义上而言的,盖尤斯的无体物概念的引入并不在于改变罗马法的规则,即不在于在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下建构封闭的概念和规则体系。弗卢梅的观点值得赞同,盖尤斯提出的无体物的概念没有实际的(规范)作用是成立的,即有体物和无体物的这种分类是描述性的。

盖尤斯体系非常关注无体物及无体物的转让规则,这是盖尤斯体系相对于后世民法体系特别是潘德克吞体系的不同。这体现出盖尤斯体系的独特之处,它基于有体物及无体物的动态的变动规则(Gai,2.65,Gai,2.97,Gai,2.191)。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也提及无体物不能占有及在财产取得上的意义。[354]当然,盖尤斯体系中的转让包括取得和转让,也包括基于添附、加工等原因的取得,以及特别重要的时效取得。甚至遗嘱也是被作为遗产取得的方式而与遗产的转让一起来阐述。这里也蕴含了潘德克吞物债二分体系的可能性,物的归属和变动是自成一体、相对独立的,特别是基于单纯的买卖合同不能取得物。

盖尤斯除了阐明无体物不能被占有和时效取得的消极规则外,还详细地阐述了无体物取得和转让的积极规则。也就是说,他不仅要阐述无体物与有体物转让规则的不同,不仅要指明无体物不能被占有和时效取得,而且要阐述不同无体物的具体转让规则。在盖尤斯的罗马法中,无体物不存在统一的转让规则。地役权区分为乡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而有不同的转让规则,即城市地役权通过拟诉弃权转让,乡村地役权通过要式买卖转让(Gai,2.29)。在意大利的土地上,用益物权只能通过拟诉弃权的方式在与物的所有者之间设立和转让(Gai,2.30)。在行省的土地上,则不适用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只能通过简约和要式口约设立(Gai,2.31)。遗产作为无体物,在继承人决定接受继承或以继承人身份行事之前,可以转让。但是,遗产作为无体物只能采取拟诉弃权的方式转让(Gai,2.34,Gai,2.85)。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债的转让,尤其是考虑到拟诉弃权后来为优士丁尼所废止。

关于债的变动,盖尤斯也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因为债也属于无体物,而盖尤斯的体系要解决债的归属和转让。他说道:“对于任何形式缔结的债,均不适用上述规则。实际上,如果我想把某人欠我的东西给你,我绝不能采用那些据以向他人转让有形物的方式,而必须让你在我的准许下同他人达成要式口约;这样将使得他人摆脱与我的债务关系并且开始向你负债,这被称为债的更新(Gai,2.38)。”盖尤斯仍然将债的转让纳入他的体系,他比较了债的主体变更与物的转让的关系,并且提到债不能像有体物那样交付和转让。这里同样体现有体物和无体物区分的逻辑在于转让方式的不同(在此,Giglio[355]的观点值得商榷,盖尤斯体系中无体物与有体物的区分有实体法上的重要性,并且,盖尤斯体系实体法与诉讼法相分离。这是盖尤斯相对于同时代法学家的不同,他着眼于实体法体系的建设)。盖尤斯将债这种无体物纳入它的物法体系,他以债的更新对债这种无体物的转让进行表达。显然,债的更新在实质效果上几乎与我们现在所讲的债的转让相同。可以说,盖尤斯在列举了无体物的类型后,紧接着就详细阐述了各种无体物的变动规则,特别是对“不具有可转让性”的债阐述了债的“转让”规则。当然,对此主要应当在体系编排而非具体规则意义上而言。

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不止一次提到遗产占有。遗产作为无体物,如何成立遗产占有是颇让人费解的事。特别是,盖尤斯提到遗产整体上的占有。在十二表法上,遗产(Erbschaft)为usus(事实支配)的客体,属于可以时效取得的物。[356]在盖尤斯体系中,遗产属于无体物,而无体物不能成立占有。盖尤斯提到遗产整体曾经作为时效取得的客体,但是,遗产作为整体不是有体物,后来人们认为遗产不能作为时效取得(Gai,2.54)的客体。可见,在古典时期,遗产作为无体物不能成立事实支配意义上的占有。这里也许还涉及盖尤斯对遗产作为无体物和概括物的模糊之处。一方面盖尤斯将遗产作为无体物,并且作为无体物的遗产可以包含有体物(Gai,2.14);但是另一方面,盖尤斯又将遗产作为有体物,也就是由物构成的集合体物(Gai,2.97)。

在占有的令状保护中,盖尤斯提到遗产的整体性,即遗产作为独立的整体区别于个别遗产。他说道:“遗产占有人可以为取得占有而要求令状……明知不归自己所有而无故占有某一遗产物或者整个遗产的人是以占有人身份实行占有的人。人们之所以称其为取得占有令状是因为……”(Gai,4.144)[357]并且,他在不同的地方提到遗产的比例问题,而作为具体的物的遗产是很难提到比例的。而且,在物的分类,盖尤斯将遗产作为区分于有体物的无体物,是明确的。基于此,应当认为,盖尤斯将遗产归入不能时效取得的无体物。在此应区分市民法上的时效取得占有与裁判官法遗产占有。[358]但在罗马法中没有明确的遗产准占有制度,虽然遗产受到占有令状的保护。盖尤斯在不远处提到准占有(Gai,4.139)。并且,盖尤斯的对物诉讼除了包括有体物,也包括使用权、地役权等权利(Gai,4.3)。人们可以推测,这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是相呼应的。但是,我们尚不能确定盖尤斯准占有的体系定位和规则,他只是提到准占有,特别是联系到他对无体物转让规则的阐述(除非我们将拟诉弃权作为占有拟制),他可能无意在准占有与无体物之间建立联系,而是强调排除占有和交付在无体物上的适用。无论如何,尚不能在盖尤斯《法学阶梯》中找到准占有和无体物之间的明确关联。相反,盖尤斯认为无体物是不能被占有和让渡的,这是被强调的。

如上所述,贝伦茨认为盖尤斯关于有体物与无体物区分的意义在于地役权的准占有。虽然地役权规则体现出变动性,在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有关于地役权不行使(Inst,41.3.4.27)以及地役权时效解除(Inst,41.3.4.29)的规则。[359]但是,从盖尤斯的文本中似乎很难明确得出贝伦茨想要得出的结论。当然,至少贝伦茨的解释还是合乎逻辑的。卡泽尔认为,盖尤斯是在非技术(untechnisch)意义上使用准占有的。[360]准占有可能是在盖尤斯之后发展出来的。[361]无论如何,盖尤斯体系中有准占有的痕迹,但可能尚没有准占有与无体物的体系关联和明确的规则。目前来看,至少盖尤斯并没有明确地将准占有与无体物之间的体系关联明确出来,他没有明确提到准占有适用于权利类无体物。特别是联想到有体物和无体物转让规则的不同,也许准占有在盖尤斯体系内的意义尚不重大,毕竟债权等无体物的准占有是后世学者解读和发展的结果。

当然,无体物与准占有关联的解释可能性还是存在的,至少是可以如此解读的。虽然交付指向的是有体物,但无体物转让的拟诉弃权所模拟的所有物返还[362]是不是也可以算作法庭上的交付,存在解释的空间。如果将拟诉弃权“比喻”为占有,则有体物与无体物的转让规则也可以类比。另外,遗产作为无体物受到占有令状保护,并且在Gai,4.139关于占有与准占有的表述与Gai,4.144遗产占有之间,存在上下文的体系关联。特别是,考虑到盖尤斯在Gai,2.54明确将遗产作为不能时效取得的无体物,则准占有的介入有逻辑空间。否则,无法很好解释占有令状对作为无体物的遗产的保护。故此,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无体物的准占有规则至少也是符合盖尤斯的体系逻辑的,也就是说,在占有保护的意义上可以认为有体物与无体物具有相似性。贝伦茨就是以占有和准占有来作为盖尤斯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理由。这里又需要提出的是,虽然他在哲学层面解释无体物概念,占有和准占有只是在另一个角度谈论归属问题。

(三)盖尤斯物法体系的意义

盖尤斯物法体系具有多重解读的可能性,它直接影响了欧陆等国家的民法典体系。人们认为,法国民法典的物法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盖尤斯体系的翻版。德国民法典的潘德克吞体系也从盖尤斯体系发展出来的。无论如何,盖尤斯《法学阶梯》为后世民法典提供了体系建构的基础。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舆论中,盖尤斯的重要性再次彰显出来。

盖尤斯物法体系具有动态性、开放性的特征。他在体系上首先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其在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上作出的贡献不应为人们所忽略,他还区分人法与物法。这些重大的结构性区分影响深远。在物法中,盖尤斯着眼于物的取得和转让。无论是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分类,还是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盖尤斯均意在表达物的取得和转让规则。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取得和转让规则不同,有体物与无体物的转让规则也不同。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并不在于描述物的静态的归属,他着眼的是物的归属的取得和变动。对此,盖尤斯在他的《法学阶梯》中毫不讳言,他不但区分不同类型的物的转让规则的不同,并且还进一步区分单个物的转让和聚合物的转让规则,并对各种物的取得和转让规则进行详细的阐述。

盖尤斯物法体系不是一个封闭的逻辑结构,而是具有开放性。根据现实中物的不同类型,盖尤斯的物法体系可以不断地扩展。盖尤斯不是从演绎的概念逻辑出发来建构物法体系,而是从既存的生活现实中加以归纳,并根据归纳的结果再次进行概念演绎。在这一过程中,盖尤斯并不对规则进行创新或改动,而是以逻辑的方式描述它们,他不试图改变既有的规则或提出更好的规则选项。盖尤斯不是一个规则建构意义上的立法论者。基于盖尤斯体系的开放性逻辑,完全可以根据新的生活事实而有不同的物的分类加入进来。就此而言,盖尤斯体系为潘德克吞体系的扩展和新型财产权的体系化提供了可能性。

在盖尤斯的物法体系中,债作为无体物而纳入物的转让和取得的范畴。但是,在盖尤斯对债的具体谈论(Gai,3.88-225)中,无体物作为取得和转让的客体的逻辑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债法在盖尤斯的物法体系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仅是段落集中意义上的独立性,而且是体系逻辑上的独立性。盖尤斯在无体物的逻辑下阐述债法,但它的物、债是相对区分的。盖尤斯《法学阶梯》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的区分也奠定了物债区分的逻辑基础。盖尤斯说到,对人诉讼是我们据以针对某个因契约或私犯行为向我们负债的人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在提起诉讼时我们要求“应当给付、做或者履行”。而对物诉讼是我们据以主张某个有形物是我们的或者主张我们享有某项权利的诉讼;或者说,在这种诉讼中,对立方当事人提起的是排除妨碍之诉。[363]物法和债法在盖尤斯的体系中是存在区分基础的。这是罗马法本身所固有的,也是生活逻辑的“必然”。至于盖尤斯为何在物法体系中处理契约之债和私犯之债,而不是将其单独出来,的确有些令人疑惑。但是,这些债至少也可以作为无体物而发生、取得和灭失,特别是,当我们联想到罗马法上债作为“法锁”的观念。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盖尤斯体系是开放的,基于物的取得和转让,物法体系具有广泛的包容性、开放性,无体物可以存在于这样的体系之中,并且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并列在逻辑上能够成立;另一方面,盖尤斯体系又是涵盖物债相对二分的逻辑的,盖尤斯的物法体系不在于超越物法与债法天然的不同,甚至萨维尼所提出的物法与债法的绝对二分,也可以在此找到一定的依据。盖尤斯体系的这种双重性、开放性,恐怕是盖尤斯物法体系带给我们的重要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