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理解与适用(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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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协调机制的规定。

条文解读

城市管理部门整合了原本分散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水务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职能,将城市管理执法权从原来集审批、处罚、强制、监管等权力于一体的部门中划拨出来。城市管理执法将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相对集中后,对行政权力进行了重新配置,前端管理中的行政权如行政许可权与末端执法中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分别归属于原职能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权与行政处罚权的相互分离,改变了原来职能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可有效制约许可部门滥用行政许可权。然而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千头万绪,牵一发而动全身,单纯依靠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无法实现管理目标。城管执法涉及事项众多,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发生业务联系的概率较高,实践中城管执法仍常与其他部门存在职责交叉等情形。鉴于我国各部门之间协调存在一定难度,因此,本办法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具体而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建立的城市管理协调机制中积极发挥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在遇到需要其他职能部门配合或协作的情形时,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确保各部门做好业务的衔接工作,保障城市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