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技风险决策过程的法律规制:以核电的开发应用为分析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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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文献综述

在堆积如山的文献资料中,时时担心自己遗漏应该阅读的文献,对前辈、同人的观点表述不全面、清晰,形成知识方面的硬伤,所以在此有必要梳理和交代清楚自己查询、阅读文献的线索,以便展开后续的研究。

正如前文所言,本书的主要旨趣是为了给涉及高科技的决策活动,诸如核电、转基因食品、化工项目等搭建一个合法性框架,即如何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来规制行政权力的恣意和专断,同时在程序中充分引入公众参与和专家咨询两种制度,从而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能具有科学性和民主性。在此选择的一个切入点就是核电项目的建设,毕竟这里存在一个大的国家时代背景,因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清洁能源匮乏的现实状况,中国必然需要大规模发展、适用核电,在可预期的未来,核电建设肯定会迎来一个建设高潮期。因此,以核电介入研究风险规制具有较强的理论与实践的价值。为了将这一核心命题研究透彻,建构具有针对性的风险规制法律框架,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组织、阅读资料:其一,关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的文献;其二,关于风险治理的文献,其中包括风险规制、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交流的文献;其三,关于风险认知、认知心理学的相关文献;其四,关于核电规制与核电行业的学术文献,这些更多是由核电、核能行业的人士撰写的,但其内容可构成行政法学研究素材。

(一)新行政法研究范式:法释义学向法政策学的转型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逐步建构起以规范和控制行政权为主线的行政法学总论体系,晚近则发展出以行政法的解释和适用为主要取向,以实定法律秩序为出发点,以法律方法为核心要素的行政法释义学。[64]关于行政政策本身形成的过程并没有引起学界的普遍关注。较早的研究有解战原、张农基、余明永、关保英等,提出了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法治化等命题,并提出将程序构建作为行政决策法制化的重点内容的构想。[65]伴随议会民主的“空洞化”和司法审查的“被动立场”,各国行政法学者逐渐认识到单纯司法视角下的法解释研究的局限性,转而将理论视野拓展到行政法的规划过程、合法化过程、执行过程以及执行结果评估等行政过程全体。[66]

中国行政法学界以“行政决策”作为研究对象的论文逐渐增多,学者试图以此为载体,转变行政法的研究范式,即真正将行政过程作为行政法的核心研究对象。“有必要研究如何实现‘科学过程的民主化’,探讨如何建构更为妥当的审议民主程序,让包括公众、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在内的利益相关方,都能在信息充分、参与机会平等、决策程序公平的条件下,对相应风险政策进行公开讨论,让不同声音都能进入政策的竞技场,让不同利益和考量都能得到应有的衡量。”[67]当然,在具体研究径路的选取上,学者们的学术旨趣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

姜明安教授长期关注行政法的发展趋势,并一直在为“新行政法”而四处疾呼。他认为受20世纪后期全球涌动的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市场化与民主化四大世界潮流的影响,作为主要调整政府行政行为法律部门的行政法发生了且还正发生着重大而深刻的变化。“新行政法”之“新”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行政法已经不是纯粹调整“命令—服从”的单向静态关系,而是强调“协商—参与”的动态关系,研究的视角应深入行政过程之中,全面、动态地观察政府行为。[68]

王锡锌教授认为,传统行政法通过形式合法性(“合法律性”)向行政活动“传送”正当性,与法律的一致性是判断行政正当性的唯一依据。这一模式在当代社会面临功能障碍,应当建立“新行政法”的制度框架,这是一个“面向行政过程的合法性框架”,或称“以形式合法化、理性合法化、民主合法化为路径的复合式行政合法性框架”。这一框架的核心是一种能够保证公平代表、有效参与的“制度过程”,在其中各种利益得以表达、交流、协商、妥协,因此也可称为“公众参与模式”。[69]

沈岿教授提出,政府行为合法性的本质在于可接受性,可以将“开放反思型的形式法治”作为政府行为可接受性的基础,同时作为中国公法变迁的规范性基础。这种法治模式主张的核心在于实在法可适用性的假定应当建立在开放的决策过程之上,通过这样一个富有意义的反思过程的处理,使有关政府行为获得“一时”的可接受性。不过他也察觉到,这些主张还有待更加细致地展开。何种程度的开放和反思才为适当?开放和反思的制度结构应如何安排?开放反思型决策过程的动力何在?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研究。[70]

朱新力、宋华琳教授提出,以司法审查为中心架构起来的行政法学体系,其关注的节点坐落于整个行政过程的“下游”,力图通过司法审查来规范规制者,从而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发轫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政府规制理论(以行政决策为基点)为现代行政法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分析工具,有助于革新传统行政法的概念框架和学理体系,建立对真实世界行政过程有解释力的现代行政法学体系。[71]

周佑勇教授认为应当围绕法治的要义和精神,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理省思与理论架构,从而服务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战略需求,实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研究宗旨。为此,行政法学界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和行政实践,深入研究行政机构设置的功能预设及其内在规律,以探求行政权力配置的规律;研究权责法定在当前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中的不同定位;进一步研究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科学设置情节细化与效果格化的规则;深入研究内部管理信息、过程性信息、主动公开的限度等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有效协调强力反腐与行政不作为和“行政正确”之间的内在关系;科学处理政府承诺与行政法定之间关系;等等。[72]

于安教授则从公共行政改革的角度强调研究行政决策行为的重要性,近年来我国政府的给付职能有了重大的发展,行政法必须对此作出系统性和方向性调整。应通过建立协调发展导向型行政法,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为政府履行发展职能提供合法性准则。协调发展导向型行政法制度建设的重心,是建构以政策协调为目标的行政组织体制和行政决策制度,并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和平等发展的权利。行政的合法性保障机制主要是对政策性决策的政治控制和行政监督;保障方法也将更多地依靠政策分析、绩效评估和信息公开制度,法院诉讼和对抗性审理等用于保护个人权利的传统方法不再是主要角色。[73]

章剑生教授也认为,经济、政治的重大变迁导致中国现代化行政法面临许多新问题,其中包括因民意难于通畅地达到政府而导致行政的合法性危机,因多元利益主体的组织化对行政决策回应性与公共性的挑战,以及在中国进入风险社会以后的个人福利保障。对于此类问题,应通过适当扩权推进治理、以规制缓和实现善治以及发展多元行政模式等予以积极回应。[74]

李洪雷研究员更为明确地指出,当行政法学真正将目光转移到部门行政领域后,行政法学的面貌必将发生重大变化:一方面,行政法学不再仅处于行政的边缘而是深入其核心,不是仅着眼于行政的形式而是深入行政过程;另一方面,行政法学所关注的不仅是控制行政权,而且是通过制度设计保障行政的效率效能,不仅要保障公民权利,而且要推进公共利益与福祉,通过机制设计提高行政的效能效率,并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75]

同时,对于具体领域的行政决策法制问题,如价格决策、水利决策、规划决策等,系统性的研究也已经展开,越来越多的学者在此领域著书立说。同时,近年来,大量以此为题的博士、硕士论文不断涌现,渐已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重点,佳作迭出,不断将这一主题的研究水准推向新的高度。[76]

比之法学,其他学科如政治学、经济学和行政管理学(公共管理学)等学科关于决策、公共决策与行政决策已有大量研讨并取得丰硕成果。对行政决策作出一般性研究和对各种行政决策作专门性研究的学位论文大量出现。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近十年以来,应用数学和计算机科学的发展使各种定量的数学模型、仿真技术、决策支持系统、人工智能和专家系统等科学方法能应用于各个方面的决策问题,从而大大提高了决策的科学化水平。与此同时,学者们也越来越意识到有许多非理性因素对决策的影响,如何将这诸多非理性因素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已是各个学科都共同感兴趣的研究点。[77]

(二)法学视角下风险规制研究的现状

1986年,《风险社会》在德国发行出版,第一个五年就卖掉了六万本,这是“二战”后少有的图书销售量(除教科书外),据说在德语世界的著作中只有之前由哈贝马斯写作的《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被译为英语后的销量可以与之媲美。贝克的这本书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与其所讨论的两个核心主题有莫大的关系:其一,反思现代性;其二,风险的主体。而这两个主题密切相关,如作为反思现代性的表现之一,公众对风险的认知和意识造成了公众的不安全感,制造了风险管理的需要。具言之,不同于专家,公众对风险的认知和意识通常源于直觉与意识,往往是不确定的甚至还带有些许偏见。在民主时代,政府面临强烈的政治压力去回应民众的需求,“当人们恐慌时,政府很可能要采取应对措施,即使公众的恐慌毫无根据”[78]。工业化的结果必然给社会带来新的风险,当新的风险成为制约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力量,内化于社会结构之中时,就会形成另一种社会形态“风险社会”。正如王贵松教授所言,“置身于风险社会的法律要保持近代社会以来所获取的经验并非易事,诸如民主性、安定性和可预期性等一系列法律价值均受到挑战”[79],完善风险社会下的法律制度也是我辈之重任。

1.国外研究综述

在国外已有的关于“风险社会”的学术研究中,学者多从社会学、政治学和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研究,法学方面的研究较之虽显薄弱,但数量上也已不少,以德国环境法为例,截至2011年,Duncker and Humblot出版社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围绕该主题出版的(主要是)博士论文已经累计116部,若全部统计各个学科关于风险规制的研究文献,定有更加惊人的数量。[80]总体而言,国外法学界关于风险规制的研究与实践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首先,在一些科技发达、法治先进的国家或地区,已经开始积极着手应对高科技适用所带来的风险威胁,制度方面的创新也是层出不穷,如欧盟谨慎的预防原则、美国的科学证据原则等,但在安全与发展之间,学界和实务界仍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并没有找到很好的平衡方式。[81]

其次,与国内学者的研究径路不同,国外法学界对于“风险”的研究总是结合具体的新兴技术领域展开,相关的法学研究者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背景知识,问题意识非常明确,如核电技术、转基因生物技术、5G通信技术、磁悬浮技术以及环境安全等,从具体、特殊的应用中探寻风险规制的一般性原理,对抽象、空洞的概念分析并不是那么感兴趣。[82]

再次,国外法学界研究“风险规制”的视角已经不受制于传统法学研究框架的束缚,深入整个行政过程之中,更为关注风险议题的确立程序、风险标准的制定、风险的感知、风险的交流以及风险的管理。[83]在此值得强调的是,早在风险理论构建之初,玛丽·道格拉斯(Mary Donglous)就已言明风险应当是文化认知的结果。换言之,风险现象是某一具有共同价值观念、制度规范、行为方式和生活习俗的社会群体的文化认知,在不同的文化区域中,人们对于同一技术会产生不同的风险认知结果以及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并且风险从客观上观察没有增加,而是感知增多了,沿着这一思考路径,一些法学家也在重新思索法学的研究方法,为到达规范的目的,必须将文化的影响纳入考虑的范围之中。[84]

最后,国外关于风险规制的研究多采用多学科、交叉式的方法。风险规制是一个典型的“决策于未知之中”的领域,想要设置一个能降低其风险的统一法律框架和组织结构是不太现实的,认识每个领域的风险就是一个探索的过程,需要打破学科的壁垒,充分利用已有的智识成果。[85]比如,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布雷耶大法官运用经济学理论解释政府规制风险过程中的恶性循环。

2.国内研究综述

关于我国法学界在风险规制方面的研究只能算是刚刚起步(在中国期刊网上键入“风险社会”的字样,可发现这方面的文章现在虽较多,但绝大部分都是近五年内写成的)。其中,从法学角度出发研究的也有七八十余篇,但主题相对集中,主要涉及法理、刑法和行政法的研究领域。行政法领域的“风险规制”研究虽起步较晚,但由于该领域研究成功地吸引了国内的优秀青年学者参与,所以这几年在该领域产生了一定数量且有一定影响的成果。

沈岿教授从风险的“不确定性”“主观性”以及全球化网络等角度入手,论述了风险社会的兴起对传统行政法的挑战。他认为,一方面风险规制决策面向的是更多的不确定性。风险是否存在、风险有多大、风险应该和可以控制在什么程度等涉及风险规制决策合法性的重要问题,都可能面临不那么确定的信息和信息评价。另一方面传统行政法在授予公共行政大量裁量权同时提出的合理性原则,实际内含“理性之人”和“通常理智”的假设。进言之,传统行政法对行政裁量的要求,有追求客观化的倾向。风险的主观性,将动摇以上假设,从而使风险规制决策面临更大的合理性压力,行政法上所强调的对裁量决策的合理性评价也会由此成为棘手难题。再者,由于风险规制所涉及的许多问题,诸如食品安全、空气污染、环境恶化、能源枯竭等,具有全球效应,因此风险规制的“公共行政网络”是全球化的,该领域的行政法,应当正视国际化公共行政网络的现实,关注民族国家内部风险规制与跨国、国际风险规制之间的复杂关系。这些都意味着传统行政法需要迎接新的任务与考验。[86]

宋华琳教授认为,由于风险的泛在性、不确定性、危害性,以及个人对风险缺少足够的认知,也欠缺相应的信息和知识,因此无法从容不迫地去因应风险;而风险问题涉及大量的科学政策问题,自由市场很难去对诸多社会现象所蕴含的风险和收益进行评估,在不同的甚或难以相互权衡的价值之间进行衡量;因此风险社会要求行政法的转型,必须结合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进行有效率的风险规制。即如何在行政法学的理路下,结合具体的行业和领域,对风险规制的组织结构、形式选择以及程序设计给出可操作的安排,如何又从中发展出风险规制的一般性原理,从而对行政法学总论进行丰富和修正,都是行政法学界面临的课题。[87]

金自宁教授提出,随着风险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风险规制已经成为现代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风险和风险规制对行政法的挑战可归纳为:风险规制组织形式多样化,风险规制活动方式和程序的变迁,司法审查面临复杂局面,政府就风险损害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法理基础有待重新厘定。事实上,由于不得不决策于不确定性之中,风险规制实践对传统行政法治理念构成重大挑战。有必要发展“软法之治”和“参与型行政”等新的制度技术,以求得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之间的平衡。[88]

赵鹏教授指出,政府对于尚未确知或者尚有争议的风险,即采取干预或者规制措施,实际上意味着干预界限的提前。这种“提前”源于现代社会风险复杂化、系统化所引发的现实需要。与此同时,这也给行政法带来了大量的新课题:由于特定物质或活动与未来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概率、损害规模都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性,传统行政法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则无法适用。在风险规制中,科学判断和政治衡量均会发挥相应的作用。法律需要对此妥善对待,在熔铸理性精神与民主考量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解决公共机构采用何种组织架构、何种程序规则和何种实体标准来判断风险,选择并执行政策等基本问题。[89]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海外关于风险规制的法学著作也源源不断地引入。宋华琳教授在2009年翻译了美国最高法院布雷耶大法官的著作《打破恶性循环——政府如何有效规制风险》,风险理论开始受到国内法学界的普遍关注。2012年沈岿教授又组织部分青年学者集中翻译了一批国外研究风险规制的著作,极大地拓展了我们的研究视阈。[90]

随着风险理论不断的引介和适用,越来越多的法学者也尝试采用风险理论框架去分析一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在科技领域,适用、讨论得更为普遍,而其中也不乏一些颇有见地的好文章。更令人欣喜的是,不少青年学者也投入“风险视角下的法学规制”这一主题研究当中,数量可观的博士论文就是最好的证明。[91]

(三)法学视角下核电的研究状况

“法是政治共同体用以安排、调整和形成人类共同生活的必要组织和统治工具。”[92]通过法律的调整,将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予以规范并形成稳定的秩序,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可预测因素给民众所带来的心理恐慌。自核电技术被发明以来,它一直就是天使与魔鬼的结合体,虽然使用核电所创造的巨大能量让人类垂涎不已,但同时这种技术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又让人心惊胆战。因此,如何将核电技术的安全风险降至最低一直是法学界最为关切的议题之一,经过国内外法学界持续地长期地研究,成果已是相当丰厚。总的来讲,由于国外使用核电时间更长,规模也更大,所以无论是在理论探索还是在具体实践方面,他们与核安全相关的法律制度较之中国也更为成熟,有不少可资借鉴之处。

1.国外研究综述

在国外,核电发展规模最大的三个国家依次是美国、法国和日本,它们也是在核电法律制度研究与实践方面成果最为丰硕的国家。事实上,与法学的其他研究领域不同,在核电风险规制方面,世界各国面临的问题具有一致性,即如何在保障安全和有利于核电发展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围绕这一研究主题,各国法学界都立足本国国情提出了很多具有针对性的建议,佳作迭出。

(1)美国

美国是世界头号核电强国,不论是在核电技术还是在核电法律制度方面,都是最具影响力的输出国,核电风险的法律规制也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其主要目的就是在充分保护公众权益的基础上兼顾发展核电产业。整个核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的研究集中于四个方面:规制机关、规制目标、规制手段以及责任分配。[93]

第一,规制机关的组织研究。规制机关是代表政府监管核电产业的发展,如何配置其权力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在核电发展初期,美国法律将核电规制权和发展权统统授予原子能委员会,这种权力配置模式一直饱受学界的质疑,“让狐狸看守鸡窝”。[94]安全规制职能和推动核电发展职能应相分离日渐成为学界的共识。目前,美国已完成相应的机构改革,单独负责核安全事务的核规制委员会(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也已经成立。但就立法目的而言,安全与发展仍是核电规制委员会在实践中需要妥善处理的重要议题之一。

第二,规制目标的确立。由于核电技术本身所具有的高度复杂性,立法机关是不可能在立法中具体确立规制的目标和具体手段,只能概括地授权给规制部门,如美国1954年《原子能法》第57条c款规定:“如果委员会发现发放此种特殊核材料或者许可证将会不利于共同防御和安全或者对公众健康与安全构成不合理的风险(unreasonable risk)”,但立法机关并没有明确“不合理风险”的具体意涵,而是将此判断权授予了核电规制委员会。围绕“规制目标应当是什么”这一主题,学界也展开了长期讨论,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核规制委员会应用风险可接受性来界定‘安全’,而且很重要的一点是在安全目标制定过程,应吸纳专家、公众、核电企业等在内的不同主体参与,力求能反映各方的利益诉求”[95]

第三,规制手段的改进。具体采用什么规制手段实现规制目标,即在保障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的规制负担也一直是法学界的重要研究点。对于这一点,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思考,一方面是许可程序具体的设置。通过事前的许可制度,对从事核电利用活动申请者的各项条件提出要求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方可实施相关的核电利用活动。另一方面则是监督检查方式的具体采纳。企业获得许可证后是否能按照事前的承诺利用核电设施,确保安全,需要行政部门展开监督,但怎样的监督方式是最好的,仍在摸索之中。

第四,责任的分配机制研究。从核电技术风险的特征分析,再完善的安全保障法律制度也不能杜绝事故的发生,因此事先明确核事故的责任分配机制确有必要性。但具体设置过程中的症结在于既要充分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不能因责任过重影响投资者开发核电新技术的热情,这个度的把握引起广泛的争议。[96]

(2)法国

法国是世界上最依赖核电的国家,“法国电力中有80%都来自核电”[97]。利用核电发电已经成为法国能源支柱之一,无法割舍。为保障核电的安全,法国已经建立起与核电发展规模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核电法分布在无数具体的规则之中,迄今整个制度运转良好,法国无一起核电事故发生,值得总结、借鉴的经验有很多。仔细归纳,当前法国法学界的关注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核设施监管体系、放射性物质与废物管制制度以及核损害的法律责任。

第一,核设施监管体系。法国于2006年颁布《核透明与核安全法》,奠定了国家核电监管的基本框架,最主要的安全监管机构,即核安全局,也被赋予独立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但由于职能定位本身并不清晰,核安全局的具体职权范畴存在争议。[98]

第二,放射性物质与废物管制制度。因法国核电规模巨大,每年需要的核燃料和排放的核废料的数量都是较大的,为妥善处理这一问题,法国于2006年专门制定《放射性废物规划法》,强制性要求对所有污染性的核物质必须集中处置。但囿于专业知识的匮乏,立法者无法进一步就处置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具体操作过程中还是存在不尽完善之处。

第三,核损害的法律责任。核损害责任法律制度是国家处理责任主体因核装置及材料辐射危害对生命、财产和环境所造成损失而建立的特殊法律制度。为确保核电的顺利发展,法国在1965年、1968年和1990年通过了3部法律规定了核设施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缴纳高额的保证金。但法国有学者对此也提出质疑,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加重了核电企业的负担,使得他们积极投资发展核电产业的意愿降低,从长远来看也是不利于核电产业的发展,法律在安全与发展之间并没有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99]

(3)日本

由于日本国土狭窄,自然资源不是很丰富,所以能源供给方面十分依赖核电资源,但又因为自然灾害频发,更为重视安全体系的建设,经过多年努力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保障核电安全的法律控制制度。然而,福岛核电事故发生以后,基于其带来的严重后果和长期存在的负面影响,日本法学界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力求消除所有的安全隐患。

第一,从立法角度审视核电安全法律控制的体系结构和具体状态。从形式上看,日本已经形成体系完整、监管严密的核电安全组织框架,但学界认为仍存在值得反思的结构性问题。一方面,事前的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比如,对火灾、地震、环境的安全性要求等,本来法律上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但事实上却处于空白状态。[100]另一方面,制度安排多是对事故的简单应对,缺乏明显的滞后性。特别是对于突发性难题,相关制度很难发挥超前管制的作用。[101]再者,对于国外先进的管制手段不能及时借鉴。比如,核电安全概率分析(PSA)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效果显著的管控方式,但因体制的问题,日本并没有及时采用,福岛事故发生以后,作为教训,规制机构才使用这一手段。[102]

第二,从执法层面考察日本核电安全监管体制。在日本具体承担核电安全控制任务的机构有原子能委员会(AEC)、原子能安全委员会(NSC)以及经济产业省原子能安全保安院(NISA)等。学者们对这一体系提出的意见主要是:首先,核安全管控体系的关系并未理顺。比如,将原子能安全委员会置于内阁的领导下,因其并不具备充分的调查能力,反而不能全面、及时地掌握与安全相关的所有信息。[103]其次,核电安全的双重监督机制应予废除。在各种安全技术规范日益完善、成熟的时代,行政部门再以同样的标准审查同样申请的双重审查监督,实质意义并不大,却无存在的必要。[104]

第三,从守法角度评价日本核电企业的核安全文化建设。核安全文化是由科学而严密的规章制度、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良好的工作习惯形成的安全范围。[105]因日本在核电领域取得的成绩,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日本核电企业普遍存在自信和傲慢之气,如2007年国际原子能机构就曾向日本有关方面指出,福岛核电站对于海啸和地震的预案准备不充分,但未引起重视。为此,日本学界多从制度建设、员工培训以及团队建设等方面重新审视日本的核安全文化建设。[106]

2.国内研究综述

首先必须承认的是,国内法学界对于核电的研究起步较晚,当然这也有可以理解的客观原因,毕竟中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发展核电持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零星地发展核电并没有造成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激烈对峙情形的发生,这并非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所以也就没有吸引法学界的关注。在中国学术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中,同时输入关键词“核电”和“法学”,可以搜索到相关文献162篇,其中以风险为视角,研究相关核电法律问题的文章虽也已经出现,但比较少(在期刊网上查找到3篇)。[107]博士论文不多,只有5篇,硕士论文大约有十几篇。[108]大致阅读完这些文章后,有如下几点体会:

首先,研究的人数和成果还不是很多。不论是论文还是专著,仅从数量上而论,与核电相关的法学研究较之法学其他领域的研究还是明显不足,法学界参与研究的人数太少,与核电在中国的发展规模很不匹配,理论远远滞后于实践的发展。绝大多数文章(粗略统计有152篇)是在近十年内发表的,而又以2011年日本核电站发生事故后所发表的文章居多。凭借现代发达的资讯,日本福岛核事故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对中国人的心理撞击是史无前例的,这远非20世纪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电事故可比拟。基于对自身安全的忧虑,国内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瞬间点燃了与核相关学科的研究热忱,包括法学在内,大批的学者开始关注核问题的研究,贫瘠的研究现状有望在今后几年发生较大的改变。

其次,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还有待加强。法学视角下的核电研究主要集中在国外相关制度的引接上,概括综述性的文章占大部分。[109]与中国核电发展相关具体制度的研究成果很稀缺,尤其是有一定深度的,目前甚至还没有对核安全的整体法律框架如何建构进行全面研究、论述的专著。尽管2018年1月,《核安全法》开始实施,但是这部法律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何执行还需要法学界提出相应的对策性建议。事实上,在很多具体的核电研究领域,学界的研究都是很不充分的,缺乏有分量的研究成果,如核安全法的法律性质、核安全法的基本原则、核安全领域的管理体制、核电技术开发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核设施行政许可制度等。

最后,研究的视角、方法都较单一。目前的研究主要是从政府规制的角度出发,讨论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缺乏从公权力与私权利平衡,尤其是从公民私权利保护的角度进行的研究。研究方法上主要以从国外立法制度介绍和现行法律政策制度的整理为主,较为空洞、模糊,实证研究明显不足。事实上,随着中国核电建设规模的日益增大,矛盾也日益增多,描述清楚现状已经刻不容缓,在这一领域,应提倡、鼓励和支持学者进行实证研究。当然,若欲厘定清楚交织在一起的各种复杂关系,还必然需要借鉴、综合运用各学科已有的知识和分析工具。另外,基于本文对合法性的重新理解,文献的收集、整理又延展到与此相关的两个领域:

一方面,核电监管机构的组织建构方式。这原本属于行政管理学的研究范畴,但当行政法学的研究重心转移至行政过程(或行政决策)后,行政机关的架构模式也必将纳入研究视阈之中,重点是处理行政与专家的关系,即究竟是采纳“行政主导模式”抑或“专家决定模式”?因为在组织制度建构方面,美国和法国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因此借鉴的对象主要聚焦于美国和法国,相关文献也主要是介绍这两个国家的情况。[110]

另一方面,主要是关于“公众核电可接受性”方面的研究。与一般的建筑工程不一样,核电建设客观上是具有一定安全风险性的,因此它在建设过程中必须获得公众的普遍支持,方能顺利进行。毋庸讳言,传统的法学研究范式基本忽略了公众风险可接受性研究的重要性,就这一领域而言,当前一些核电科研机构的研究已经远远走在法学理论界的前面,如清华大学核电与新能源技术研究院,他们花费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深入最基层,采集到大量的一手数据并用科学的方式予以分析,硕果累累,不过他们的关注点主要在于实证方面,即告诉我们在实际建造核电厂的过程中,到底是哪些具体的因素阻碍公众接受核电,至于如何消除这些干扰因素,并没有提出系统性的解决方案。同时,也缺乏法学的规范性思维。[111]


[1] 本刊编辑部:《世界十大核电国家》,载《华北电力技术》2014年第10期。

[2] 王丕屹:《德国为什么放弃核电》,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11年6月4日,第6版。

[3] 庞名立:《2020:核电之最》,载中国电力网,http://www.chinapower.com.cn/zx/zxbg/20200319/11745.xhtml,2020年5月30日访问。

[4] 《中国首次公开核安全观,极大丰富核安全内涵》,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4-03/25/c_126314597.htm,2020年6月7日访问。

[5] 目前,英语单词“Regulation”在中文中被译为“监管”“规制”“管制”等,在本书若无特别交代,这三个词语均可同义使用。

[6] 相关的数据来自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的官方网站,http://www.iaea.org/NuclearPower/Systems-and-Databases/index.xhtml,2019年12月29日访问。

[7] 《温室效应与环境保护》编写组:《温室效应与环境保护》,中国出版集团2010年版,第57—97页。

[8] 《英国报告指出:温室效应危害堪比世界大战》,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hoto/2006-10/30/content_5267628.htm,2019年12月30日访问。

[9] 韩昭庆:《“京都议定书”的背景及其相关问题的分析》,载《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10] 相关的数据来自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的官方网站,http://nucleus.iaea.org/Home/index.xhtml,2020年6月17日访问。

[11] 郭桐兴:《中科院欧阳予院士做客漫谈核电源问题》,载腾讯科技网,http://tech.qq.com/a/20061220/000277_6.htm,2020年7月13日访问。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1-03/13/content_5592681.htm,2022年1月11日访问。

[13] 参见中国核电信息网,http://www.heneng.net.cn/index.php?mod=npp,2020年1月3日访问。

[14] 2011年3月福岛核事故发生以后,中国政府全面暂停核电站项目的审批,并审查在建的核电项目,以期确保核电项目的安全万无一失。相关内容可参见邹树梁、邹旸:《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对中国核电发展的影响及启示》,载《南华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2期。

[15] 谢振华:《从环境角度看中国核电的发展》,载《核经济研究》1995年第4期。

[16] 《中国灰霾面积达143万平方公里,北京等地雾霾笼罩》,载中国新闻网,http://news.cntv.cn/2013/01/31/ARTI1359566930530934.shtml,2019年12月26日访问。

[17] 李彤:《为什么要发展核电》,载《南方日报》2011年4月2日,http://energy.people.com.cn/GB/14303624.xhtml,2019年12月26日访问。

[18] 邓向晖等:《核电在低碳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分析》,载《中国能源》2012年第6期。

[19] 吴宗鑫、吕应运:《中国需要大规模发展核电》,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20] 苏南:《国网能源研究院:预计“十四五”煤电装机新增1.5亿千瓦》,载《中国能源报》2021年12月13日,第12版。

[21] 相关的数据来自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的官方网站,http://nucleus.iaea.org/Home/index.xhtml,2020年6月17日访问。

[22] 《习近平就我国核工业创建60周年作出重要指示》,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1/15/c_1114011173.htm,2020年6月28日访问。

[23] 《习近平在华盛顿核安全峰会上的讲话(全文)》,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6-04/02/c_1118517898.htm,2020年3月3日访问。

[24] 刘黎明、苏全霖:《论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的核安全》,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25] 《国家安全法》第31条规定:“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26] 《国家核安全局:海阳核电厂2号机组两起运行事件均为0级事件》,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20-03/22/c_1125751597.htm,2020年3月21日访问。

[27] 目前我们还是有一些与“核”相关的法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材料管理条例》《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只是这些与核安全相关的立法体系,主要是以部门规章为主,效力层次太低,与核电的重要性不太匹配。徐辉鸿:《新能源开发利用中的安全机制立法研究》,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3期。

[28] 陈俊:《我国核法律制度研究基本问题初探》,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29] 胡帮达、汪劲、吴岳雷:《中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初步分析》,载《中国科学:术科学》2014年第3期。

[30] 姜振飞:《2011年中国核安全报告》,载科学网,http://blog.sciencenet.cn/blog-38979-583907.xhtml,2019年7月7日访问。

[31] Evans,G.,Duran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Knowledge and Attitudes in The Public Understanding of Science in Britain.Public Understanding of Science,1995,4(1).

[32] 《中外法学》编辑部:《中国行政法学发展评价(2010—2011)》,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

[33]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页。

[34] 王锡锌:《行政正当性需求的回归:中国新行政法概念的提出、逻辑与制度框架》,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35] O’Hare M.,Not on My Block You Don’t:Facility Sitting and the Strategic Importance of Compensation,Public Policy,24(4),1997,pp.407-458.

[36] 杨雪冬:《全球化、风险社会与复合治理》,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年第4期。

[37] 刘峰、舒绍福:《中外行政决策体制比较》,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徐文惠等:《行政决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贺善侃、黄德良主编:《现代行政决策》,上海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38] 戴建华:《作为过程的行政决策——在一种新研究范式下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39] 于安:《我国行政法律体系改革的基本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40] “《风险社会》1986年在德国发行出版,在第一个五年就卖掉了六万本,这是‘二战’后少有的图书销售量(除教科书以外),据说在德语世界的著作中只有之前由哈贝马斯写作的《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被译为英语后的销量可以与之媲美。……以德国环境法为例,截至2011年,Duncker and Humblot出版社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围绕该主题出版的(主要是)博士论文已经累计116部,若全部统计各个学科关于风险规制的研究文献,定有更加惊人的数量……”参见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

[41] [德]乌尔里希·贝克等:《自由与资本主义》,路国林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42] [英]安东尼·吉登斯、克里斯多弗·皮尔森:《现代性:吉登斯访谈录》,尹宏毅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43] 宋明哲:《现代风险管理》,中国纺织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44] 李瑞昌:《风险、知识与公共决策》,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3—88页。

[45] Uirch.Beck,Risk Society Revisited:Theory,Politics and Rearch Programmes,In the Risk Society and Beyond:Critical Issues for Social Theory.Sage Publications,2000,pp.211-229.

[46] [英]安东尼·吉登斯、克里斯多弗·皮尔森:《现代性:吉登斯访谈录》,尹宏毅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47] F.knight ,Risk,Uncertainty,And Profit.Sentry press,New York,1964,pp.173-186.

[48] Peter Huber,Safety and The Second Best:The Hazards of Public Risk Management in the Courts,85Colum.L.Rev.273,1985,p.277.

[49] [德]乌尔里希·贝克等:《自由与资本主义》,路国林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页。

[50] Peter Huber,Safety and The Second Best:The Hazards of Public Risk Management in the Courts,85Colum.L.Rev.273,1985,p.278.

[51] 傅蔚冈:《对公共风险的政府规制——阐释与评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

[52] Uirch.Beck,Risk Society Revisited:Theory,Politics and Rearch Programmes,In the Risk Society and Beyond:Critical Issues for Social Theory.Sage Publications,2000,pp.211-229.

[53] 胡伯也承认如此划分的确显得过于简单化,在实践中,公共风险和私人风险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如此的泾渭分明,事实上两者常常相互交织在一起,很难区分开来。宋明哲:《现代风险管理》,中国纺织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54] “‘风险认知’概念是风险社会背景下风险的感知和认识研究兴起的产物,一般认为,它是用来描述人们对风险的态度和直觉判断的一个概念,广义上,它也包括人们对风险的一般评估和反应。”刘金平、周广亚、黄宏强:《风险认知的结构、因素及其研究方法》,载《心理科学》2006年第2期。

[55] Frank B.Cross,The Public Role In Risk Control,24Enviromental law883,1994,pp.888-889.

[56] “大致而言,影响民众对风险认知的因素有:(1)风险是自愿承担还是由外在因素强加的?(2)风险是熟悉的还是陌生的?(3)风险是会导致及时伤害,还是隔一段时间才显现出来?(4)风险是如何表达的?”[美]刘易斯:《技术与风险》,杨健、缭健兴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3页。

[57] 王锡锌、章永乐:《专家、大众与知识的运用——行政规则制定过程的一个分析框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58] 《中国大陆在运核电机组47台,居全球第三》,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9-08/21/c_1124903826.htm,2020年6月13日访问。

[59] [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5—87页。

[60] [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4—76页。

[61]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页。

[62] 叶必丰:《行政法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63] 蔡秀卿:《多元价值与行政程序》,载其著作《现代国家与行政法》,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转引自唐明良:《环评行政程序的法理与技术——风险社会中决策理性的形成过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

[64] 宋华琳:《中国行政法学总论的体系化及其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65] 解战原:《试论决策的法律化问题》,载《政法论坛》1985年第5期;张农基:《浅谈国家行政机关决策程序的法制化》,载《法学评论》1988年第2期;余明永:《论行政决策的科学化》,载《西北政法学院报》1988年第2期;关保英:《行政决策的法律调整》,载《决策探索》1993年第6期。

[66] 鲁鹏宇:《法政策学初探——以行政法为参照体系》,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67] 宋华琳:《中国行政法学分论研究:体系、课题与立场》,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68] 姜明安:《全球化时代的“新行政法”》,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0期。

[69] 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王锡锌:《行政决策正当新要素的个案解读——以北京市机动车“尾号限行”政策为个案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70] 沈岿:《因开放、反思而合法——中国公法变迁的规范性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71] 朱新力、宋华琳:《现代行政法学的建构与政府规制研究的兴起》,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5期。

[72] 周佑勇:《新时代中国法学研究及学科发展的新任务》,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73] 于安:《我国行政法律体系改革的基本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74] 章剑生:《现代行政法面临的挑战及其回应》,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75] 李洪雷:《行政法释义学:行政法学理的更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5页。

[76] 例如,刘锐:《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研究》,黑龙江大学2019年博士学位论文;肖倩:《行政决策追责中领导人行政责任认定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2018年博士学位论文;张树习:《公共政策制定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共中央党校2018年博士学位论文;郑理:《我国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的优化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7年博士学位论文;桂萍:《重大决策之公众参与制度》,苏州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张骞:《中国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管理体制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谢海波:《论我国环境行政决策程序正当化》,上海交通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郑磊:《行政决策过程中专家咨询制度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付宇程:《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理论、制度、实践》,北京大学法学院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夏金莱:《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栗燕杰:《行政决策法治化探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卢剑峰:《行政决策法治化研究》,兰州大学法学院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江利红:《日本行政过程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杨晓美:《公共行政决策中的公民参与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等等。

[77] 代表性著作主要包括:吕虹:《政府决策制度体系研究》,吉林大学政治学理论专业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林志鹏:《我国公共决策制度创新问题研究》,吉林大学政治学理论专业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容志:《政策变迁中的中央与地方博弈——以中国土地调控政策为例(1978—2007)》,复旦大学2008年行政管理学博士学位论文;张辉:《组织结构、行政权力与利益关系——县级行政决策实证研究》,复旦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刘恩东:《中美利益集团与政府决策的比较研究》,中共中央党校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谢琳琳:《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决策机制研究》,重庆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陈伟:《重大工程项目决策机制研究》,武汉理工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董幼鸿:《我国地方政府政策评估制度化建设研究》,华东师范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罗依平:《政府决策机制优化研究——基于1978年以来我国改革开放的视域》;等等。另外,以决策为专门研究对象的刊物大量出现,如中国社会经济系统分析研究会、国家信息中心国际信息研究所、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710研究所主办的月刊《科学决策》;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主办的月刊《决策》;重庆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办的月刊《决策导刊》;河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主办的月刊《决策探索》;等等。

[78] [美]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页。

[79] 王贵松:《风险社会与作为学习过程的法——读贝克的〈风险社会〉》,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80] 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81] Risk and Culture:An Essay on the selection of Techn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nger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3,p.123.

[82] Cass Sunstein,In laws of Fear: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2005).

[83] Dan M.Kahan,Paul Slovic,Fear Of Democracy:A Cultural Evaluation of Sunstein On Risk,119 Harv.L.Rev.(2006).

[84] Dan M.Kahan,Two Conceptions Of Emotion In Risk Regulation,156U.Pa.L.Rev761(2008).

[85] Vern R.Walker,Risk Regulation and the ‘Faces’ of Uncertainty.Risk,1998(09).

[86] 沈岿:《风险评估的行政法治问题——以食品安全监管领域为例》,载《浙江学刊》2011年第3期;沈岿:《风险治理决策程序的应急模式——对防控甲流隔离决策的考察》,载《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上册)》;沈岿:《食品免检制之反思——以风险治理为视角》,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87] 宋华琳:《风险规制与行政法学原理的转型》,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88] 金自宁:《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金自宁:《风险规制中的信息沟通及其制度建构》,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金自宁:《作为风险规制工具的信息交流——以环境行政中的TRI为例》,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金自宁:《风险规制与不确定性的多种面貌》,载《行政法论丛》2009年卷。

[89] 赵鹏:《风险规制的行政法问题》,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90] 金自宁编译:《风险规制与行政法》(关于英、美学界风险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等等。

[91] 张哲飞:《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行政法问题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8年博士学位论文;汤晓江:《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法律规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7年博士学位论文;尹德贵:《风险分配的法理论纲》,苏州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赵亚辉:《风险社会视角下的中国科技传播研究》,武汉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方华基:《创新时代的科技风险治理》,浙江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胡丽:《科技风险预防的综合机制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朱丹丹:《风险社会背景下科技道德的失范与重建》,南京理工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毛明芳:《现代技术风险的生成与规避研究》,中共中央党校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尹建军:《社会风险及其治理研究》,中共中央党校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米丹:《风险社会中的反思性科技价值体系研究》,中共中央党校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毛宝铭:《科技政策的公众参与研究》,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李瑞昌:《风险、知识与公共决策——西方社会风险规制决策研究》,复旦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等等。

[92]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页。

[93] J.Samuel Walker and Thomas R.Wellock,A Short History of Nuclear Regulation:1946-2009,U.S.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2010.

[94] J.Samuel Walker and Thomas R.Wellock,A Short History of Nuclear Regulation:1946-2009,U.S.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2010,p.49.

[95] B.Fischhoff,“Acceptable Risk:The Case of Nuclear Power”,Journal of Policy Analysis and Management,Vol.2,No.4,1983,pp.559-579.

[96] Faure M.G.,Borre T.V.,“Compensating Nuclear Damage:A Comparative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US and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Schemes”,William & Mary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Review,Vol.33,No.l,2008,pp.219-286.

[97] 陈际春:《法国核电制度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国能源》2007年第8期。

[98] 《法国如何成功应对核电“邻壁效应”》,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mrdx/2016-11/04/c_135805542.htm,2020年3月3日访问。

[99] 蔡先凤:《核损害民事责任研究》,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

[100] 西脇由弘:《東大原子力法制研究仝技術と法の構造分科仝の活動について》,http://www.nsc.go.jp/anzen/shidai/genan2010/genan042/siryo2.Pdf,2010 年5月28日,第11页。

[101] 阿部泰隆·淡路剛久:《环境法》,有斐閣ブックス,2006年,第239页。

[102] 原子力災害策本部:《原子力安全に関するIAEA閣僚仝议にする日本国政府の报告書—東京電力福島原子力発電所の事故について—》,2011年6月出版,http://www.kantei.go.jp/jp/topics/2011/iaea_houkokusho.xhtml。

[103] 铃木達治郎·城山英明など:《安全規制における?独立性?と社仝的信頼》,载《社仝技術研究论文集》2006年第4期。

[104] 铃木達治郎·城山英明など:《安全規制における?独立性?と社仝的信頼》,载《社仝技術研究论文集》2006年第4期。

[105] 范纯:《简析日本核电安全的法律控制体系》,载《日本学刊》2011年第5期。

[106] 桑江良明:《の安全文化醮成に向けて—原子力分野の技術士が果たすべき役割—》,http://www.engineer.or.jp/dept/nucrad/open/materials/kuwae201009.pdf。

[107] 龚向前:《核电厂选址之程序正当性——基于风险社会视角》,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林亮华:《核电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载《中国核电》2015年第2期;张婷:《核电运营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实践与思考》,载《中国核工业》2014年第8期。

[108] 尹颖舜:《核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问题研究》,武汉大学法学院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魏琼:《电力监管权力配置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刘画洁:《我国核安全立法研究——以核电厂监管为中心》,复旦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陈刚:《国际原子能法框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雷翠萍:《核与辐射认知和风险沟通研究》,中国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徐倩倩:《核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梁思超:《论我国核污染防治污染法律中的预防原则》,北京交通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张优优:《核安全的国际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等等。

[109] 例如,曹霞:《美国核电安全与法律规制》,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2期;陈维春:《法国核电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国能源》2007年第7期;范纯:《简析日本核电安全的法律控制体系》,载《日本学刊》2011年第9期;陆秋君:《日本核事故对完善我国核应急法律制度的启示》,载《求索》2012年第6期;等等。

[110] 主要包括:《中外法学》编辑部:《中国行政法学发展评价(2010—2011)》,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面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Jones,Multitude of Counselors,Appellate Adjudication as Group Decision Making,54 Tul.L.Rev.541(1979);Paul R.Verkuil,the Purposes and Limits of Independent Agencies,37Duke L.J.257,260(1988);Geoffrey P.Miller,Independent Agencies,Sup.Ct.Rev.41,65 (1986);陈源:《技术精英联盟与政策变迁:以法国核电政策过程为例》,清华大学博士论文数据库;等等。

[111] 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包括:时振刚等:《核电的公众接受性研究》,载《中国软科学》2000年第8期;时振刚等:《核电风险接受性研究》,载《核科学与工程》2002年第3期;时振刚等:《日本核电公众接受性的变化》,载《核科学与工程》2002年第2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