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启超与中国现代法学的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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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梁启超的法学旨趣:通往更高文明的阶梯与津渡

从中国法学演进的角度来看,在19世纪下半叶,数十年间,虽然有一些外国法学著作在中国翻译出版[1],也有一些域外的法律思想进入中国[2],但从总体上看,中国的法学知识,依然是传统律学的天下。[3]与中国传统律学相异的中国现代法学,迟迟没有诞生。正是在这样的法学(或律学)背景下,1896年的梁启超率先对法学做出了具有革命意义的界定,阐述了一种全新的法学世界观。

从梁启超思想发展的角度来看,在1896年之前,梁启超虽然参与了康有为主导的“公车上书”与《中外纪闻》,虽然也有一些文字留世,譬如早期的书信,譬如1892年的《读书分月课程》,等等;但是严格说来,梁启超是从1896年才开始走进公众视野的。正如胡思敬的《戊戌履霜录》所言,1896年,“当《时务报》盛行,启超名重一时,士大夫爱其语言笔札之妙,争礼下之。自通都大邑,下至僻壤穷陬,无不知有新会梁氏者”[4]。因此,1896年可以被视为梁启超走进中国思想文化界的元年;本章以下的分析将表明,1896年也可以被视为中国现代法学的元年。

先说《变法通议》。它是梁启超在1896年写下的系列论文的汇集,在通行的《饮冰室合集》(中华书局,1988)第一集中,排在卷首。这一组讨论变法的论文虽然以“法”为核心,虽然也论及法律、法制领域的改革,但这里的“变法”并不限于狭义的法律上的改革,而是包容了几乎所有的改革。正如梁启超自己对“变法”所做的总结:“变法之本,在育人才;人才之兴,在开学校;学校之立,在变科举;而一切要其大成,在变官制。”[5]以今日中国所倡导的“全面深化改革”,来解释梁启超所谓的“变法”,庶几近之。不过,《变法通议》虽然不是今日学科专业化分工中的法学论文,毕竟还是与“法”相关联的。更重要的是,梁启超对于“变法”的探索,与梁启超对于新的法学的探索,几乎是同步展开的。因为,同样是在1896年,梁启超还写成了一篇堪称“中国现代法学导论”的重要论文——《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6],以之对“法学”或“法律之学”作为一种专门的学问做出了全新的界定。据何勤华考证,“这是中国近代最早提出‘法学’一词的论著。”[7]李贵连的研究亦发现,梁启超的这篇文章,是“中国自1840年进入近代社会以来,迄今所能见到的第一篇倡言中国应研究法学的论著”[8]

这篇关于“法学”或“法律之学”的论文,首先对“法”的功能进行了阐释:“法者何所?以治其群也。”换言之,法律是调整群体性社会生活的规范,是治群之具。而且,法律的复杂程度与整个群体的智与力成正比,“大抵其群之智愈开力愈大者,则其条教部勒愈繁”。进一步看,“其条教部勒,析之愈分明,守之愈坚定者,则其族愈强,而种之权愈远。人之所以战胜禽兽,文明之国所以战胜野番,胥视此也”。梁启超还强调:“此其理至简至浅,而天下万世之治法学者,不外是也。”按照这个关于“法学”的“至简至浅”之理,法律对群体生活的规范越细密,整个群体对法律的遵守越坚定,那么,这个群体就越强大。人类比禽兽强大,是因为人类的法律比禽兽的法律发达;文明国家比蛮夷国家强大,也是因为文明国家的法律比蛮夷国家的法律发达。法律的发展程度,成为测度文明程度的一把标尺。

梁启超在此不仅强调了法律的发达程度、细密程度,同时也强调了法律得到严格遵守的程度。法律很完善、很严密,法律又得到了严格的遵守,这正是亚里士多德著名的“法治公式”强调的两个要素:“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9]梁启超对亚里士多德法政学说的理解与论述,出现在他流亡日本四年之后的1902年。[10]在1896年之际,梁启超很可能还未曾见过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学说。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那么,梁启超此时对“坚定遵守良法”的强调,与亚里士多德的经典法治理论,就具有某种同工异曲之妙,或者竟可以称为“英雄所见略同”了。

梁启超从“法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着手,得出的结论是,细密的法律得到坚定的遵守,是一个国家、民族、群体走向智慧、走向强大、走向文明的路径。这种对于法律的认知、界定,与传统中国“兵刑同义”的法律观相比[11],可以说是一种崭新的法律观。按照传统的“兵刑同义”“出礼入刑”的法律观,以及孔子所谓的“必也使无讼”(《论语·颜渊》)的理想,法律(刑律)几乎就是当代常说的“刀把子”,甚至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在这种法律观的支配下,传统中国的法律之学(律学)虽然绵延不绝,但通常不能成为传统中国知识体系、学问体系中的核心部分。梁启超通过对“法”的重新解释,通过切割“法”与“兵”或“刑”的联系,尤其是把“法”与“文明”联系起来,可以说开启了一种新的法学世界观。

在重新界定法律内涵的基础上,梁启超对人类早期的法律史进行了概括:“古之号称神圣教主,明君贤相,劬劳于席突,咨嗟于原庙者,其最大事业,则为民定律法而已。”这就是说,古代圣人的第一要务,就在于制定法律。譬如,“孔子圣之神也,而后世颂其莫大功德,在作《春秋》,文成数万,其指数千,有治据乱世之律法,有治升平世之律法,有治太平世之律法。所以示法之当变,变而日进也”。孔子不仅通过《春秋》为后世制定了法律,而且为不断变易中的“三世”(据乱世、升平世、太平世)分别制定了法律。孔子是中国最伟大的圣人,同时也是中国古代最伟大的立法者,《春秋》则是具有规范意义的权威文本。遗憾的是,“秦汉以来,此学中绝,于是种族日繁,而法律日简,不足资约。事理日变,而法律一成不易,守之无可守,因相率视法律如无物,于是所谓条教部勒者荡然矣”。

按照梁启超的这番回顾性描述,中华文明在远古时代的兴起,是因为有孔子这样伟大的立法者制定了《春秋》这样的“法律大全”。遗憾的是,自秦汉以后,“春秋”之学没有得到发展。中华民族在不断繁衍,群体内部越来越复杂,相对而言,法律却越来越简单。法律没有发展,法律无法规范社会生活,这就严重影响了整个中华民族的生活秩序。概而言之,华夏文明的兴起源于伟大的立法者的出现,以及权威性法律文本的出现;华夏文明的衰落是因为法律以及法律之学的衰落。

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截然相反:“泰西自希腊、罗马间,治法家之学者,继轨并作,赓续不衰,百年以来,斯义益畅,乃至以十数布衣,主持天下之是非,使数十百暴主,戢戢受绳墨,不敢恣所欲。而举国君民上下,权限划然。部寺省署,议办事,章程日讲日密,使世界渐进于文明大同之域,斯岂非仁人君子心力之为乎?”梁启超看到的“泰西经验”,似乎可以归结为:在西方国家,研究法律的学者持续不断,法律的义理越来越清晰,以至于主持国家事务的“布衣”,可以有效地处置众多“暴主”,人与人之间,权利边界明确,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各种公务,这就把泰西引入文明的世界。概而言之,泰西的文明成就,都应当归功于泰西的法学成就。

梁启超又说:“《春秋》之记号,有礼义者谓之中国,无礼义者谓之夷狄。礼者何?公理而已。义者何?权限而已。今吾中国聚四万万不明公理不讲权限之人,以与西国相处,即使高城深池,坚革多粟,亦不过如猛虎之遇猎人,犹无幸焉矣。乃以如此之国势,如此之国体,如此之人心风俗,犹嚣嚣然自居于中国而夷狄人,无怪乎西人以我为三等野番之国。谓天地间不容有此等人也。”

在此,梁启超翻转了传统的“中国—夷狄”格局。在传统中国,“我们”自己是“华夏”或“中国”[12],“我们”周边的群体是“夷狄”,这样的格局,可以概括为“华我夷人”。因为礼义在“我们”这里,“我们”这里是礼义的原产地与制高点。不过,梁启超在1896年看到的“今吾中国”人,已经不再“中国”了,因为他们不讲公理,不讲权限,亦即没有礼义,相比于西方国家,已经被置于“夷狄”的地位,即使中国人在物质方面有一些储备,中国人跟西方人的关系,也只相当于猛虎与猎人的关系。这样的“华人禽我”,较之于“华人夷我”,更加不堪:我们甚至连“夷狄”的水平都没有达到,我们仅仅是“猛虎”,是“禽兽”,而西方却是“文明”亦即“华夏”的象征。正是在这样的对照之下,梁启超提出了“发明法律之学”的主张与建议。

“发明法律之学”包含两个方面的意图:一是“今日非发明法律之学,不足以自存矣”。法律之学有助于自存,有助于我们像猛虎摆脱猎人的追捕那样,让我们安全地生存下来。二是从文明的角度来看,文明与野蛮是相对的,“文明野番之界虽无定,其所以为文明之根源则有定,有定者何?其法律愈繁备而愈公者,则愈文明,愈简陋而愈私者,则愈野番而已”。这就是说,文明的尺度就是由法律的发达程度、公正程度来决定的,法律越发达,越公正,文明程度就越高。我们如果要从“禽兽”“夷狄”的位置重新走向“中国”或“华夏”的位置,讲求法学“发明法律之学”,则是唯一的途径。

那么,西方国家的法律,是否达到了公正而发达的程度呢?梁启超的回答是否定的。他说:“今泰西诸国,非不知公之为美也,其仁人君子,非不竭尽心力以求大功也。而于国与国、家与家、人与人,各私其私之根源,不知所以去之,是以揆诸吾圣人大同之世,所谓至繁至公之法律,终莫得而几也。”这就是说,西方国家的法律虽然已经达到一定的高度,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西方国家各私其私的本质,让其法律并没有达到至繁至公的程度,特别是与中国圣人所设想的大同之世相比,距离是遥远的。因此,不仅中国需要发明法律之学,西方同样需要发明法律之学。

既然“发明法律之学”是中国与世界的当务之急,那么,该如何发明呢?梁启超提出的方案是:“愿发明西人法律之学,以文明我中国,又愿发明吾圣人法律之学,以文明我地球,文明之界无尽,吾之愿亦无尽也。”换言之,发明法律之学有两种资源:借鉴西方法学,以提高中国的文明程度;发扬中国固有的法学,以提高整个世界的文明程度。

至此可以看到,梁启超对于法律之学的想象:通过讲求法学提升中国的文明程度,进而提升整个世界的文明程度。这就是说,法学是迈向更高文明的阶梯与津渡。提升中国的文明需要借鉴西方的法学,但是,包括西方在内的整个世界的文明还需要发扬中国圣人的法学。这就是梁启超在1896年提出的法学世界观,这样的法学世界观足以开启一种全新的中国现代法学,因为它与中国传统律学具有本质性的区别。


[1]譬如,1864年出版的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A.P.Martin)翻译的《万国公法》(H.Wheaton,InternationalLaw),等等。

[2]外国法律思想进入中国,既有外国传教士的传入,也有早期“睁眼看世界”的中国人的主动拿来。喻中.近代法治信念是样形成的:一个思想史的考察.法学论坛,2011(1).

[3]传统中国的律学是否属于法学,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本书暂且承认,传统中国的律学,也可归属于法学知识,也代表了法学的一种形态。相关的分析,可参见何勤华.法学形态考——“中国古代无法学论”质疑.法学研究,1997(2).

[4]胡思敬.戊戌履霜录:卷四.党人列传·梁启超//夏晓虹.追忆梁启超.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35.

[5]梁启超.变法通议//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5.

[6]梁启超.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60.

[7]何勤华.汉语“法学”一词的起源及其流变.中国社会科学,1996(6).

[8]李贵连.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中外法学,1997(2).

[9]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10]梁启超.亚里士多德之政治学说//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021.

[11]关于传统中国以“兵刑同义”的法律观,《国语·鲁语·臧文仲说僖公请免卫成公》记载的一段话可以作为代表性的说明:“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故大者陈之原野,小者致之市朝,五刑三次,是无隐也。”《史记·八书·律书》也有同样的论述:“故教笞不可废于家,刑罚不可捐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按照这些说法,鞭笞、刑罚、征伐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适用范围不同而已。

[12]葛兆光.叠加与凝固:重思中国文化史的重心与主轴.文史哲,2014(2).尤其是该文的第二小节:“究竟是什么是‘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