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胜诉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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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被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时,与相对人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两者地位不平等。然而,一旦成为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时,彼此间的不平等关系随即消失,诚如《行政诉讼法》第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基于平等诉讼地位,除了起诉权、申请撤诉权等原告特定的权利外,前文述及的原告享有的部分权利和承担的部分义务,被告也同样享有和承担。如,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权及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陈述、辩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参加调解、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查阅补正庭审笔录、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诉讼权利,以及承担按时出庭并遵守庭审秩序、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等义务。对此就不再一一列举和赘述。本节着重就被告的下列权利义务进行探讨。

一、被告的权利

(一)管辖异议权

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诉争案件,违反了专属管辖、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规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但应在《(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二)上诉权

被告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85条规定,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管辖异议裁定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85条和《(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01条之规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被告的义务

(一)举证义务

众所周知,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实践中,绝大部分被告的确也能够主动履行举证义务,但举证时经常出现以下错误:

1.所举证据不全面、不细致

评判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通常需要从其职权依据、事实依据、规范依据加以考量。所以,被告在收集、提交证据时,也应该从这几个方面入手。遗憾的是,被告往往关注更多的是事实依据,而忽略其他依据,或者即便提及其他依据也非常笼统,如援引法律法规时,没有细化到具体条款,而是只提供某部法律法规名称。殊不知,有的法律法规中,还含有针对行政主体作出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如果只是笼统地提交法律法规名称,显然不当。

2.超期举证

有些被告方代理人用民事诉讼思维方式办理行政诉讼案件,错误地认为人民法院没有指定举证期限的,在开庭前提交证据即可。其实,这是错误的,对于被告的举证期限,法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具体内容可参见本书证据篇第二十三章第六节内容。

(二)告知行政行为变更的义务

如果被告在第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按照《(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1条之规定,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三)依法参加庭审活动的义务

被告若不依法参加庭审活动,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如《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