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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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本原则要有裁量弹性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唯物辩证法的核心要旨,落实到立法领域就是法律的弹性或者说原则性规定中的自由裁量余地。

与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比较“死”的原则性规定不同,2019年新条例第40条在依申请公开的形式这个技术问题上,处理得就比较纯熟。一方面,在确立原则时就留有余地:“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是兼顾“申请人的要求”和“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共同确定的,而不是单纯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更不是申请人要怎么提供就必须怎么提供。

另一方面,通过但书规定的例外也很“实事求是”,态度也显得更诚恳一些:“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是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内容,只要能够让申请人了解其内容,什么方式不至于“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就可以采取什么形式,申请人的要求仅仅是个参考,能够满足当然好,满足不了,也没必要勉强。如此这般拒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理由显然更充分一些。

这样规定,既符合实际,又有理、有力、有节地堵上了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与政府“较劲”的立法漏洞,消除了潜在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