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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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管理】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注解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配套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警衔制度】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注解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一般而言,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如果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警衔等级设置】

人民警察警衔设五等十三级:(1)总警监、副总警监;(2)警监:一级、二级、三级;(3)警督:一级、二级、三级;(4)警司:一级、二级、三级;(5)警员:一级、二级。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1)部级正职:总警监;(2)部级副职:副总警监;(3)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4)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5)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6)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7)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8)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9)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10)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1)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2)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3)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警衔的晋级】

二级警督以下包括二级警督的人民警察警衔的晋级,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3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4年。警司晋升警督,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内。

晋级的条件:(1)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2)胜任本职工作;(3)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一级警督以上包括一级警督的人民警察警衔的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警衔的降级】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警衔的保留、取消】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或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括离退休警察),其警衔相应取消。

配套

《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任职条件】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警察的录用】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领导职务任职条件】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注解

本条规定了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人员的任职条件,拟任人员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具有政法工作经验”,是指具有公、检、法、司、安全等政法部门或者在党委、政府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以及主管过政法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九条 【教育培训】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服务年限和最高任职年龄】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制度】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注解

2015年10月19日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5号公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及其在编在职人员,公安机关见习期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在编在职工勤人员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公安现役部队奖励工作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规定,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建制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的非建制单位。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授奖励。

应用

3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集体与个人获得奖励的条件是什么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1)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成绩突出的;(2)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和制止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行为,维护治安稳定和公共安全,成绩突出的;(3)依法妥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圆满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任务,成绩突出的;(4)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5)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成绩突出的;(6)加强科技强警工作,有发明创造、科技创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7)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服务,成绩突出的;(8)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推动队伍正规化建设,成绩突出的;(9)加强执法监督管理,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成绩突出的;(10)认真完成综合管理、警务保障和国际警务合作等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11)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成绩突出的;(12)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35.奖励分为哪几个等级,各等级奖励待遇是什么

集体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根据受奖集体的事迹特点确定。个人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授予个人的荣誉称号分为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奖励等级:(1)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嘉奖;(2)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3)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记二等功;(4)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记一等功;(5)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统一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金:集体嘉奖5000元,集体三等功10000元,集体二等功20000元,集体一等功30000元,集体荣誉称号50000元。个人嘉奖2000元,个人三等功5000元,个人二等功10000元,个人一等功20000元,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50000元,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80000元。

36.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哪些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奖励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奖励:(1)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2)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3)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4)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必要时,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奖励撤销后,由原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上述第一种、第二种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撤销个人奖励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

配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