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二十二、审理保险案件时,应当认定程序合法、具有科学性的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并与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结合运用

关 键 词:火灾,损失认定,保险公估,账面余额

问题提出:火灾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一方对公估报告不服,诉至法院,应如何认定火灾造成的损失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

案件名称: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即民重字第3号;二审法院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的法院,案号:(2009)青民四商终字第175号。

法院观点:对于是否以保险公估报告为依据认定火灾损失数额问题,法院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判断,运用证据规则,公平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正确引导诉讼活动,对火灾损失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2004年6月11日,张某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双方并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标的为张某张某的厂房、机器设备及流动资产,其中厂房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1,375,000元,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为451,000元,保险总金额为人民币2,026,000元,该保险总金额为投保时的评估价值,并附清单。保险费率均为3.5‰,保险费共计7,091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6月12日至2005年6月11日。又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04年6月17日缴纳了上述保险费用7,091元。2005年3月21日,张某的厂房发生火灾,致张某的投保财产受到损失。张某即向人保公司报案,要求赔偿。2005年3月25日,经人保公司方工作人员和张某一起对火灾进行现场查勘,对张某房屋损失认定为20,220元,安固力牌复合用胶损失950公斤。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

2005年3月29日,张某、人保公司与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保险公估机构聘用合同,约定由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投保的机器设备及流动资产损失进行评估。三方并在合同中对保险公估对象及事项、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公估报告的出具、争议处理和合同终止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对失火现场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检验,并制作了相关的笔录,对张某投保财产的损失进行了实地调查、理算。2005年4月6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的结果为:存货直接损失14,520元,保险金额451,000元,出险日账面余额456,000元,投保比例为98.9%,经赔款理算存货的实际理赔金额为14,360元;机器设备直接损失52,492元,保险金额747,900元,失火后的残值为192元,实际理赔金额为37,780元。合计保险标的实际理赔金额为52,140元。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张某认为该评估结果明显偏低,并且提出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资质,公司也没有公章和营业执照,遂申请重新评估。2005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06年12月14日,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火灾发生时间较长、缺乏机器设备相关资料及缺少机械方面专业人员等为由,退回委托。2007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又委托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对评估的资产实施了会计及技术资料核查、市场调查与询证。2007年7月2日,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失火前存货评估值为751,050元,厂房评估值为192,500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803,825元,合计评估值为1,747,375元。失火后,存货评估值为0元,厂房评估值为100,000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43,450元,合计评估值为143,450元。评估费为16,500元。

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1,520,000元及施救费用82,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1.人保公司赔偿张某保险金74,160元;2.人保公司支付张某施救费82,100元。

二审审理时,张某提交了火灾发生前其对所经营的厂房、机器设备及流动资产进行清点后所立的财务账册,该财务账册记载失火前,张某的厂房里有库存包括保暖内衣和蜈蚣衫等在内的各种物品共价值751,050元。

人保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账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账册是张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办理保险理赔临时填写的,不能反映保险事故前的资产真实情况。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保公司赔偿张某保险金510,800元。

各方观点

张某观点:1.一审判决应当采信法院委托的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能采信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共同委托和接受评估结论是两个概念。《保险公估机构聘用合同》中约定,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的公估报告,才对甲、乙方有约束力。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张某拒不接受,该评估报告并不生效,对张某没有约束力。2.本案火灾是一起重大火灾,给张某造成了重大损失,公估公司将上百万的损失评估为七万余元,该评估显失公平。3.张某拒不接受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原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人保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由法院委托评估,法院委托光大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不采信该评估报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4.房屋保险金应确定为光大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92,500元。在重大火灾发生后三天,人保公司就让张某签署所谓的房屋损失22,020元的意见,是乘人之危。签署的房屋损失22,020元的书面材料属于书证,光大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属于鉴定结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书证,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认定损失数额。

人保公司观点:人保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光大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火灾财产损失评估资格,法院一直未将所选定的评估机构通知人保公司,更没有通知人保公司参与现场确认,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具备真实性及可靠性。因部队扩路已经将房屋拆除,所以房屋损失根本就不存在,应从保险金额中减去2,000,00元,而张某此前已认可的房屋损失也仅为20,220元。库存产品的评估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张某承认在火灾前已处理了506,000元的设备,但该评估的损失却为1,603,925元,明显太高。张某与人保公司双方在诉讼之前已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报告程序合法,对本案的损失评估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以该评估结果为准。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财产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共同委托对委托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即派工作人员及时与被保险人进行现场勘验、评估理算,并且制作了相关的笔录,后出具了评估报告。因此该评估报告所作出的结论具有相当的客观真实性。

而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在事隔两年以后、事故现场不存在的情况下,通过对评估的资产实施会计及技术资料核查、市场调查与询证的方法做出,该报告已失去其应有的客观真实性,并且张某关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明显偏低,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等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故对张某重新申请的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纳。对张某的存货和机器设备的损失范围,应当依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所确定的理算数额52,140元为准。对于厂房的损失数额,张某、人保公司双方此前已就损失达成了一致,应按双方确认的22,020元为准。关于施救费,应以82,100元为宜。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与人保公司共同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保险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公章和营业执照,该委托对张某具有法律约束力。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派员及时与张某进行现场勘验、评估理算,并制作了相关勘验笔录,后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结论较客观真实。

而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在事隔两年以后,事故现场不存在的情况下,通过对评估的资产实施会计及技术资料核查、市场调查与询证的方法做出,该报告已失去其应有的客观真实性,故对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纳。但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中对张某主张索赔的存货损失451,000元仅认定为14,360元,对存货中的保暖内衣和蜈蚣衫等损失,以在现场既没有成衣或过火成衣,也没有过火后形成的灰烬为由,不予支持不当。现场勘查时,张某即对公估公司在现场未发现成衣的勘验情况提出异议。虽然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中称在勘验现场,挖掘瓦砾下的受损标的残骸,共挖掘采集了14处,未发现成衣的残骸灰烬。但根据张某的财务账册记载,失火前有库存包括保暖内衣和蜈蚣衫等在内的各种物品价值751,050元。尽管公估公司现场勘查时未发现成衣证据,但发生火灾时,保暖内衣和蜈蚣衫等棉织品及原料棉等物资,被火烧毁化为灰烬无法现场勘查查明的可能性很大。张某的财务账册记载失火前有库存包括保暖内衣和蜈蚣衫等在内的各种物品价值751,050元,应当予以认定。张某与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因上诉人投保的存货损失只有451,000元,所以对上诉人的存货损失应认定为451,000元。原审判决对存货损失按照大华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中认定的14,360元计算不当,予以纠正。对于厂房的损失数额,张某与人保公司此前已就损失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应当按双方确认的22,020元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

法官评析

概括保险的发展轨迹可以发现,火灾保险是历史悠久的最为基本的财产保险类型。而从保险审判实践角度讲,如何认定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是始终是保险审判的一个难点,这不仅涉及相关证据的鉴别认定,也考验着法官对于案件情节的分析判断和综合运用的能力。

就本案来讲,张某与人保公司虽然在火灾发生后共同委托了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但因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张某作为一方当事人将本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诉至法院。从而,法院在审理本保险合同案件时,就应当针对具体案情以及张某一方对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所持的异议,客观公正地认定该公估报告的效力。

然而,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在公估公司已经出具公估报告且无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违法或无效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通过对评估资产实施会计及技术资料核查、市场调查与询证的方法做出鉴定报告。鉴于本案所涉火灾发生已经两年,事故现场不复存在,该鉴定报告已失去应有的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再次进行火灾损失鉴定的做法不当,即拖延了诉讼时间,又因为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完全不同,从而鉴定结论价值差距悬殊,致使当事人之间矛盾加剧,有悖于司法定纷止争职能的实现。为此,本案曾发回重审。

重审上诉后,二审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并引导当事人举证有无其他证据能证明火灾发生时的库存货物价值。由此,张某提交了火灾发生前的仓库账册,该账册记载了火灾前库存物资的数量及价值情况,该仓库账册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真实可信,应当采纳。因张某与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所以,综合本案事实,应按照张某的财务账册所记载的失火前张某有库存包括保暖内衣和蜈蚣衫等在内的各种物品价值为751,050元认定损失。因张某投保的存货损失只有451,000元,所以对张某的存货损失应认定为451,000元,据此二审进行了改判,对二审判决双方均服判息诉,一场长达4年的诉讼终于画上了句号。

本案带给保险审判法官的启示是:对于火灾事故引发的损失认定问题,尤其是鉴定问题,应当采取审慎态度。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业已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且公估报告程序合法。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对公估报告持有的异议,法院应当针对其所提异议,合理审慎地认真分析解决。对公估报告是否采纳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既不能轻易重新委托鉴定,也不能对公估报告生搬硬套,机械办案。办案法官应本着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司法作用,去伪存真,运用证据规则,公平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正确引导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对火灾损失作出客观公平的认定,切实保护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追求办案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此外,对于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来说,为了在发生火灾等保险事故后准确高效地查明损失数额,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应注意以下事项:

1.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投保标的物的属性和保险金额。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投保标的物的属性及保险金额,并采取拍照、保留账目等方式,对投保标的物予以明确,避免发生火灾损失时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产生争议。(1)如投保标的物是房屋,应当明确房屋的价值;如果投保标的物是房屋,但房屋内还有冷库及制冷设备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标的物的性质。即标的物房屋中是否包括冷库及冷库设备。如果房屋里的冷库及冷库设备也一并投保的,保险合同应载明保险标的包括房屋、冷库及冷库设备等,并分别确定投保价值。(2)如果被保险人是仓库或仓储公司,则保险合同应明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与被保险人的权属关系。

2.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投保标的物的准确方位及四至界限。根据投保标的物的财产类型,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标的物的方位及四至界限。如果投保标的物的存放处所多处的,应在合同中载明每一处具体存放地点。

3.保险标的出险时,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出现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当详细查勘现场并记载损失情况。在查勘时,保险人应对照被保险人提交的财务账册等材料进行对照,制作损失清单,并要求有资格代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人员在现场勘察记录及损失清单上签名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