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立法与司法实务探讨:“反对针对妇女暴力高层论坛”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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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较好地体现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正当性和适度性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征求意见稿”坚持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正确方向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明确了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坚持了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正确方向,有利于破除一些人对反家暴法存在的误解。这一规定清晰地告诉我们,反家暴法不是离婚法,相反它是促进家庭和谐的一部法律,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家庭、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为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提供保障、保驾护航。所以,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人权保障法、文明倡导法、和谐促进法。

(二)强调国家责任,“征求意见稿”创新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制度体系

“征求意见稿”以6章41条的篇幅,强调国家责任,创新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制度体系。

1.强调政府责任,明确政府是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主要责任主体

(1)强调经费保障,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众所周知,反家庭暴力是一项带来巨大社会效益的社会工作,家庭暴力预防、制止、救助等工作都需要经费保障,没有适当的经费,反家暴工作难以开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经费保障,为各级政府制定反家暴预算和各个部门给予反家暴工作独立的经费支持提供了法律依据。

(2)重视家庭暴力的预防,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预防职责。做好预防工作是有效减少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手段。“征求意见稿”确立了反家庭暴力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加大业务培训,提高有关工作人员反家庭暴力职业技能,建立社会服务机制,多渠道化解家庭矛盾以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强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提高监护人的依法监护水平等预防措施。其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政府有关部门的预防职责的明确。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婚姻登记当事人宣传反家庭暴力的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统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预防工作,组织和支持社会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家庭关系指导等服务”等。

(3)规定告诫制度,创建具有中国特色公安机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新措施。“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充分运用行政指导手段,由公安机关对违反法律、违规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采取书面告诫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警告和训诫,以达到教育和震慑的双重效果,虽然这种行政指导是软法范畴,但由于其制度设计较为科学,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防治和其后的惩戒连接具有重要作用。告诫书有助于实现由事后惩治救济到事前防范制止,教育震慑了施暴者,又及时保护了受害人。告诫书背面附有相关法律内容,因此发放告诫书的行为就是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对于家暴的加害人而言,具有特别的震慑作用。告诫书为公文文书,由公安机关出具,可以作为离婚诉讼或自诉案件中的有力证据。

(4)规定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紧急庇护。“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基于受害人本位的理念,反家暴立法十分注重充分保障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和保护,并在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救助相关事务时,特别尊重受害人意愿,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限于现实各种条件的限制,救助受害人的措施在目前应特别注重紧急状态下的救助,即把有限的资源用于救助处于危急状态下的受害者。这一规定很好体现了受害人本位的理念。

(5)规定强制报告制度,开通发现家庭暴力的新渠道。“征求意见稿”在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基础上,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二)中小学校、幼儿园;(三)医疗机构。”第三十九条规定:“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未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强制报告制度规定了特定机构和单位的强制报告义务,有利于及时发现发生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身上的家庭暴力,对这一弱势人群的保护意义重大。

2.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司法保护

(1)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了有效防身盾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保护令。民事保护令是指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由法院为保护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而发布的强制性的禁止家庭暴力加害人为某些特定行为的命令或判决,因保护令通常由民事法庭法官所核发,故称为民事保护令。截至目前,凡是制定了防治家庭暴力相关法律的国家或地区均确立或引进了民事保护令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民事保护令制度,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全面、及时、有效的保护和救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实践证明,民事保护令是家庭暴力受害人最重要、最直接以及最常用的法律救济途径,有效遏制了家庭暴力的发生。“征求意见稿”在借鉴国外立法和认真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进行了专章规定,这是征求意见稿最大的亮点。

(2)强调法院依职权取证,迈出家庭暴力案件证据制度改革的坚实一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适当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是防治家暴中的重要问题。家暴具有隐蔽性,家庭成员以外的目击证人较少,家庭成员之间指证困难。家暴受害人由于忍辱负重、恐惧或者不懂法等原因,难以做到保护证据材料。加之家庭暴力受害人一般为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其能力和资源相对匮乏。该条规定虽然是原则性规定,但在证据制度改革方面规划了正确的方向,迈出了极其重要的正确的一步。

(3)规定法院依法撤销施暴者监护人资格,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摆脱其监护人施暴提供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该条款规定了撤销监护制度,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摆脱其监护人施暴提供了依据。

(4)规定检察机关的职责,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家庭暴力案件的权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进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