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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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环保部门是否应依村民申请对停业主体的水污染事项予以查处

——王建清诉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40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建清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丰台环保局)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王佐村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王建清系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王佐村村民。2013年7月29日,王建清向丰台环保局举报,称丰台区王佐镇西王佐浴池十五年如一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向牛河排放,请丰台环保局依法查处。接到举报后,丰台环保局于2013年8月6日由西王佐村委会书记赵志强陪同到现场检查,据《现场监察记录表》显示,该浴池位于丰台区王佐镇西王佐村委会东侧,隶属于王佐镇西王佐村委会,有一台立式燃煤锅炉,现场未使用。经调查,5月浴池因污水管道进行改造,已经停止营业,不存在污水排放问题。2013年9月9日,被告作出丰环保函〔2013〕114号《关于王佐镇西王佐浴池污水排放处理的回复》,载明:经查,该浴池无照经营,隶属于丰台区王佐镇西王佐村委会,使用太阳能供热水,因自2013年5月进行污水管线改造,该浴池至今处于关停状态,不存在污水排放问题。关于您所讲的排水口,次排水口是西王佐村南居民生活用水及西王佐村周边西、南、北侧雨水排放口。另就您反映该浴池无照经营的问题,建议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反映予以取缔。王建清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9月24日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查。2013年10月8日,丰台环保局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王佐镇政府相关负责人一起对该浴池进行了复查,发现该浴池内存放大量杂物,不具备正常营业条件。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24日对王建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王建清对该复查意见书不服,于2013年11月5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丰台环保局同王佐镇政府相关负责人一起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2月18日对该浴池再次进行复查,发现该浴池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4年1月,被告委托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派专人每月一次对该浴池进行巡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京信复核〔2014〕5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丰台环保局的回复与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复查意见。王建清以丰台环保局为被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建清的起诉。王建清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679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书。原告王建清仍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本案诉讼期间,2014年12月9日,本院到涉案浴池进行现场勘验。经查,丰台区王佐镇西王佐浴池大门紧锁,未见人员出入,浴池内桌椅布满灰尘,无照明条件,浴池喷头已经损坏。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具有就村域河流污染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就原告举报事项履行行政法规职责,履责程度是否合法、恰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环保局负有对辖区内污染损害水环境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建清于2013年7月29日举报丰台区王佐镇西王佐浴池排放污水问题,丰台环保局经调查发现该浴池自2013年5月起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并将该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查处的时效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王建清举报时浴池停业尚不足三个月,被告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该浴池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并参照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王建清2013年7月29日所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王建清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以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6]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是否具有就村域河流污染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是否就原告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责程度是否合法、恰当。

对于第一个问题,存有两种观点: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村域内河流的污染并未直接侵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称为公益诉讼,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并不存在公益诉讼,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二是该河流流经其村域,如果造成污染,必然影响村域环境的其他方面,虽然这些方面表现不明显,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仍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不以原告认为此诉讼的性质为转移,应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采取第二种观点,村域内河流污染问题,与每一个村民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原告虽不能代表村民提起诉讼,但就其个人举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均规定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举报,被告经调查发现2013年5月该浴池处于停业状态,之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的状态,被告均未予查明。被告据此答复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当。故被告应就原告举报事项做进一步调查处理,并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郑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