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总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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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犯罪中止的认定

——赵某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溜门进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佟家坟一出租房内,趁被害人臧某(女,16周岁)熟睡之际,抠、摸臧某生殖器,并使用语言威胁等方式欲强行与臧某发生性关系,因臧某反抗未能得逞。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并非客观因素所致,也并非欲而不能,而是在有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彼此相识,被告人并非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而是在被害人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时,主动放弃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应认定被告人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溜门进入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佟家坟一出租房内,趁被害人臧某(女,16周岁)熟睡之际,抠、摸臧某生殖器,并使用语言威胁等方式欲强行与臧某发生性关系,因臧某反抗未能得逞。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件焦点】

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欲强行与未成年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赵某某深夜入室本欲强奸被害人,触摸被害人隐私部分而致其惊醒,在提出性要求遭到被害人明确拒绝且威胁未果后,被告人又怕“女孩嚷嚷,就麻烦了”,被迫放弃了强奸的主观故意,而非主动放弃,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强奸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理解,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可从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这两个概念中加以区分。

针对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界有不同理解,笔者同意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即犯罪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且犯罪未遂必须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

针对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第二,必须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活动。第三,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再实施该种犯罪。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犯罪没有完成是否是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与着手实行犯罪后的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至于犯罪未遂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也在于此。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赵某某深夜入室本欲强奸被害人,触摸被害人隐私部分而致其惊醒,在提出性要求遭到被害人明确拒绝且威胁未果后,被告人又怕“女孩嚷嚷,就麻烦了”,同时证据中,被告人供述说过“昨天晚上你和男朋友在屋里弄得响声弄得别人睡不着觉,我也来试试”这句话也证明被告人是知道每个房间的隔音性能较差,所以才会知道女孩如果嚷嚷的后果。因此,可以说,行为人是在受到阻碍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已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犯罪的进行,被迫放弃了强奸的主观故意,而非主动放弃,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强奸未遂。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