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共同特征
1.侵犯客体是我国的经济秩序。刑法规范本类犯罪旨在保护我国业已初建和继续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公平正当的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竞争需要自由、平等、公正、诚实信用,没有自由、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市场经济就缺乏活力和良好的市场秩序。自由、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建立和维护的同时遇到与之对抗的不法经济行为是不可避免的。国家通过法律(包括刑法在内)对其进行规制,以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井然有序,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强劲活力是十分必要的。刑法将破坏经济秩序的严重不法经济行为规定为犯罪是理所当然的。刑法分则第三章比较全面科学地规范了各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提供了法律上的可靠保障。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
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是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成立的前提。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产品质量管理法规;走私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海关法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公司、企业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金融管理法规;金融诈骗罪虽突出了其诈骗手段的特点,但该类罪违反国家的银行法规也是显而易见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征管的法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范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法规。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正确地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了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熟知具体的经济管理法规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它是确定罪与非罪、此种犯罪与彼种犯罪的法律标准。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或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达到一定的程度是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的要素。因此,本罪既包含行为犯(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包含结果犯,至于造成何种结果、达到何种程度才应以犯罪论处,刑法分则第三章大体有如下几种规定:
(1)以数额大小作为标准。这里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以具体数额为依据。②以具体数额加相关数额的比例为依据。③以抽象的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为依据。为了方便司法操作和执法的统一,立法上的抽象规定还须司法上作出解释,即以具体数额或数额幅度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在区分破坏经济秩序类罪和一般经济违法行为的界限中,数额的大小常常起到重要作用,这是因为数额能形象、具体、客观地显现出某些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2)以后果状况作为标准。这里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以足以发生某种后果为依据(刑法理论上称“危险犯”)。②以发生某种后果为依据(刑法理论上称“实害犯”)。③以抽象的后果严重为依据(刑法理论上称“实害犯”)。以上三种后果状况既包含了危险犯,也包含了实害犯,但都是法律规定构成有关犯罪的结果要件。
(3)以情节严重作为标准。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的部分犯罪中,对构成犯罪的结果程度仅要求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成立犯罪。此外,在本章的有关犯罪中,将严重情节与数额大小、后果状况并列为成立某种犯罪的结果要件。关于情节严重作为某些犯罪成立的条件,立法上表现为笼统的规定方式时,应理解为数额、后果等因素均含在内;立法上表现为与数额、后果并列的规定方式时,应理解为除去数额、后果因素的其他内容。
本类犯罪中少数罪的客观要件只规定实施某些行为即成立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做行为犯,从本章规定的某些犯罪看,均属性质严重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这说明我国刑法对于那些针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严重侵害的行为实行坚决干预的原则,予以严厉禁止,不考虑是否发生了某种结果。因为这些行为的本身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上述第二点、第三点,一般来说它们是确定罪与非罪、此种犯罪与彼种犯罪的法定的事实标准。
3.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本类犯罪主体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绝大多数犯罪的主体均可由单位构成。在本类罪中仅属纯正的单位犯罪就有多个,例如,《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第162条之二规定的虚假破产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第185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第185条之一第2款规定的违法运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
个人作为犯罪主体分两种情况,一是一般主体即可构成,如伪造货币罪、信用卡诈骗罪等诸多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二是特殊主体构成的破坏经济秩序罪,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体限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特殊主体构成的具体罪相对来说是少数。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多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非法牟利之目的。在故意犯罪中,法律规定有些犯罪必须具有特定目的方可成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等。本类犯罪中存在少数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为过失的情况,比如,《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229条第3款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