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刑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和种类
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时间、空间范围的效力。由此,刑法的效力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两大类。刑法的效力范围因为涉及国家主权、民族关系、新旧法律的关系问题,故成为刑事法律和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刑法的效力范围明确规定于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2条。
二、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国家刑事管辖权毫无疑问要体现国家主权原则,但同时要注意国际协同,即刑法在国外的适用必须服从国际法的原则。因此出现了以下四种具体原则,即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1.属地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地域为标准,主张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均不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主张凡是本国公民,无论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非本国公民犯罪,均不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侵害的对象是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为标准,主张凡是侵害本国国家的利益或者公民利益的,无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管辖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主张凡是侵害了为国际公约、条约所维护的各国共同利益的,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均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各种原则都有其合理性,但具体适用起来也暴露出一定的片面性。因此,近现代各国刑法,单纯采取上述某一原则的愈来愈少,而多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就是采用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的一种原则,吸取各原则的合理之点,避免各原则的不足之处。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的内容体现在《刑法》第6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之中,即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以及在我国领域外如何适用。
《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规定,它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领空。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视为领土的延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范畴。这里的船舶、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者军用,也不论是航行或停泊在公海或者外国领域内。
2.对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理解。《刑法》第6条所说的特别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有外交关系的各国之间相互赋予有关外交人员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这些外交人员中如果有人犯罪,其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所在国的刑法。(2)《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在我国领域内生活着多个民族,在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规定的,法律允许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3)关于港、澳、台地区。香港、澳门、台湾是我国领土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适应“一国两制”的要求,我国刑法不在香港、澳门地区适用。台湾和祖国大陆的统一问题,也采用“一国两制”的方针。
3.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认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是《刑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犯罪的复杂性,行为与结果两项同时发生在一国领域内的是多数情况,但行为与结果分别发生在领域以内及领域以外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是指不论行为与结果这两项同时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仅其中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均认定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这在理论上称为“行为地兼结果地原则”。
4.我国刑法在领域外的适用。刑法对地的效力主要是前述对领域内的适用问题,但是对领域外如何适用仍是对地的效力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在领域外的适用主要是《刑法》第10条的规定,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内容的规定同刑法属地管辖权的规定紧密联系在一起,下面分别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的适用问题分述如下: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适用。
(1)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根据《刑法》第6条规定的精神,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本刑法。
(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上述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普通中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的适用,所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应超过3年有期徒刑,对一些轻微罪行,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予追究。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在领域外犯罪的,则不分法定刑的轻重,都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外国人的适用。
(1)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刑法》第11条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其他外国人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8条规定了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刑法适用,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是我国刑法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一个重要体现。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犯罪的,不是一律负刑事责任,而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限定对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适用(对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则不适用);二是限定对按犯罪地的法律也受处罚的犯罪适用(对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则不适用)。上述两方面的限制必须同时具备。根据《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四)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无论犯罪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犯罪的行为或结果发生在什么地方,是否侵害了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我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凡是不引渡给有关国家的,都适用我国刑法。
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生效、失效以及对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有的自批准或者公布之日起生效,如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单行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6条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的是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生效,如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第452条规定:“本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又如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50条规定:“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有的是国家立法机关明示废止,有的是自然失效,即新法生效之日,旧法自然失效,旧法为新法所代替。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效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立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即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规定或主张,归纳为以下四种:
1.从旧原则。该原则主张新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仍完全适用旧法。
2.从新原则。该原则主张新刑法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立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力。
3.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原则主张新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刑法,这时就有了溯及力。
4.从新兼从轻原则。该原则主张新刑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旧刑法,这时就没有溯及力。
根据刑法立法原则的精神,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科学,并且符合实际情况,因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体现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之前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处理:(1)刑法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有效判决,继续有效,不属于刑法溯及力的问题。(2)刑法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刑法没有溯及力。(3)刑法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且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立并未超过追诉时效的,适用刑法,刑法具有溯及力。(4)刑法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刑法规定的处刑较轻时,则适用刑法,刑法具有溯及力。
需要提示的是,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涉及的具体内容体现了刑法溯及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