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求索与呐喊(评论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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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完善对公民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其他基本权利实现的保障。

没有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难以得到保障。没有财产,公民无从得到衣、食、住、行。没有衣、食、住、行,何以有生命、健康、自由?

没有财产权,公民难以行使其政治权利。公民的选举权、集会权、结社权、游行权、参加国家管理权的实现,都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吃、穿、住没有保障,公民能用多少心思去参加选举、参加国家管理,还会有多少时间、精力去进行集会、结社、游行?

没有财产权,公民的劳动权、受教育权、文化、科技、艺术创作权的实现也会发生困难。劳动需要有劳动工具,受教育需要支付费用,从事文化、科技、艺术创作需要设备、条件。财产权没有保障,公民何以能实现这些权利?

我国目前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利益是调动人们积极参加现代化建设,努力发展生产力的极重要的因素。而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乃是物质利益原则有效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即使社会分配是合理的,但如果合理分配所得没有保障,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随时可能被他人或政府拿去,他就不可能再有劳动、创造、投资的积极性。公民失去了劳动、创造、投资的积极性,生产力何以发展?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共十四大确定的、我们现在和今后的一个长时期的重大任务。市场经济是以公民个人及其组织(企业也是公民的一种组织)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为前提的。财产权如果没有保障,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市场对整个经济活动的调节都会失灵。公民及其组织在生产交换中所获得的随时都可能失去,他(它)们就不会有兴趣去考察市场,就不会用心思去研究选择自己的投资方向,就不会花精力对扩大再生产的领域、规模进行认真决策。如果这样,价值规律这只“无形的手”就发挥不了作用,价值规律不起作用,还有什么市场经济可言?另外,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也是现代文明的一种表现,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权应该得到高度的尊重,尊重人权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尊重公民的财产权。政府不仅应为公民的财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使公民对其财产有高度的安全感,更不应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不得以任何非法手段、方式、借口(如滥罚款、滥收费、滥征用等)从公民那里“拿”走其合法取得的财产。

长期以来,由于“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我们只重视保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而忽视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在“文化大革命”中,甚至“文化大革命”前,个人富了点,稍多有了一点财产,就认为是资本主义,非割其“尾巴”不行。只要你的财产被认为沾了“资”,无须任何法律程序,即可被查、被抄、被扣、被没收、被销毁,即使后来发现与“资”无涉,也没有任何赔偿。“文化大革命”以后,这种情况有了极大的改变,但是,对公民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并没有提到应有的高度和引起足够的重视:至今在一些地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三乱”现象依然严重存在;政府行为(如违法吊扣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了公民财产的损失,公民依然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整个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法律界应该加强对公民财产权法律保护的研究,探讨完善我国公民财产权法律保护机制的途径和方法。在这方面,宪法学者、行政法学者、民法学者、刑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应通力合作,在认真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向立法机关提供相应的立法建议。

第一,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应有具体法律、法规落实,法律、法规应像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一样,规定任何机关、任何组织、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非法手段侵犯公民个人的财产;没有适当的补偿,国家不得征用公民个人的财产;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致使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失的,国家应予赔偿。

第二,应特别加强和完善有关或涉及公民财产权的行政法立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措施法、行政收费法、行政征收征用法、行政赔偿法、行政补偿法等等,防止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对公民财产权的非法侵犯。

第三,为了保障公民财产权,我国民法应进一步完善,对公民财产所有权应提供进一步的保护,对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应规定更完善的责任机制,对公民的财产权纠纷、争议应确定更完善的处理、裁决机制。

第四,刑法应加强对侵犯公民财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制裁。在修改刑法时,对于过去刑罚条款规定这方面犯罪行为的“罚度”不够或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罚度比较偏轻的,应加以适当的调整;对于近几年来出现的这方面的新的犯罪行为,修改刑法时,应规定新的刑罚。在刑法未修改前,则可以采取类推的办法,通过单行法律规定对这类新的犯罪行为的刑罚。

第五,在诉讼法方面,应完善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应为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提供更加有效的程序保障机制。

总之,公民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法律工作者有责任为解决这一课题作出自己的贡献。

(原载于《法制日报》,1993-02-17,与龚祥瑞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