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谈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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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开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会议

(一)为什么要开会

如前所述,开会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作为大股东或董事会需要向全体股东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是落实股东知情权的行为。二是必须由股东决定的事项[公司经营战略和方向、选任董事并决定其报酬、对经营成果(财务报告)的确认、对经营收益的分配(利润分配)以及增减注册资本、重大对外合作分立合并、公开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可以授权董事会的事项都需要以股东的意见为准,是落实股东表决权的行为。董事会会议,一方面落实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另一方面就董事会决策范围内的事项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形成一致意见,这种意见一旦形成也是对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层具体实施明确方向。三是沟通。通过沟通,一方面可以获得外来股东/小股东对控股股东意见的理解与支持,另一方面,作为对公司有控制权的大股东也有机会听一下外来股东/小股东的不同声音,从而更好地建立理解与信任关系,尤其是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这种信任显得非常重要。

(二)怎么开会

所谓开会的流程,无非是确定议题/议案、事先通知、按程序表决、形成决议,签署决议及会议记录、保存档案。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的会议是有效的,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及相关方具有法律意义;否则,可以被法律确认无效或可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关于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召集、召开制度上的制衡

1.股东(大)会会议临时提议权、自行召集权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四十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董事会会议提议权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适用于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会议提议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四)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召集、召开程序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制度。

(2)《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关于股东大会年会20天的通知时间以及临时股东大会15天通知时间。

(3)《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4)《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5)《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五)再谈王保树教授所述我国《公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王保树教授指出了我国《公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所面临的有限公司是封闭公司、股份公司也大部分是封闭公司的实态,并没有根本改变。并且,同是封闭公司却受到不同的规制”。这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给实践带来了很多困惑,但如果将非上市股份公司归入私公司,问题就容易解决了。相关问题举例如下。

(1)《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事项“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是否适用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是否适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

(3)《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适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

(4)《公司法》中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以及适用于股份公司的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董事长作为主持人以及董事长作为董事会会议召集和主持人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是否允许意思自治?比如“公司不设副董事长的,当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2/3以上多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约定是否有效?

(5)《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股份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提议权中哪些是意思自治,哪些是强制性条款?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6)《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股份公司10天的董事会会议通知规定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来说是强制性条款还是意思自治条款?即非上市股份公司约定通知时间少于10天是否有效?

(7)《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是否可以意思自治?

(8)《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提议权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来说是强制性规定还是倡导性规定,即非上市股份公司如果约定低于或高于上述提议权的条件是否有效?

(9)《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适用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关于临时股东大会15天、股东年会20天的会议通知时间,非上市股份公司是否可以意思自治?即经全体股东同意约定少于上述时间是否有效?

(10)《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适用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是强制性条款还是可以意思自治?即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如果经全体股东同意,对于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行为是否有效?

(11)《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是强制性规定还是允许意思自治?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不管是否上市公司)股东来说,既然可以根据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那么同等类别的股份在表决权上是否也可以进行特别设置?

(六)关于会议议案

做好会议议案是开好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的基础和重要条件,需要按照章程约定的时间和程序事先发给各位董事/股东,以便大家能够在会前获得开会讨论、表决的重要信息(必要的时候,董事/股东还需要根据本次会议议题和议案再做一些准备工作,如查询相关资料、必要的尽职调查,以及咨询相关人士的意见等),从而正确行使表决权。所以,要求议案必须明确,该等表决所需的重要信息应当尽可能全面并不得遗漏重要信息;否则,董事/股东无从表决。

如聘任董事/高管议案中,该董事/高管的简历是基本的要求。股权转让议案中,对于股权转让方的介绍、交易对价以及支付条款是必要条款。增资议案中,对增资方的介绍、增资价格、增资款的支付、公司与增资方约定的特别权利义务也是必要条款。重大项目投资议案中,对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业务/技术/团队/财务等各方信息的介绍、业务/技术/市场前期尽调结论、财务与法律尽调结论、专业机构的意见、确定投资估值的依据、投资对价及其支付、该等投资项目与公司当前战略、业务与技术的对接等,以及投资收益分析、公司驾驭该项目的各项条件分析等都是必要信息。

实践中,议案准备得不充分常常导致会议目的不达,长此以往,也会导致股东对董事的不信赖以及股东之间的沟通障碍与不信任。

如在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还没有出来的情况下,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各项议案显然是不合适的,这种情况下股东无从表决,不仅仅是本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下年度财务预算无法表决,单就董事会工作报告股东们也无法评价。

又如一项关于公司委托股东进行技术开发的议案,利用股东的技术和研发优势进行合作本是好事,所以,股东们投票赞成。然而,该等交易核心条款应当包括委托事项、技术开发成果的验收、委托费用及支付等,但议案中这些重要事项均不明确,导致大家通过该议案后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股东发过来的具体委托合同条款没有关于委托事项验收的程序,且支付条款不与成果验收环节对应,自然令其他股东不满,后续引发股东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