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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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近期改革动向

目前,一些学者和法官基于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存问题和弊端的认识,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例如,有人提出应当继续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数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有人建议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构成,充分贯彻审判专业化分工的思想,具体思路有:取消全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成立若干专业性质的审判委员会,如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等,各专业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由分管院长、相关业务庭庭长、副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这些专业委员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庭的案件;取消实权性质的现行审判委员会,成立咨询性质的审判委员会,使其成为具有顾问和咨询性质的机构,这种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由法院资深法官、法学家和著名律师组成,其职能是只讨论案件,不作出实体性判决。参见尹春丽:《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设想》,载《中国律师》,1998(8)。还有一种建议认为,审判委员会要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就应当亲自参与所讨论案件的开庭审理或者参加旁听,没有参加旁听或者审理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得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此外,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确保审判效率的提高,也被视为必不可少的改革措施。

以上有关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路无疑都是富有启发意义的。有些建议也颇有见地,并有助于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但是,任何改革建议和对策都带有明显的主观性,并不可避免地带有论者的价值取向甚至个人好恶。而在法学研究中,要减少这种分析上的主观性,增强解释上的客观性,就需要更多地分析“实际发生过的事实”,也就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正实际发生的司法改革措施。对于关注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法学者来说,与其将时间和精力过多地投入有关这一制度的改革方案的设计上,倒不如关注这一制度正在发生的一些变革迹象。这对于我们预测中国司法制度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进而提出通则性的假设和命题,无疑将更有价值。

一些地方法院尝试进行的第一项改革是引入听证机制,使得审判委员会委员有机会出现在法庭上,亲自听取法庭审判的整个过程,从而根据自己对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形成的直观印象,来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裁决。在具体听证方式上,有的法院是在专门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室通过同步录像直播系统,使得法庭审判的全过程通过电视画面被传播到审判委员会委员面前;有的法院则在法庭旁听席上设置专门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席,使得审判委员会委员得以在法庭上旁听整个过程。以下是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尝试进行的审判委员会听讼的情况。

2005年5月24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陈斌抢劫一案。与以往不同的是,法庭旁听区增设了“审委会委员”专席,九位审判委员会委员如数到齐,而且身前都摆放着标示姓名的桌牌。这是德州法院新推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当庭听讼制度的首次展示。根据德州法院新近推出的制度,凡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或者经承办案件合议庭申请、需要审委会研究讨论的案件,案件开庭时须增设“审委会委员”席,安排审判委员会成员到庭旁听。宣布开庭后,主审法官不仅要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诉讼参与人等,还需逐一宣布到庭的德州市中院审委会成员,并明确宣布,“本案将由合议庭审理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作出判决”, “被告人不仅享有对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要求回避的权利,同时享有对到庭的审判委员会成员要求回避的权利”。在休庭间隙,合议庭经评议能够提出处理意见的,到庭审委会成员要立即开会听取汇报、讨论研究,尽可能让合议庭做到当庭口头宣判。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承办法官要在介绍本案诉讼参加人的部分中,将到庭审委会成员的姓名全部列明。

按照德州市中院的解释,目前各级法院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名义上是由合议庭负责审判,但实际上幕后定案的却是审委会。一些当事人打完了官司也不清楚案件是否经过审委会研究讨论,参加研究决定案件的审委会成员是谁,在裁判文书上,更看不到有关审委会成员的署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被打了“折扣”,致使当事人对法院判案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持怀疑态度。为此,德州市中院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推出了上述一系列措施,这些做法既克服了原来审委会制度存在的“有权定判的却不参与庭审、而开庭审案的又无最终决定权”的弊病,又让当事人对所有参与审理和研究决定案件的法官,都充分享有知情权,实际地行使申请回避权。德州市中院认为,开庭时增设“审委会委员”席有利于在审判中更好地保障人权;有利于更深层次地落实审判公开,避免暗箱操作;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从而使许多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即时口头宣判成为可能,进一步提高当庭宣判率;有利于审委会职能的全面发挥,使审委会提出的监督和指导意见更富有针对性、实效性,更好地履行其应有的职责。德州市中院认为,随着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和法官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报审委会研究讨论的案件趋向于越来越少。在这种形势下,实行以在法庭上增设“审委会委员”席为标志的一系列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切实可行的。郑春笋:《德州中院幕后裁判者走到幕前监督和被监督——德州法院审委会听讼成制度》,载《法制日报》,2005-05-27。

这种在法庭旁听席上设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席、请审判委员会委员亲自听取法庭审判过程的“改革举措”,无疑是有意义的“创举”。法院显然已经意识到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基本缺陷,并在不影响审判委员会制度之功能的情况下,作出了这种改革试验。假如该法院真的能将这种新做法坚持下去,那么,审判委员会过去所普遍存在的问题,如只听取承办人一人的口头汇报,而无从了解法庭上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整个情况,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申请回避权,容易作出片面甚至错误的决定等,就在相当程度上得到了解决。从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来看,拥有“最终裁决权”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亲自出席法庭审判,并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和辩论的基础上,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裁决。从审判委员会本身讨论案件的程序上来看,这种由审判委员会委员亲自参加庭审的裁判方式,无疑要比现行的“行政会议裁决制”,更容易获得控辩双方的认可和接受,其社会公信力也会大大得到加强。

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坐在旁听席上行使司法裁判权的过程中,负责案件具体审理的合议庭岂不成为一种摆设?合议庭主持下的审判程序岂不成为一种形式了吗?既然合议庭并无实质上的裁判权,那么,为什么还要保留这种流于形式的合议制呢?需要知道,尽管审判委员会已经介入了此案,并注定要对案件的裁决发挥关键作用,但司法裁判中的一系列具体程序事项,如阅卷、庭前准备、通知各方出庭、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全都要由合议庭来负责安排。既然如此,实际负责整个审理过程并对案件情况真正了如指掌的,可能还是合议庭成员,尤其是主持合议庭的“承办人”;负责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仍然无法享有实质上的裁判权,而负责裁判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又不可能参与案件的全部审理程序。这种“判者不审”、“审者不判”、“判审分离”的问题岂不照样存在吗?可想而知,既然合议庭并不享有最终的裁判权,那么,法官们为什么非得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可呢?既然审判委员会负有最终的裁决权,那么,由合议庭主持的法庭审判何必非得认真进行呢?这不能不令人担心:法庭审判是否会演变成一种带有仪式化的“作秀”或者“表演”?

既然审判委员会已经走到了法庭旁听席,既然法院已经意识到单靠听取承办人的口头汇报根本无法做到公正审判,那么,为什么不采取较为彻底的改革,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一个“超级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统一加以行使呢?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这种由审判委员会充当合议庭的法庭审判,可以由法院院长亲自充当审判长或者主审法官;本院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充当合议庭成员;从庭前准备到法庭审理程序全部由审判委员会委员负责组织和安排;最后的裁决也由这些委员联署姓名,并共同对案件裁判结果承担责任。当然,考虑到组织这样的“超级合议庭”,会花费较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太多的诉讼成本,因此,可以将其负责裁判的案件限定在特别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上面。这样的裁判方式难道不比坐在旁听席上听审更能克服一些明显的弊端吗?

不仅如此,根据笔者调查了解的情况,一些地方法院为了克服审判委员会不分案件类型、不分法律专业讨论案件,以至于出现对几乎每一个案而言审判委员会的大多数委员都是“外行”的问题,还设立了“专业审判委员会分会”之类的机构。根据案件的基本类型划分,这种机构可以有“刑事案件审判委员会分会”、“民事案件审判委员会分会”和“行政案件审判委员会分会”等不同的设置。这些“审判委员会分会”并不是审判委员会本身,后者仍然是由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庭长组成的权力机构,并拥有最终的讨论和决定案件的权力。只不过,上述“审判委员会分会”的权力色彩有所减弱,而主要由各业务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这些法官尽管绝大多数都不是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可以凭借自己的业务知识和审判经验对本领域的案件进行充分的讨论,提出裁判意见;审判委员会在开会期间,可以听取各个“审判委员会分会”的裁决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最终的决定。笔者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时发现,这种“审判委员会分会”的机构已经设立多年,并有效地分担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压力和负担。

在审判委员会制度暂时无法废除的情况下,这种建立所谓“专业审判委员会分会”的改革努力,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毕竟,由各个审判庭内资深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分会”,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对于各自领域内的案件提供更加公正的裁判意见。这要比那种作为“行政会议”的审判委员会笼而统之地讨论和决定案件的做法,更可以减少这一制度的弊端。但是,这种“审判委员会分会”仍然不是通过参加庭审而提出裁判意见的,而是沿袭了原来的听取承办人汇报的方式。况且,这种“分会”不仅可以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仍然可以对合议庭有关事实认定的裁决意见作出变更。法院审判委员会也依然不是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来作出决定,而是听取各个“审判委员会分会”负责人的口头汇报。从所获取信息的来源上看,甚至要比原来听取承办人汇报更加依靠传闻证据。通过这种建立“专业审判委员会分会”的方式来克服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其效果仍然可能是不尽如人意的。

当然,有关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还可能会有以下动向: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相适应,允许参加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就其所参与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以弥补原来仅仅由承办法官一人汇报案情所带来的不足,并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作用,解决“陪而不审”的问题;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的方式进行“讨论”和“决定”案件的活动,以吸收控辩双方同时参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