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五章 债的移转

第一节 债的移转概述

一、债的移转的概念

债的移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发生的债的主体的变动。

债的移转从属于债的变更。债的变更有广义的债的变更和狭义的债的变更之分。广义的债的变更包括债的主体的变更和债的内容的变更。债的主体的变更,又称债的移转,是指在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即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债的内容的变更,又称狭义的债的变更,是指在债的当事人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予以变更的情形。

须区别债的变更与债的更改两个概念。债的更改,又称债的更新,是指以消灭旧债为目的而成立新债。债的更改的最大特点,在于消灭了旧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产生了新的债的关系。这与保持债的同一性为前提的债的变更迥然不同。两者区分的最大实益在于,由于债的更改消灭了旧债,因此旧债的担保、抗辩权会随之消灭。而债的变更因保持了债的同一性,不会出现此问题,因此债的变更更加合乎交易需求。

二、债的移转的立法例

对债的移转,有两个观察角度:其一,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连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强调特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固定性,不允许发生主体变更;其二,债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权利人得将此权利自由转移他人,强调财产权的流通与交易性质。[77]罗马法初期更重视第一个观察角度,将债视为一种特定人之间的“法锁”,以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但随着交易的发达,加强财产流通与促进交易便捷成为更强的社会需求,第二个观察角度越来越重要,允许债的移转遂成通例。

罗马法上不允许债的移转,但认可债的更改,因为债的更改系消灭旧债产生新债,并没有打破债为特定人之间的“法锁”这一性质。《法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在债的消灭原因中规定了“债的更新”。德国民法典不再采纳债的更改的概念,而是规定了债的移转,理由是债的更改效用甚少。《日本民法典》一方面仿法国,在债的消灭原因中规定了债的更改,另一方面单独规定了债权让与,而对债务承担和债的概括承受则付之阙如;由于现实的需要,判例与学说已经普遍接受了这两项制度,在修订日本民法典时接纳债务承担与债的概括承受也已成为共识。

我国1929年民法典效仿德国,没有规定债的更改,而是采纳了债的移转制度。新中国成立后,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了债的移转,而1999年《合同法》更以专章(第5章)14个条文规定了完整的债的移转制度。以上两部法律,均未肯定债的更改。

本书依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在债的移转这一章中,分别阐述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与债的概括承受三项制度。

第二节 债权让与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和特征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中债权人是转让人,第三人是受让人。《合同法》第79条第一句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是有关债权让与的法律依据。其特点在于:

(1)债权让与并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只是债权人将其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让与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第三人,与债务人无关;虽然债权人转让权利时需要通知债务人,但是债务人并不因此成为债权让与的当事人。

(2)债权让与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债权人。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第三人参与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当中,与原债权人共享债权。

(3)债权让与的标的是债权。因为债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所以其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

二、债权让与的要件

(一)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转让债权的前提。以根本不存在、无效或者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即为标的不能,不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

有效债权,是指在债权让与时该债权是确实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在将来一定能够实现。因此,有效债权应从广义上理解,其应包括以下特殊情形:

(1)已经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虽然此类债权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是仍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可能,债权人依然可能享有受领利益且该利益受法律保护。因此,罹于时效的债权仍属得让与的债权之列。

(2)可撤销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此类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基于该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也是有效的。并且,如果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或者在撤销权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那么该债权就当然确定为有效债权。

(3)将来债权。只要债权在将来的发生属于可确定,而非尚无踪影之事,则此种债权仍然具有财产价值而具有可让与性。

(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

将债权作为一种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权,意味着在不考虑债是特定人之间结合的个性要素的前提下,债权自身仍有其独立的意义,这一认识构成了债权得自由处分的前提。但是,实践中亦有一些债权,特别强调特定人的个人因素或特定人之间的特别信赖关系,或者出于社会政策考虑,要求给付必须向特定债权人,此时,若仍片面强制债权的自由处分,则不免发生债权实现结果的不合理情况。因此,法律对债权让与应有一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下列债权为不得让与的债权:

1.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所谓根据合同不得让与的债权,是指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如果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从而使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失去联系性和统一性,且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债权。例如,雇佣人对受雇人的债权,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债权等。这类债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信任关系,故不得转让。(2)以特定的债权人为基础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例如,甲享有的请求乙为其画像的合同权利,若转让则使乙的给付内容发生变更,从而改变了合同的内容,影响合同的同一性。(3)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他人。例如,抚养请求权、退休金债权等。此类债权因具有人身专属性,所以只能专属于特定的人而不能让与。(4)从权利原则上不能脱离主权利而单独转让。依据民法理论,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通常不能单独转让。例如,保证债权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若与主债权分离则丧失存在的意义,所以不能单独存在和转让。但是,如果从权利可以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也是可以转让的。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5)不作为债权不得转让。一般情况下,不作为债权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的,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故原则上不得让与,如请求竞业禁止的债权。(6)债权让与将实质性的增加债务人的风险时,该合同权利不得转让。

2.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债权,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即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该约定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该禁止转让的约定,将债权让与给善意第三人,则该善意第三人仍可取得该项合同权利。

3.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法律明文禁止转让的债权不得成为转让的标的。如果债权人转让该权利,则可理解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里的“法律规定”不仅限于民法,也包括其他强行性法律规范。

4.须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债权让与是让与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自然应当符合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

(三)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债权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则债权人在转让时应当办理相应的手续。

三、债权让与的通知

(一)概述

债权让与虽然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因为这种转让通常又涉及债务人的利益,因此从保护债务人角度出发,各国立法除规定了前述债权让与在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要件之外,通常还会规定了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对此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1)自由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只需要与受让人达成有效合意即可,不需要征求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2)通知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不必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才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否则只对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效。(3)债务人同意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必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才可以发生转让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采纳的是通知主义。《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只需将权利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而不需要取得债务人同意。权利转让一经通知,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未经通知则不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仍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主义一方面既尊重了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自由,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促进资本流通。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使债务人充分和及时了解权利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遭受不利益。

(二)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

债权让与应由何人来通知债务人?就此亦有三种立法例。(1)由债权人即让与人进行通知,日本民法即采此种方式。(2)由受让人进行通知,《法国民法典》及《意大利民法典》即采用此种方式。(3)由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采用这种做法的如《瑞士债务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是债权人,但是学说认为这种规定过于狭窄,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所以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也可以作为合同权利让与通知的主体,这样有利于债权让与的灵活性和便利性。但是,此时还应当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所以应当要求在受让人为通知主体时,必须能够证明其从债权人处取得了合同权利。

(三)债权让与通知的撤销

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多数立法例规定,非经受让人的同意,债权让与通知不得撤销。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2款也有相同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如此规定可以防止债权人欺骗或者债权人与第三人串通欺骗债务人,使债务人利益受损。

(四)债权的表见让与

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类虽无债权让与的事实,而债权让与通知仍然有效的现象,学说称之为表见让与。表见让与一般只有在债权人为让与通知行为时才能产生,如果由受让人进行让与通知,则不产生表见让与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受让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而债权未能让与或者让与无效时,债务人不能以其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但如果受让人为债权让与通知行为时,提出了其享有债权的充分证据,足以表明债权已经发生了移转,仍可构成表见让与。[78]

四、债权让与的效力

就债权让与的效力而言,包括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即对内效力,以及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即对外效力。

(一)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

(1)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债权让与如果是全部转让,则受让人取代转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关系;如果是部分转让,则受让人参与到债的关系当中,成为共同债权人。

(2)合同从权利的移转。《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被转让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等,也将随着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但是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在此的典型例子如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79]

(3)转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转让人应当保证其所转让的权利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如果因为转让的权利存在瑕疵给受让人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让人明知权利存在瑕疵的则不受此限。在我国这种担保义务虽未在《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中规定,尚不能认为构成法律漏洞,因为第九章“买卖合同”及第十一章“赠与合同”中有关瑕疵担保的规定(第150条、第191条)是可以“参照”适用的。[80]

(4)转让人的交付及告知义务。转让人负有使受让人能够完全行使债权的义务,因此应当向受让人交付全部债权的证明文件,并应当告知与行使债权有关的一切必要情形。转让人的此项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以及从权利转移规定的体现。

(二)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1.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以转让通知为前提。因此,在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为的履行行为,或转让人对债务人为免除或抵销的,均为有效。受让人不能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只能向转让人要求返还其所受领的给付。在为转让通知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其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在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若债务人仍对原债权人履行则不能构成合同的履行,其仍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此时,原债权人接受履行构成不当得利,受让人或债务人可要求其返还。

(2)债务人对转让人的所有抗辩权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一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其不因债权让与受到损害。债务人的抗辩权一般包括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不发生的抗辩、债权消灭的抗辩、债权无效或可撤销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诉讼管辖的抗辩等。

3 83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此项抵销权的行使要件为:①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对债权人享有债权。②债务人对转让人享有的债权的履行期先于或与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该抵销权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因债权让与而遭受不利益,在一些特别法上意义重大。例如,当债权人的资产状况较差,甚至是濒临破产时,债务人的这种抵销权就显得特别重要了。因为如果债务人无此权利,则债务人向债权人的履行是100%,而自己的债权却要受到破产比例清偿。按照世界各国的破产实务,破产清算对债权的偿还比例在1—3%,最高不超过10%。这样就对债务人特别不利。[81]

2.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重复转让其债权时,何人应为正当受让人的问题。由于债权让与缺少公示性,所以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的机会知晓债权是否已转让,因此难免会出现重复让与而使第三人遭受损害。

对此各国和地区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将对债务人所为的转让通知,作为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谁先将权利转让情形通知债务人的,谁就取得该债权。另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以“先来后到”的时间顺序来决定债权的归属。债权一经让与,即归受让人取得,让与人无权再为让与。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权利的双重转让问题未做规定。我们认为,债权让与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因此,应当依债权让与的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以时间在先者优先,由第一受让人取得合同的权利,成为真正的债权人。这其中有必要说明的是,在第二受让人通知在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向第二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可以构成有效的清偿。但是,这只是出于对债务人的保护,并不等于承认第二受让人成为真正的债权人。第一受让人仍然为真正的债权人,其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第二受让人请求返还。第二受让人只能向转让人请求承担债务违反责任。

第三节 债务承担

一、债务承担的概念

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从广义上讲债务承担包括两种情形: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指债务人将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从而使自己免责;后者指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从而使自己与第三人并存为连带债务人。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务承担是广义上的。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不同。其区别表现为:(1)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债务转移到第三人债务身上。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并没有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移转协议,不发生债务的移转,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仍然是债务人的债务。(2)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能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3)在债务承担中,如果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履行。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因为其并非为债的主体,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或承担债务违反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履行或承担债务违反责任。

二、免责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移转于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的债务承担。根据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不同,有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和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两种方式。

(一)生效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这是转移合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务本身不存在,或者合同订立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然不能发生义务转移的效果。

(2)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成为债务承担的标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依债务的性质不具有可移转性。这种债务通常都是重视债务人具有的特殊技能、个性、身份等,以债务人的亲自履行为必要,所以不能移转。例如,画家为某人作画,演员演出,歌手演唱等债务都不具有移转性。②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移债务。③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移转的债务。④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原则上只能由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而不能移转他人。

(3)须当事人就免责的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即须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4)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对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情况,由于该合同对债务人并无损害,故无须债务人的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而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情况,因为第三人的财产状况与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不同,当第三人财产状况不佳或不具备履行能力时,很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圆满实现,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益。故各国通常规定,在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须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我国《合同法》第84条也将债权人的同意作为生效要件。债权人的同意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也可以是以一定的行为表示同意。

(5)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债务承担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则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只有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

(二)法律效果

(1)承担人成为合同债务人。原合同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债权人只能向承担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要求其承担债务违反责任。

(2)债务承担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承担人均可主张。我国《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一抗辩权主要包括:合同不存在的抗辩、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等等。不过,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抗辩如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非经原合同当事人的同意,不能转移给新的债务人。

(3)从债务的移转。合同义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我国《合同法》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如利息债务或违约金债务,通常要一并移转。

三、并存的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债务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由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的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此点与连带保证具有相同之处。但在成立上,则有较大的不同。在债务承担,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来的债务并存的义务,不具有附属性。而保证则是一种从义务,以保证主债务的履行而设立。但是,在成立后,尤其是在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方面,债务承担与连带保证几乎相同。[82]

(一)生效要件

并存的债务承担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样,以有效债务的有效存在和债务的可移转性,以及当事人就并存的债务承担达成合意为必要。唯并存的债务承担场合,原债务人并不免于负担债务,只不过是承担人被追加为新的债务人而已,对于债权人没有什么不利益,故其要件比免责的债务承担有所缓和。[83]

(二)法律效果

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生效以后,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参与到债的关系当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那么,此时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是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是按份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

依我国学者的通说,在并存的债务承担场合,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84]此外,也有学者主张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原则上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如约定承担按份之债。但此时债务承担因可能损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85]

第四节 债的概括承受

一、概述

在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中,只是单纯地移转债权或债务于第三人,从而使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与此不同,债的概括承受,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和债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债的概括承受,可以是债权债务全部由出让人移转至承受人,即全部承受,也可以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由出让人移转至承受人,即部分承受。全部承受将使承受人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债的新当事人。部分承受时,出让人和承受人应确定各自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的份额及性质,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视为连带之债。

二、债的概括承受的类型

(一)约定的概括承受

约定的概括承受,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合同,并经债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将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在约定的概括承受中应当注意的有两点:(1)一方当事人若想将其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必须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由于债的概括承受内在地包含了一个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而后者是需要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的,故债的概括承受也必须经债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才能发生效力。(2)因为债的概括承受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的移转,所以被移转的合同只能是双务合同。

(二)法定的概括承受

法定的概括承受,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由第三人取得债的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承受其债权债务。法定的概括承受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企业的合并与分立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包括两种方式:吸收合并,即一个企业将其他企业吸收为自己的一部分,被吸收企业解散;新设合并,即进行合并的企业均消灭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企业的分立是指原存在的一个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合并与分立会发生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另依《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因企业的合并与分立而发生的债的概括承受,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所以无须取得相对人的同意,而是依合并或分立后企业的通知或者公告发生效力。

2.继承

如被继承人订立合同后死亡的,继承人可依《继承法》的规定承受被继承人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3.其他法律规定的概括承受

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又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三)债的概括承受的效力

债的概括承受是债权债务的一并移转,所以根据《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其效力涉及债权让与的适用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涉及债务承担的适用有关债务承担的规定。例如,从义务以及抗辩权的一并移转。但是,因为债的概括承受中第三人完全取代了原债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所以其效果并非是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简单相加。还包括依附于原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都一并移转于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