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债务关系的内容
第一节 债务关系上的义务群
一、概说
债权所具有的请求权性质,意味着,只有经由给付,债权才能加以实现。《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对给付义务做如下基本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债务关系,其核心在于给付。
然而,广义的债务关系并非一个单一的给付关系。诚如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所言:
债务关系既然有着如此复杂的架构,就有必要对给付义务及债务关系上的相关义务加以区分解析,从而确立一个多层、动态且具有发展性的“义务群”。[48]对这一义务群的解构,既是为了给某些规范提供理论上的基础(如以“先合同义务”奠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同时更是出于精确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之目的。下文将分别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合同前义务与合同后义务、不真正义务等几个层次分析债务关系的义务群。
关于此债务关系的义务群,有两点需要说明:(1)此部分虽属债法总则的内容,且其他债务关系的确也存在多层次义务的问题(例如,负有特定物返还义务的利得人,在因其过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之际,其原给付义务因给付不能而转化成金钱赔偿的次给付义务),但是作为所谓“有机组合”的义务群主要系针对合同之债而言,该问题对于侵权行为之债等债务关系而言并不重要。(2)此义务群的诸多方面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础,认识到这一点相当重要,因为在我国,“附随义务”“合同后义务”等在立法上均无直接的规范,若法院需要通过司法造法的方式承认其为合同上的责任,可依托《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二、给付义务
给付,首先指向的是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因此给付当然表现为特定的行为。不过,给付又以满足债权为宗旨,故给付的内容也必须与特定的债权目的相关联。
在某些债务关系中,只要债务人以恰当的方式为给付行为,则无论债权人方面主观的目的是否得以实现,债务人都因清偿而消灭了债务。例如,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处理诉讼事务,虽已尽到了一名合格律师所能尽到的一切注意义务,但仍未能使其当事人胜诉,此时,委托人不得以律师未完成给付义务为由拒绝支付报酬。此类给付不要求相关行为达成特定的效果,债务人是否妥当地履行了债务,主要视其行为时是否已尽到了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这就意味着,过失之有无对于界定此类给付义务不履行的效果至关重要。在我国《合同法》上,尽管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通常被理解为严格责任,但是对于仅须有给付行为而不必要求特定给付效果的债务关系而言,其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必然表现为过失责任。委托合同系典型的不要求特定给付效果的合同关系,而《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如下:“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另一些债务关系,不仅债务人需要特定的给付行为,而且该给付行为还必须实现特定的给付效果。如果给付行为未达到所要求的给付效果,则债务人之行为仍将构成债务不履行。例如,动产的出卖人虽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但如其对于标的物欠缺处分权,而使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给付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清偿。又如,承揽人不仅应完成特定的工作,而且还必须确保其交付的工作成果能够有助于实现定做人缔约的基本目的。裁缝虽为他人量体裁衣,但所制衣物竟然无法穿着,工匠为他人修配钥匙,但所制之钥匙竟然无法开锁,于此类情形,承揽人当然不得以已作出给付行为为由主张债务的消灭。除买卖、承揽外,赠与、互易、租赁及消费借贷等均属要求给付效果的债务关系。
就某一具体的债务关系而言,特定给付效果是否内含于给付义务之中,应首先依债务关系的类型与性质加以确定,这一点尤其适用于有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则应由当事人缔约所欲达成之目的角度寻求其意思解释,并可参酌交易习惯加以确定。
实际上,给付义务是否内含特定给付效果的问题并不仅出现在合同之债中。例如,因侵权行为而损坏他人财产的,依回复原状的要求,在当事人间可发生要求物之修缮的给付关系,此时债务人的给付就不仅要求有维修的行为,而且必须确保物品经维修后恢复先前的使用功能及价值。又如,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立法例下,如动产之买卖合同无效而处分行为有效,则买受人对出卖人负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在此买受人的给付义务不仅指动产的交付义务,而且该给付行为还应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
如前所述,广义的债务关系包含多个具体的给付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也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就债务履行本身的必要性而言,无论是主要的义务,还是对债权目的之达成仅起辅助功能的次要义务,均须由债务人一并履行。
然而,自法律适用方面而言,对某一债务关系中的给付义务进行分层并进而区分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仍然是十分必要的。实际上,我国《合同法》的具体规范也涉及这一区分。该法第94条系关于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之规定,其第2、3两项均采用了“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表述。该条中的“主要债务”何指?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对给付义务区分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层次。
1.主给付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根据王泽鉴先生的界定,指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契约)类型的基本义务(债之关系的要素)。[49]实际上,我国《合同法》在对各种有名合同定义时,其所列示出的框架性的给付义务均为具有决定该合同性质的主要义务。例如,《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显然,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并不仅限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它还包括交付相关单证(《合同法》第136条)、权利瑕疵担保(《合同法》第150条)等。但是,一方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他方负支付金钱的义务,这就是我们识别买卖的框架性主给付义务。又如,《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显然,租赁合同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并不仅限于该条所列示的义务,如出租人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合同法》第220条)而承租人负有妥当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合同法》第219条)。但是,一方将物交给他方使用而后者支付金钱对价的,即可识别为租赁合同关系。
可见,主给付义务在具体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现实发生的一个合同关系,我们时常需要尝试将其归入一个有名合同的类型之中,以便将立法上对该有名合同的相关规范适用于此具体债务关系;在此被称为“涵摄”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合同性质及类型的认知和称谓并非决定性的因素,例如当事人间所谓“我将该住宅3年的所有权出卖给你,而你一次性向我支付价款3万元”的约定并不会使该合同被归入买卖合同的类型之中,相反,该合同的性质应被识别为租赁,从而应适用有关租赁合同相关规则。在该例中,由于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故应将当事人的意思解释为一物之使用与一笔金钱的交换,从而使其与租赁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框架相吻合。
主给付义务的确定,在法律适用方面还具有其他重要意义:(1)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如未获履行的是主给付义务,则可导致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如未获履行的是从给付义务,则原则上不宜产生合同的解除权。例如,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并于买受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买受人可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的解除合同;但如出卖人已交付了标的物,只是未依《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而该项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对买受人交易目的的实现并无实质性影响,则买受人不宜享有合同解除权。(2)就《合同法》第66、67条所确立的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而言,构成抗辩权行使基础的应为所谓“对待给付”,而主给付义务当然构成对待给付(从给付义务则未必)。例如,若买卖合同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则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买受人有权拒绝出卖人要求支付价金的请求;相反,如出卖人已主动交付了标的物,只是尚未交付对买受人的交易利益无关紧要的相关单证或资料,则买受人不得再依《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2.从给付义务
债务关系的给付义务中,除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给付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自功能方面观察,从给付义务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作用,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大的满足。通常买受人受领出卖人交付的合格标的物即可实现其交易目的,但如果标的物在使用操控方面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则出卖人应提供完整的产品说明书,必要时还应向买受人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
从给付义务在使债权人得到更大满足的同时,当然也对债务人构成了财产性的负担,故从给付义务的发生亦应有正当的基础。从给付义务可以有以下三方面的发生原因:(1)基于当事人间的合意。在主给付义务所确定的合同框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设置其他辅助性的给付义务,只要这些附加给付义务不改变债务关系的基本性质,它们即可构成从给付义务。例如,雇主与雇员约定,为确保雇员的工作效率,雇员不得在业余时间兼职,雇主因此给雇员一定的薪金补偿。(2)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于有名合同,法律不仅就主给付义务规范,而且往往也为确保债权更大满足之目的而规定一些从给付义务,例如,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合同法》第399条),同时,法律又规定了受托人就事务处理的报告义务(《合同法》第401条),后者即为从给付义务,其目的在于使委托人随时了解事务的处理情况。(3)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造法”功能突出地体现在其作为从给付义务之基础这一点上,即某一行为义务即便未为当事人所具体约定,同时也未为法律明确规定,只要诚信原则有此要求,即应认定为债务人所应负担的从给付义务。例如,买受人在就标的物的使用遭遇技术问题时,出卖人应给予必要的说明与指导。
从给付义务属于给付义务的一部分,在债务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之时,债权人可以诉请债务人履行。就双务合同而言,一方的从给付义务是否与他方的给付构成对待给付,从而发生双务合同抗辩权的效果,应视该给付义务对于债权人之合同目的的达成是否为必要而定。例如,在出卖二手车辆的情形,随车证照等的交付对于买受人实现交易目的至关重要,因此出卖人的该从给付义务与买受人的价款支付义务可构成对待给付。
债务关系是一个动态的财产关系,这不仅是指债的关系发生后可能因清偿等原因发生消灭,而且也指债的关系在保持同一性的情况下其内容可发生变更或扩张。
所谓原给付义务,也称第一次义务,是指债的关系上原有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有的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所负有的价金支付义务。
所谓次给付义务,也称第二次义务,是指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特定事由演变而成的义务,主要包括:(1)因原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例如,出卖人因过失导致买卖标的物毁损,而对买受人负金钱赔偿义务;(2)因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所发生的恢复原状义务。
次给付义务往往被归入民事责任的范畴,在此,债务与责任的界限模糊不清。就合同债务的不履行而言,我国《合同法》将其法律效果均归入“违约责任”的范畴。例如,根据该法第111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实际上,修理、退货、减少价款等责任形式在合同当事人间重新确立了新的给付关系,也就是说,这些违约责任的形式同样也属于“债务”的范畴。不过,这一债务所包含的给付已与先前的给付有所不同(相反,被强制实际履行的责任形式仍在原给付义务的范畴之内),从而可被称为次给付义务。
使“责任”向“次给付义务”回归,其必要性仍在于法律适用方面。“次给付义务”这一概念强调这一内容更新了的给付仍然根基于原有的债务关系,从而使先前债务关系所产生的效力仍可以适用于次给付义务之上。例如,甲负有向乙交付某一特定物的债务,但乙的请求权已罹于时效,后因甲的过失导致该特定物灭失,乙请求金钱赔偿,此时甲可基于债之关系的同一性主张时效届满的抗辩。又如,甲负有向乙交付某一特定物的债务,丙为保证人,后因甲的过失而导致该特定物灭失,乙要求金钱赔偿,此时给付义务的内容虽然发生了变化,但丙仍须担保此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
三、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此类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性质,学理上通常将其界定为“附随义务”。[50]关于“附随义务”这一概念的具体意义,在学理上并非没有疑义。事实上,在产生这一法律范畴的德国,就存在着使用多个意义不尽相同的术语来指称这一义务的现象,如“保护义务”(Schutzpflicht)、“其他行为义务”(Weitere Verhaltensp-flicht)等。[51]
由债务关系上义务群的角度观察,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于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外所承受的行为义务。因此,一切不属于给付义务范畴的、由特定债务关系所产生的行为义务均可归入附随义务的范畴。就此而言,“其他行为义务”这个看似有些粗糙的术语实际上相当准确地表达了这一概念。
附随义务乃是根植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关系应当具有使立法者(相对于法定之债而言)或当事人(相对于意定之债而言)的意图得以实现的内容。自积极的方面而言,债务关系通过给付义务的作用,旨在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以实现。自消极面而言,法律当然也应确保债务关系之当事人的人身和固有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主要有两类功能: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可能满足的辅助功能;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的保护功能。[52]但是,由所谓辅助功能所产生的义务实际上难以与前述同样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从给付义务区分开来,故在“保护义务”的意义上理解“附随义务”——甚至是以前者取代后者——应该能够有助于澄清“债务关系义务群”内部各义务之间的关系。
学理之所以要创造出“附随义务”或类似的概念,其主要原因在于:债务关系是一种特别结合关系,这种特别结合关系可以而且也应该在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确立起特别的注意义务,从而可借助债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来处理相关损害的赔偿问题;如果不将附随义务违反的情形纳入其所附属的债务关系考量,而仅以一般侵权法的规则处理相关损害,则很可能因欠缺一般义务的违反或由于相关损害会被归入“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而导致这些损害无法获得赔偿。例如,甲以很低的价格出售二手汽车给乙,甲明知车辆存在比较严重的漏油现象而不告知乙,导致乙在使用中因未及时发现而遭受经济损失。依交易惯例,二手车辆的出卖人并不对其出卖的车辆负严格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可能影响行车安全或买受人其他财产利益的事项,出卖人应有告知的义务,此一义务即为附随义务。在该例中,如不借助附随义务这一概念将该损害纳入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则乙将难以向甲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附随义务并非给付义务,故债权人往往无法要求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更谈不上就附随义务独立诉请履行。如前所述,在将附随义务定位于保护义务的情况下,以是否能够独立诉请履行作为区分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界限是妥当的。
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应可归入债务不履行的范畴,从而适用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确立了全面履行的原则,第2款则明定了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由此可见,对于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应构成债务的不完全履行,可以适用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又由于附随义务不能诉请实际履行,故债权人可就相关损失向债务人主张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
四、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
合同在当事人间有效成立之后,在整个履行期间,合同当事人不仅承受给付义务,而且还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负有保护他方当事人人身与财产的附随义务,已如前述。然而,这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并不局限于合同成立且待履行这一时段——它可以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阶段,从而构成所谓“先合同义务”;它也可以在合同关系消灭后存续,从而构成所谓“后合同义务”。
为缔结合同之目的,当事人可能发生接触、准备或进行具体磋商。在合同成立之前,此类缔约接触并非不具有法律意义。相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阶段上,当事人就应对缔约对方的人身及财产尽特别的注意,从而履行说明、告知、保密及保护等具体义务。先合同义务的确立,旨在确保进行缔约接触的当事人不遭受不公正的损失。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将导致一项法定的损害赔偿之债即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
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以下行为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效果: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之债,因清偿、抵销等原因而发生消灭,同时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也得到了实现。但是,给付的效果要得以维持,时常需要使当事人继续负有一定的作为及不作为义务。例如,合同关系终了后,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知晓的商业秘密,当事人仍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前述附随义务与前合同义务一样,后合同义务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来的法定义务。后合同义务在我国现行法上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2条。该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对于后合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履行,如住院病人在治愈出院后可请求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债务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应视同为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从而应依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负其责任。
五、不真正义务
债务关系中,除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外,还存在所谓不真正义务。对于不真正义务,相对人不能要求履行,而且该义务的违反也不产生损害赔偿问题。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当然系债务人之义务不同,负担不真正义务者恰恰是债之关系的权利人,即债权人。不真正义务的效力具体表现在:对该义务的违反,将导致负担该义务者的权利减损或丧失。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减损义务属于典型的不真正义务。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是如债权人未采取恰当措施,当然也不发生债务人要求其采取措施或者向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效果,而仅是使债权人对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在各种具体的债务关系中也存在一些不真正义务。例如,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及时检验标的物并将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此项检验及通知义务也是典型的不真正义务,因为并不存在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检验的请求权,买受人不及时检验和通知也不会产生出卖人方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是发生“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效果,从而使买受人丧失在标的物瑕疵担保方面的权利。
第二节 给付标的
一、概述
因债务关系而应履行的行为称为“给付”。[53]所谓给付标的,即债权债务关系指向的具体对象及内容,如债务关系指向一笔金钱的支付或某动产的交付等。
给付之标的可以指向一笔金钱的支付,此为金钱之债。之所以要将金钱从一般的有体物中分离出来,主要是因为金钱是具有极其特殊性质的物。本节将对金钱之债的效力作出专门的讨论。
给付的标的也可以指向金钱以外的有体物。在此,首先应区分的是,债务人所负担的究竟是移转物之所有权的义务,还是仅负移转物之占有的义务。在罗马法上,这一区分构成了债之标的上的基本区分:前者称“给与”(dare),后者则归入一般“行为”(facere)的范畴。其次,根据所负担之物为特定物或种类物,还可区分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债法以特定之债为实物之债的原型,同时以特别规范处理种类之债的效力。
给付的标的还可指向权利,如债权之出卖人负有移转特定债权于买受人的义务。此外,当然还存在不以金钱、有体物或权利为内容的债务关系。对于这些给付的标的,首先应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其次应区分仅负担行为者(如雇佣)与亦负担特定给付效果者(如承揽)。
无论给付标的具体为何,依通说,均须满足以下要件:(1)给付须为合法。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设定不法之给付者,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意定的债务关系并不发生。(2)给付须为可能,即给付应可被履行。但是,合同以自始不能之给付为内容的,并非只能发生无效的效果,而是可以在规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以一种可能的给付(如金钱损害赔偿)来替代。(3)给付须为确定或可得确定。债之关系成立时,给付标的或者应已确定,或者已可得确定。关于给付标的可得确定的情形,本节将着重讨论种类之债、选择之债与替代之债。
须指出的是,与德国、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对“债之标的”或“债务关系的内容”作出系统规定不同,我国民法迄今仅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法律中零星散见一些有关给付标的的规定。然而,与种类之债、选择之债等相关的法律问题当然也会出现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故对其进行法理上的探讨仍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系相对特定之债而言。在特定之债,给付的标的自始就确定在特定的给付之上,例如,当事人买卖坐落在特定位置的房屋或特定品牌且具有特定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轿车等。特定之债的给付标的具有个性,不可替代,债务人只有履行该特定的给付才能构成债务的清偿。种类之债,则是指依种类而对给付标的加以确定的债务关系,例如,当事人买卖山东烟台出产的苹果10吨或阳澄湖大闸蟹100公斤等。
种类之债常常被称为“种类物之债”,从而属于实物之债的范畴。实际上,依种类确定给付标的的情形并不仅限于实物之债,种类之债也可以指向一定种类的权利(如负担转让价值100万元的任一上市公司的股权),甚至也可以指向一定种类的行为(如家政公司负有提供若干名家政服务员的义务)。
当事人间成立种类之债,说明当事人并不着重某一给付的个性,而是认为在种类范围内所有可能的给付标的之间具有同质性。由于存在这一特点,与特定之债相比,种类之债并非自始即确定地指向特定的给付,而是需要通过特定化的方法才能使债之标的得以确定。因此,与种类之债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给付标的特定化方面。
种类之债的标的并非自始即确定在具体的给付之上,只有首先经过特定化,才能在给付之前消除不确定性。种类之债的特定化,即为将种类之债转变为特定之债的过程。
1.选择标准
种类之债的特定化,须遵循一定的选择标准。有关种类之债特定化时的选择标准,我国目前法律并未作出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88条与《合同法》第62条只是对履行的质量标准作出了规定,其中后者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一规则对于确定种类之债的选择标准有一定的帮助,但它也有明显的缺陷:这不仅是因为在许多情形下缺乏明确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且,还因为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能仅仅意味着质量“合格”的最低标准。例如,某种商品存在“一级品”“次级品”“三等品”等质量标准,而当事人在订立相关合同中并未明确给付所适用的具体标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只要按最低标准给付即为恰当地履行了债务?
关于种类之债的特定化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可资参考。该“民法”第200条规定:“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质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54]据此,种类物的品质依下列标准确定:(1)法律行为的性质,例如,消费借贷的借贷方须返还与其贷入之物品质相同的物;(2)当事人的意思,例如,当事人约定按样品买卖的,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55](3)中等品质,在不能以其他方法确定给付物之品质时,债务人应给付中等品质之物。“中等品质”之标准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并为各国、各地区的民法所采用,我国民法也应确立此规则。
2.特定的方法
总体而言,种类之债的特定化,以债务人完成其履行给付所必要之行为为要件。至于何为债务人履行给付的必要行为,则依债务给付方法上的特性所决定[56]:
(1)在前往给付之债(赴偿债务),即在债权人住所地清偿之债务,须由债务人将给付物送至债权人住所之时,才能发生特定化的效果。
(2)在前往受领之债(往取债务),即在债务人住所地清偿之债务,债务人仅需具体指定用于给付之物并将准备给付的事实通知债权人之时,即可发生特定化的效果。
(3)在送付之债,即在以债权人或债务人住所地以外之地为清偿地的债务,以债务人分出给付物并送至约定地点,或按照通常方法将其寄送债权人之时(例如,将给付物交付承运人之时),发生特定化的效果。
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物之债,因而产生如下效力:
1.关于给付不能
有法谚云:“种类物不灭失”(genus perire non censetur)。种类之债,原则上无给付不能可言,因为,即便原预定给付之物发生灭失,债务人亦可就同种类中其他物为给付。然而,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化,债之关系就仅存在于该特定之物上,因而在该物灭失时,即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例如,甲在汽车经销商乙处订购某型号汽车一辆,约定到货后甲上门提取(前往受领之债);汽车到货,乙为甲预留一辆并电话通知甲提车(发生特定化);该车因丙在乙的店内吸烟引发火灾而焚毁,则该债务陷于给付不能,乙无须另行再向甲交付同型号其他车辆。
2.关于风险负担
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合同法》对标的物风险的移转原则上采“交付主义”。这就意味着,种类之债即使在交付之前即发生了特定化,其因不可抗力灭失时,其损失原则上仍由债务人负担,不得向债权人主张对待给付。
然而,种类之债的特定化对于风险的负担仍有一定的影响,表现在:
(1)在赴偿债务,种类之债特定化的时间即为交付完成的时间,因此,“交付移转风险”的规则与“特定化移转风险”的规则并无二致。
(2)在往取债务,种类之债在因债务人之履行准备及通知而发生特定化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风险即移转于债权人(《合同法》第143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在送付债务,一方面,在标的物需要运输时,种类之债因债务人向承运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特定化,而此时标的物的风险也移转于债权人(《合同法》第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另一方面,如双方约定债务人负责将标的物运至债权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以外的第三地,则在债务人将标的物置于约定的交付地时,种类之债即发生特定化,同时标的物上的风险也移转于债权人(《合同法》第146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3.关于特定化对于当事人的约束力问题
种类之债因债务人完成前述必要行为而发生特定化,债权人原则上要受此特定化效果的拘束。但是,在发生种类之债的特定化不符合选择标准(如债务人提供之物有瑕疵,且不符合“中等品质”的要求)的情形,债权人既可承认特定化的结果,并进而主张解除合同(退货)或减少价金,同时也可以不承认种类之债发生了特定化,从而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合格之物。(《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关于特定化的效果是否也约束债务人自己的问题,理论上有一定争议。对此抽象问题的探讨可以从以下两个具体问题入手:(1)种类之债特定化后,如因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了给付不能,则债务人能否为取得对待给付而就其他之物作出履行?(2)如果种类之债已经因债务人的指定而特定化,但由于债权人方面的原因而无法交付,则债务人能否将准备用于履行的标的物先行交付给其他客户,并在给付条件具备时再向债权人交付其他替代品?笔者认为,肯定的答案更为合理,易言之,应认为债务人可不受种类之债特定化的约束。
三、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指在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而为给付之债的关系。选择之债与简单之债相对应,后者的标的自始确定在一宗单一的给付之上,不存在选择的余地。
选择之债,须在成立之初预先确定数宗给付。此数宗给付,可均为特定物的给付义务(如给付古董A或古董B),可为特定物给付与种类物给付的组合(如给付古董A或金钱1万元),也可为物之给付与行为的组合(如给付古董A或讲授古董鉴别课程一次)。而且,即便是同种给付,只要在给付时间、方法等方面有所不同,亦可构成选择之债的数宗给付。例如,甲出售一批货物于乙,约定乙可选择或者在收货之时立刻支付货款10万元,或者选择在收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11万元,这同样可以成立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可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例如,甲有古董A和B待出售,每件售价均为1万元;乙仅有1万元可用于购买,但对于买A或B犹豫不决;为确保自己能够买到A或B中的一件古董,同时又有更充分的考虑时间,乙遂与甲约定,乙以1万元价格购买A或B,由乙在1个月内将购买哪一件古董的决定通知甲。该例表明,选择之债的存在能够更大限度地满足交易需要。选择之债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选择权的归属通常也会为当事人所约明。
选择之债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例如,《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债务人提供的物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又如,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选择之债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规范通常亦会明确选择权的归属。
选择之债与种类之债有相似之处,即给付最初均相对不确定。然而,自交易方面而言,选择之债的数宗给付之间是异质的,而种类之债指向的却是具有相同特性的给付中的任何一个。
选择之债发生后,债的标的尚未最终确定,而只是设定了使之确定化的方法。选择之债只有首先经过特定化,才能转化为简单之债,从而才能由债务人加以履行或由债权人提出履行请求。
选择之债可因选择权的行使或因给付不能的原因而特定。当事人约定其他特定方法的,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也应予以认可,例如,当事人约定以抽签方式决定最终用于履行的给付。
1.选择权的行使
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的,给付标的得以确定,选择之债转化为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因法律行为而发生时,可由当事人在设定选择之债时具体确定选择权的归属,当事人可约定选择权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选择之债依法律规定发生时,选择权的归属亦由相关法律条文直接确定。如当事人未作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则未作规定,依各国民法之规定,选择权原则上应归属于债务人。[57]民法之所以确定选择权以归属于债务人为原则,其理由在于:选择与债之履行有关,而债务之履行乃债务人方面之问题;另外,选择权既为体现一定利益关系的权利,在归属不明时,为利益平衡计,应使其归属于负担义务的债务人。然而,民法关于选择权归属的这一传统规则,已不再适应现代商业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当今社会生活中,选择之债更多地发生在商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例如,承运人出售允许乘客在数个目的地间作出选择的车票,或商家允许持有代金券的消费者在其店内任意选择等值的商品等,因此,选择权主要应归属于债权人。
选择权人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选择权行使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移转于对方当事人。选择权归属于第三人的,如第三人怠于行使选择权,则该权利移转于债务人。
选择权为形成权,依选择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变更选择之债,使其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之行使,无须具备特定形式,其行使行为为不要式法律行为。行使选择权的意思表示为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起发生效力。
2.给付不能
数宗给付中,尽管有发生给付不能者,但若剩余给付仍在两宗以上的,不发生选择之债的特定,而仍应根据选择权的行使或其他特定化之方法使其特定。但是,如果因给付不能而使可能的给付仅余存一宗时,则选择之债原则上立即特定化于仅余存的给付之上。
但是,因给付不能而导致仅余存一宗给付的,并不必然导致选择之债的特定化。如果给付不能系因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人的事由发生,此时若发生选择之债的特定,则等于选择权人的选择权被无端剥夺。例如,出卖人甲负有向买受人乙交付A马或B马的义务,依约定甲拥有选择权,此时,如因甲自己的原因而导致A马死亡,则选择之债立刻特定化于B马的给付义务之上;相反,如当事人约定选择权归属于债权人乙,则在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甲的事由而导致A马死亡时,选择之债不应立刻特定化于B马之上,质言之,乙仍然可选择A马的给付,从而使出卖人甲因可归责于己的给付不能而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因此,只有在非因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之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给付不能,并且给付仅余存一宗时,才发生选择之债的特定化。
选择之债一经特定,即演变为简单之债。在因选择权的行使而发生特定化的情形,特定的效力溯及选择之债成立之时,也就是说,所选定的给付视为自始即为简单之债。因此,如在行使选择权之前所选定的给付已经陷入给付不能,但只要在成立选择之债时该宗给付是可能的,则由于选择权行使所具有的溯及效力,此给付不能仅为嗣后不能,而非自始不能。
四、任意之债
任意之债,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得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之债。例如,甲向乙购买新车一辆,价款2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甲可决定是否以其手中的旧车折价5万元,以抵充价款,此时,买受人甲所负之债务为给付20万元的价款,但他有权以旧车的交付替代部分(5万元)的价金支付义务。
与选择之债不同,任意之债的标的自始就有确定的内容,只不过享有代替权者可以他种给付来代替原定给付:(1)如果债务人享有代替权,则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定给付,即使原定给付发生了嗣后的履行不能,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相反,债务人可以通过履行替代给付以清偿债务;(2)如果债权人享有代替权,则尽管债之关系指向特定的给付内容,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债权人通过意思表示行使该代替权的,则原定给付被替代给付所取代;只要债权人尚未行使该代替权,债务人都可以直接履行原定给付以消灭债之关系。
至于当事人是否受代替表示拘束的问题,存在一定疑义。在债务人享有代替权的情形,由于代替权系为债务人利益所设,故应认为履行用以进行代替的给付才会最终发生效果,也就是说,债务人即便作出了代替的意思表示,其在履行该替代给付前,仍可通过履行原定给付以达成清偿的效果。在债权人享有代替权的情形,如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作出代替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认定发生代替的效果,但是如债务人尚未就替代给付作出任何履行准备,则应允许债权人撤回代替的意思表示。
五、金钱之债
金钱之债,指以给付一定金额之货币为标的之债,也称货币之债。货币,由发行人在纸币或硬币上指示一定的价值,在交易上作为支付工具被交付及受领。通常的货币之债,属于金额债务,而非所谓“价值之债”,也就是说,这种债务所负担的是按法定货币的名义值的给付,通常情形下,金钱之债的金额并不因货币购买力的增降而受影响。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我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58]外币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债之给付标的。
在现代交易社会中,金钱之债乃最常见的一种债的关系。有偿行为,如买卖、租赁、有利息的借款、雇佣、承揽、有偿保管、有偿委托等,均为发生金钱之债的基础。即便是无偿行为,也常常导致金钱之债的发生,例如,无偿委托之受托人固然无权要求金钱报酬,但他对于其处理受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仍有权请求委托人偿还,从而仍发生金钱之债。此外,其他一切指向另一标的的债务都可以转变为以金钱为内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价值补偿请求权。
金钱之债的履行,通常表现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在此,债务人系通过转让作为特殊有体物之纸币或硬币所有权的方式清偿债务。即使在金融支付手段日益丰富的今天,现金支付方式仍然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支付手段。在以支付现金方式履行金钱之债时,原则上债务人可自由决定其所使用货币的面值。
在现代金融体系下,金钱之债也常常以非现金的方式得到清偿。作为一项金融政策,我国法律甚至限制以现金清偿金钱之债。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之间的金钱往来,原则上不得以现金支付,而是必须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据德国的判例,以账户货币清偿金钱之债的,只能视为代物清偿,也就是说,债务人只有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才能以银行汇款等方式替代现金的支付。[59]相反,在我国,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而且,债权人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60]这就意味着,在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金钱之债,债务人可以不经债权人的同意而以账面货币予以清偿。近年来,随着银行卡的普及化,发生在个人消费者与商业经营者之间的金钱之债也更多地以账面货币的形式加以清偿。以转账、银行卡等方式清偿金钱之债的,实际上涉及债权让与(转账、借记卡)或债务承担(贷记卡)。
金钱之债的履行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1)金钱之债不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债务人无力支付的,其给付障碍形态为给付迟延;(2)金钱之债为典型的可分之债,部分给付并不会损害债权,因此,原则上债权人不得拒绝部分给付;(3)金钱之债的履行地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时,在受领金钱的一方(债权人)所在地履行[61],这就意味着,债务人通常应负担送交至债权人住所或营业场所的费用与危险。
金钱之债通常都属于金额债务,即其给付标的指向一定金额的货币。货币上所记载的金额为其名目值,如100元人民币。至于货币的内在价值,则处在变动之中,它表现为与此货币交换的商品数量,即货币的购买力。多年以来,世界经济始终处在或剧烈或平缓的通货膨胀之中,货币的购买力一直都在缩水,我国的情况亦是如此。只需设想一下1980年到今天100元人民币在购买力方面的差异,即可对货币贬值问题有大致的了解。
假设在2009年需要清偿在1980年产生的100元人民币的债务,那么货币在购买力方面的缩水是否应对给付的金额产生影响?在通常情况下,答案是否定的。金钱之债既为金额之债,债务人通常仅需要按货币的名义值支付即可。这就意味着,货币贬值的风险通常要由债权人承受。支持这一规则的理由或许包括:(1)金钱之债可以附加利息,此时,利息可以起到补偿货币贬值的作用。(2)货币价值的波动乃经济生活的常态,在设定金钱之债时,债权人即应预见到其给付利益可能因货币贬值而受影响;如债权人不欲承受贬值风险,可以与债务人约定保值条款。
当然,在发生无法为当事人所预见的严重通货膨胀时,仅按货币名义值支付会导致对债权人严重的不公,且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德国学说与判例均认为,如果货币贬值使债权人所获给付少于原定给付50%时,应认定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在我国,民国时代所发生的严重通货膨胀也曾导致当时的法院援引情事变更原则而作公平的裁量,可资借鉴。[62]
六、利息之债
利息之债,是指以给付利息为标的之债的关系。
所谓利息,乃本金的法定孳息,是就原本的数额,在其存续期间内,依一定比率计算并给付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广义的利息不限于金钱,而及于金钱之外的种类物,例如,为度过饥荒而向他人借贷粮食并于返还时依约定多付的部分(借100公斤大米而归还110公斤),在性质上也属于利息。通常所谓之利息仅指金钱利息,即由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孳息,从而也属于前述货币之债的范畴。
利息之债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性:
1.从属性
利息债权是本金债权的从权利,原则上与本金债权共命运:(1)本金债权未发生或无效、被撤销的,利息债权无从发生;(2)本金债权转让的,未受清偿的利息债权同时转让;(3)本金债权的效力及于利息债权,例如,对于本金债权设立的担保,其效力也及于利息债权。
2.独立性
利息债权虽依附本金债权而发生,但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债权即可成为独立的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利息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债务人应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利息。因此,纵然本金债权因清偿期尚未届至而无法要求清偿,债权人亦可要求债务人清偿已到期的利息债权。对于此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债权,债权人亦可将其独立转让。
依照利息的发生原因,利息可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两种类型。
1.约定利息
约定利息是依照当事人约定而发生的利息。利息之债因当事人间之合意而产生时,通常当事人亦会对所适用的利率作出约定。我国法律对利率实行较严格的管制。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204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211条)。
各国法律普遍禁止复利。所谓复利,指将利息滚入本金再生利息(俗称“利滚利”)。当事人间有关复利的约定,原则上应为无效[63],应允许债务人通过清偿到期利息债务而消灭之。此外,《合同法》第200条还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法定利息
法定利息是依照法律规定而生的利息,包括:(1)迟延利息。金钱之债陷于给付迟延的,债权人由于无法及时获得金钱而会遭受利息上的损失(他原本可将受领的金钱存入银行而获得利息收入),故各国民法一般均设有一般条款,规定债务人因金钱债务的给付迟延应支付法定利息。我国现行法尚缺乏此一般规定。(2)垫付利息。为他人支出费用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自支出时起计算的利息。例如,《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3)返还利息。依法应返还金钱给付时,债务人除返还本金外,往往还须返还本金之利息。[64]
关于法定利息之利率,我国现行民法规范并未给出固定的计算标准。不过,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实现利率的市场化,央行(中国人民银行)有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制定权。本书认为,法定利息的利率可参照此基准利率中的存款利率加以决定。
七、损害赔偿之债
损害赔偿之债,顾名思义,指以损害赔偿为标的债务关系。所谓损害,是指因某种事实致人身、财产或其他法益蒙受的不利益。法律上对于权利及其他法律利益的保护,经由规范人类行为的法律而产生。在此类法律规范之下,每一个人都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此种利益范围的减少,即为损害。如果对于这种损害的发生,在法律上不存在由受损人承担的正当理由,则应允许受损人将此损害转嫁于对造成损害应予负责之人。这种损失的转嫁机制,在法律上即称为“赔偿”,即填补他人所受之损害。
由此可见,损害在客观上的发生,对于其是否应得到填补,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损害赔偿之债的功能恰恰在于说明,基于法律的价值判断,何种情形下的损害应得到填补。例如,因不可抗力所发生之损害,在法律伦理上,应由受害人自行承受而无转嫁于人的道理;相反,因可归责于他人之不法行为的原因所受的损害,应成立损害赔偿之债,利用债之关系下的给付请求机制,实现损害的填补。
须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上虽然也使用“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但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范中大量使用的一个概念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仅指金钱赔偿,而不包括恢复原状的意义在内。如果将损害赔偿之债仅仅理解为以金钱填补受损害的法益(“赔偿损失”),则可能会扭曲一些重要的法律概念。例如,学理一般认为侵权行为之债在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债,但如果误认此损害赔偿仅限于金钱赔偿,则可能会认为“侵权行为之债”的救济手段过于单一,从而主张将侵权行为“脱债入责”,并用《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多重责任手段来规制侵权的后果。实际上,损害赔偿包含恢复原状的效果,甚至恰恰以恢复原状为第一位的救济手段,金钱赔偿为第二位的救济手段,因此在《民法通则》第134条中与“赔偿损失”向并列的“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名誉”等皆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
按照发生原因的不同,损害赔偿之债可分为法定损害赔偿之债和约定损害赔偿之债。
损害赔偿之债主要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损害赔偿的义务,可以由现存之债的关系中发生。现存之债,无论是意定的合同之债,还是法定的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均可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发生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等债务不履行的情形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法律对这些情形均应规定债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此种损害赔偿之债,自其他债之关系的不履行而发生,故也被称为“传来的损害赔偿之债”(2)损害赔偿义务,也可以在双方原无债的关系下发生。如因侵权行为、缔约上的过失、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均可直接成立损害赔偿之债。此种损害赔偿之债,不以先前存在其他债之关系为前提,故也被称为“原始的损害赔偿之债”。
约定的损害赔偿之债,指当事人由于保险合同、担保合同等的订立,使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因一定事项所生的危险负有的损害赔偿义务。
由此可见,损害赔偿之债不仅可由侵权行为及违约而发生,此外还可因其他众多的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约定发生,如果民法仅针对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及侵权行为规定具体的损害赔偿义务,而缺乏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则可能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损害赔偿之债,其一般的成立要件应包括:
1.损害的发生
损害是指因某种事实致人身、财产或其他法益所蒙受的不利益。损害的发生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无损害即无赔偿”。根据不同标准,可将损害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根据损害的内容,可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前者是对人身权益的侵害,后者则是对财产权益的侵害;根据损害的形态可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前者为现存权益固有状态的减损,后者则为应增加的利益未增加。对损害的各种区分,主要意义在于赔偿范围及方式上的区别。
2.归责原因的具备
归责原因,是指使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负责的事由。损害发生,不具备法定归责原因的,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归责原因可分为主观的归责原因和客观的归责原因。
(1)主观的归责原因。主观的归责原因包括故意、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及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其中责任能力是故意和过失的基础。不过,就所谓无过失责任而言,法律并不要求赔偿义务人具备责任能力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主观的归责原因实际上仅限于构成以过失为归责原则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要件。故意和过失合称为过错。过错是最一般、最主要的归责事由。在私法自治的观念下,过错如同法律行为里的意思表示因素。行为人之所以需要在法律上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恰恰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受其自由意志支配的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要件缺失的,即便存在对他人法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行为人仍不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在过错认定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学说。主观说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本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由此,具体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判断过错的标准。客观说强调外部行为的应受非难性,主张以抽象的第三人标准(如所谓“善良管理人”“良家父”等)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相对而言,主观说更加符合意思自治的理念,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但是从技术而言,主观说则缺乏操作性,而客观说更切合实际、易于操作。
(2)客观的归责原因。损害赔偿之债的产生,不仅需满足主观方面的归责事由,而且还需要考虑客观方面的归责要素。损害赔偿类型不同,客观归责原因方面也就不同。如法定损害赔偿的客观归责原因,在侵权损害赔偿的为权利或利益之侵害;在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之债的为债务不履行,即义务之违反;在因其他法律规定而发生之损害赔偿,则为各自具体事实的发生,如因缔约过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须存在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在约定之损害赔偿的,为约定事件的实现。
3.因果关系
损害赔偿之债的因果关系,是指赔偿原因事实(如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受害人所遭受的一定的损害,只有归因于他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向后者要求赔偿,这一归因过程即为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倘若不存在这样一个因果链条,受害人自然无法向他人主张赔偿。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许多学说,为民法上的一大难题。本书将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部分对其加以介绍。
1.赔偿方法
损害赔偿的方法包括回复原状和金钱赔偿。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对于两种方法的强调不同,有的以金钱赔偿为原则,如罗马法、《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有的则采取回复原状原则,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瑞士债务法》则为法官裁判主义,由法官决定回复原状或适用金钱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的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采取的是回复原状原则,即对于损害赔偿,应首先适用回复原状的救济方法,回复原状不可能的,以金钱赔偿。
(1)回复原状。负损害赔偿责任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订定外,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民法上的救济具有同质救济的性质,从损害填补的功能上观察,回复原状比金钱赔偿更为直接。例如,甲在乙的院落旁施工,因挖沟导滞乙的院墙坍塌,此时,适用回复原状(即,使甲负担修缮院墙之义务)的救济比适用金钱赔偿更为合理。
(2)金钱赔偿。在法律就金钱赔偿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适用金钱赔偿的方法。例如,如果负有回复原状义务之人迟延履行,而且在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应允许债权人主张金钱赔偿,以替代回复原状。另外,回复原状不可能或有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将付出巨大成本),也应以金钱赔偿损害。
2.赔偿范围
损害赔偿的范围有约定范围和法定范围之分。
(1)约定赔偿范围。约定赔偿范围的,可以是事前约定,也可以是事后约定。事前约定的,又称为“赔偿额之预定”,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金,实际上为损害赔偿额之预定。
(2)法定赔偿范围。法定赔偿范围一般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即积极损害,是指既存利益的减少;所失利益即消极损害,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
但是,上述一般范围可因法律特别规定而受限制。例如基于公平原则的损益相抵(指受害人基于同一事实受有利益的,其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扣除该部分获利)、基于过失责任原则的过失相抵(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等规定,都会限制上述一般的损害赔偿范围。
第三节 债务履行的细节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由于缺乏债法总则性的规范而未对债务履行的一般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第60条所确立的合同债务的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可被视为各种类型之债的履行原则。债务履行的原则,尤其是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确定具体债务关系中的履行细节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基于对法之确定性的需要,民法规范也应直接对一些履行细节问题作出具体的规范。本节即探讨部分履行、第三人履行、履行时空等履行的细节问题。
一、部分履行
在我国法上,有关部分履行的基本规范体现在《合同法》的第72条。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依该条规范,债权人原则上有权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支持此规则的理由至少包括两个方面:(1)某些给付为不可分给付,其本身不能发生部分履行的问题,例如,负担给付一匹马的债务人不能通过先后交付两个半匹马的方式履行义务;(2)如果给付是可分的,则将给付分成各个部分并分别履行,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会减损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即使是在此可分之债的情形,由于多次给付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的困扰(例如,债权人可能需要多次受领债务人的给付),故债权人仍有权拒绝债务人方面的部分履行。
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这主要会在两个方面产生法律效果:(1)债务人不能通过部分履行的方式实现债务的部分消灭,也就是说,原则上只有完整的履行才能达成清偿的效果;(2)就债权人方面而言,其不因拒绝部分履行而陷入债权人迟延。
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此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1)根据前引《合同法》条文的规定,在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不应拒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任何损害,甚至还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典型的情形是,金钱之债的债务人在清偿期前将部分款项汇付债权人的账户),则债权人之拒绝将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2)当事人之间关于部分履行的约定当然可排除此原则的适用,例如,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各期履行都构成该期日负担的全部履行。(3)部分履行的效果有时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例如,根据《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这一关于抵销的规定实际上就构成了对部分履行的允许(在两个给付金额或数量不对等的情况下,抵销一方面消灭了较小的那个债权,另一方面也导致较大债权的部分消灭)。(4)债权人不得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有时也是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例如,债务人负有交付100台电视机的义务,其花费了不少运输成本将标的物送至债权人住所地后,发现少装载了一台电视机,此时,债权人不应拒绝此99台电视机的交付,债务人仅需补送第100台即可。
根据《合同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逻辑,此一条款的适用有两个前提:(1)该债务为可分债务,因为不可分债务根本不存在部分履行的可能;(2)债权人依法有权拒绝该部分履行,但却放弃此权利而接受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债权人同意部分履行的,其债权因部分履行而发生部分消灭。同时,债权人接受部分履行,并不意味着其愿意承受部分履行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相反,根据该款之规定,债务人应负担债权人方面增加的费用。
二、第三人履行
债之关系为特定人之间的给付关系,故债务通常由特定之债务人向特定之债权人履行。但是,债法并未确立债务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一般规则。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之履行能够使其获得给付利益,至于这一给付究竟系由债务人本人所为,抑或是第三人实施,通常并不重要。实际上,只要不存在债权人特别着重债务人本人之给付的情形,原则上就应该允许来自第三人的给付。
我国法律未对第三人履行作出具体的规范。依法理,通过第三人的履行以达到清偿之目的的,须满足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1.依债务关系的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不允许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基于债之关系的性质,有时法律会要求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例如,《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在此类情形下,第三人作出履行的,债权人有权拒绝,而要求债务人本人亲自履行。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履行的特别约定。即使在一般意义上债的性质并非不允许第三人履行,当然也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的方式将该债务设置为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此种情形下,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履行,债权人可予以拒绝。
3.作出履行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即第三人明确知道,自己实施给付的目的就是为了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如果第三人误以为自己负债并以清偿自己债务的意思进行履行,则此种情形并不构成第三人履行:一方面,债务并不消灭,债务人仍负有对债权人清偿的义务;另一方面,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理由,要求债权人返还所受领的给付。例如,甲饲养之犬咬伤了乙,而丙误认为系自己之犬咬伤乙,遂主动赔偿;此种情形,自不得将丙之偿付解释为第三人清偿,正确的处理方法是:丙可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而乙则继续向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关于第三人之给付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的问题,各国立法多持否定的立场。[65]不过,债务人的意志也并非完全不起作用:对于第三人之给付,如债务人明确反对,则债权人应予以拒绝。[66]质言之,在第三人履行的构成要件上还应增加一个消极要件: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履行未表示异议。
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果包括:
1.当第三人提出符合债之宗旨的给付时,除非债务人明确反对,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否则将使自己陷入债权人迟延之中。
2.第三人之履行与债务人本人的履行发生相同的效力,即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得以免责。
3.债务人因第三人之履行而获得免责的,第三人并不当然地对债务人产生求偿权。是否存在求偿权或类似的权利,一方面需探究当事人的意思,另一方面也需考察法律是否存在相关规定:(1)如果第三人不仅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且还有向债务人赠与的意思,则可将债务人的无异议解释为对此赠与意思的接受,从而使债务人无偿获得免责的利益,在此种情形,第三人对债务人无求偿权。(2)如果第三人之给付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即第三人系以为债务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对债权人给付,则第三人可基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向债务人(被管理人)求偿。(3)如第三人系为行使涤除权而进行清偿,则可向债务人求偿。例如,在抵押物受让人依《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代为清偿债务时,自可就其代偿的部分向债务人(抵押物的出让人)求偿。
三、履行地点
债务之履行,欲达清偿之效果者,除须由恰当之人就恰当之标的为履行外,尚需在时间与空间方面满足债之本旨的要求。关于履行的地点,应区分出履行地与结果地。履行地,指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的地点;结果地,指能够发生履行结果(清偿效果)的地点。
根据履行地及结果地是在债权人住所地抑或是在债务人住所地的不同,可以区分出以下三种债的类型:
(1)前往受领之债,亦称“往取之债”,指履行地与结果地均在债务人住所地的债务关系。这就意味着,在此种债的关系中,债权人须前往债务人住所地接受给付。例如,就动产买卖而言,如出卖人之给付义务属于前往受领之债,则买受人必须前往出卖人之住所接受动产之交付;如因买受人未前往受领而致出卖人无法履行的,买受人即陷于债权人迟延的状态。
(2)前往给付之债,亦称“赴偿之债”,指履行地与结果地均在债权人住所地的债务关系。这就意味着,在此种债的关系中,债务人须前往债权人住所地为给付。例如,就动产买卖而言,如出卖人之给付义务属于前往给付之债,则出卖人须携带或运送标的物前往买受人住所地并在彼处将其交付于买受人。
(3)送付债务。所谓送付债务,指履行地在债务人住所地而结果地在债权人住所地的债务关系。这就意味着,在此种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只需在自己的住所地履行债务,但这一履行行为并不立刻发生给付的效果,只有在债权人于自己的住所地受领给付时,才能发生清偿的效果。例如,如出卖人之给付义务为送付义务,则出卖人通常只需在自己住所地发送标的物即可,不过,由于结果地在买受人住所地,因此,出卖人须承担通过第三人发送的费用与风险。
就某一债务关系而言,其履行地点的确定,须区分债的类型。在意定之债,可由当事人约定履行地点。在当事人未就履行地点约定时,如存在相关交易惯例,则也可根据交易惯例确定履行地点。[67]例如,消费者在商场购买大件家用电器,通常系由买受人在出卖人处付款,同时由出卖人负责将商品送至买受人居所。
在意定之债中,如果当事人未就履行地点作出约定,同时也无法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解释或交易惯例确定履行地点,则必须由法律规范对这一给付要素加以确定。另外,在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发生法定之债的情形,也需要由法律明确履行的地点。
《民法通则》第88条与《合同法》第62条均对合同之债的履行地点作出了规定:(1)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2)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3)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由此可见,作为一项基本规则,债务应为前往受领之债,即债务人只需在其自己的住所地为给付即可。这一规则倾向于使债务人承担较轻的给付义务。
债之履行地点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履行地点是判断给付或给付的提出是否恰当的一个重要因素。债务人只有在履行地履行债务,才可能构成清偿,例如,对于赴偿债务而言,债务人仅仅在自己的住所地提出给付是不够的,债权人可拒绝受领。同样,对于债务人在履行地提出的恰当履行,如债权人未及时受领,则将构成债权人受领迟延。
(2)履行地点对于履行费用的分担具有重要意义。依《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对该规则的解释,应与履行地点这个因素相结合:在赴偿之债,应由债务人负担前往债权人所在地履行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运输等费用;在往取之债,债务人仅须负担在其所在地提出履行的相关费用;在送付债务,发送的费用亦应由债务人负担。
(3)履行地点对于履行风险的分配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种类之债而言,如果债务人预定用于给付之特定物于其在履行地点履行之前发生灭失,则由于种类之债尚未特定化,债务人仍须为替代的给付。例如,在送付债务,尽管债务人已将货物发运,但仍须承担其在途中发生灭失的风险,从而仍须再行向债权人发送替代物。相反,如给付地在债务人所在地,则履行风险将随着债务人实施必要的给付行为(如根据“代办托运”之约定将货物送交承运人)而移转于债权人,这也就意味着,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为后续的履行。
四、履行期限
时间要素也是债之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履行期限,指债务人应为履行而债权人应为受领的期限。
履行期限可以为期日,甚至可以精确到具体的时点,例如演出公司与歌手约定后者在某个时间登台演出。履行期限也可表现为一段期间,如约定“借款期1年”或“合同订立后1个月内交付标的物”。在“借款期1年”的事例中,自合同成立后1年内履行期未届至,债权因尚未到期而不具备行使条件,债务人无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同时,由于债务尚不具备可履行性,原则上债权人也可拒绝债务人的提前清偿。在“合同订立后1个月内交付标的物”的事例中,合同订立后债务即具有了可履行性,对于在此期间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不过,在1个月期间届满之前,债务人的不履行尚不构成履行迟延。因此,在履行期限方面,应区分“届至”与“届满”。
关于履行期限,当事人往往会明确约定,如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或支付价金的时间。在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无约定时,可依相关交易惯例加以确定,例如,经销商向农户订购尚未收获之农产品的,农户履行交付货物的期限应为农产品的收获季节。另外,对于一些类型的合同,法律在履行期限方面设有专门的规定,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当然可适用法律的规定。例如,《合同法》第226条针对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期限了如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在无法依前述规则确定履行期限时,《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就意味着,在这种情形下,债权将立刻到期,债务也将立刻具有可履行性。
履行期限的设置,表面上看只是债务履行的一个时间因素,实际上其背后仍然是利益关系。所谓期限利益,指的是债之关系的当时人因履行期限的存在而享受的利益。期限利益的归属及其效力情形如下:
(1)期限有时系专为债务人之利益而设,例如,无须负担利息的金钱支付义务(定期无息借款、价金延期支付等)。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得在履行期届至之前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却可抛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
(2)期限有时系专为债权人利益而设,例如,保管人同意在不增加保管费的情况下延长保管时间。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不得在期前提前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可以抛弃期限利益,要求债务人于期前向其履行。
(3)期限有时系为双方的利益而设,例如,按借款时间长短计算利息的借款合同。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前履行,同样,债务人原则上也不得要求债权人提前受领给付。
(1)债务有履行期限的,如在该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立刻陷入履行迟延,须负迟延之责。相反,如债务无履行期,则债权人只有经过催告,在合理的催告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才构成履行迟延。
(2)债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1条)。
(3)债务有履行期的,履行期届至,债务人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而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进行必要协助从而使债务未得到履行的,则自该时起债权人陷入受领迟延。
(4)债务有清偿期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债之抵销,以双方债权均届清偿期者为限。(《合同法》第90条)。